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48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審易字第1487號
第15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禹宗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741號、第2915號、107年度偵字第11811號),本院合併審理,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政忠書記官洪光耀通譯楊孟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之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禹宗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毛重零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壹支、吸管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禹宗男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1罪)。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7年6月8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龍祥飯店內,以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11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厚生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07年度毒偵字第2741號,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487號)。
(二)於107年6月21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
1樓住處內,以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2時33分許,在上址住處,因另案為警持搜索票搜索,並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起訴書誤繕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毛重0.75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1個、吸管1支。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07年度毒偵字第2915號、107年度偵字第11811號,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559號)。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870號、99年度簡字第1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下稱第2、3罪),嗣犯罪事實要旨所示第1罪及第2、
3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4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下稱第4罪);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以99年度馬簡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5罪)、以100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第6罪),第4至6罪再經澎湖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丁案)。甲、乙、
丙、丁案接續執行,於104年4月14日假釋出監,至105年
7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屬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洪光耀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