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1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朝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344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03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其未完成戒癮治療之療程而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前揭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58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由檢察官就該等施用毒品犯行於107年1月17日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30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仍未戒除毒品,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
7年5月13日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
0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員警另案偵辦 郭志德 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甲○○於107年5月14日11時55分到案說明,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按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法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以,如前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已遭撤銷,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則前案撤銷緩起訴生效之日,即相當於已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查本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031號為緩起訴處分,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規定完成戒癮治療,經同署檢察官於106年11月28日以106年度撤緩字第58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復於107年1月4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而確定,並依法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7年審訴字第308號判決判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卷。揆諸上揭法條及說明,應認本案被告已相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公訴自屬適法,本院應為實體之審理、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頁、第37頁、第39頁),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107151)、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7年5月25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107151)各1份(見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卻未依規定完成戒癮治療而遭撤銷緩起訴,又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此案,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刑罰制裁,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 陳國中 畢業,之前從事出租電動腳踏車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0萬,沒有結婚沒有小孩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