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二間因犯竊盜、竊佔、施用毒品等罪,先後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三月、十月,經本院裁定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五月確定,於民國95年2月26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3月3日下午6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前,以自備之鑰匙啟動機車電門而竊取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
000-000號輕型機車一部(現值約新台幣一萬元),得手後供己作為交通工具使用,嗣於96年3月7日上午11時許,乙○○騎乘該機車,行經台南市○○路與裕和五街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一部及鑰匙一支。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定執行刑二年五月,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一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