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146號抗告人 劉友志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97年
7月29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81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5年度之薪資所得總收入固為新台幣(下同)589,968元,惟上開所得尚包含全年各類獎金等非固定收入,自不得逕以上開全年薪資所得遽認抗告人之每月薪資收入為49,164元,而應依抗告人薪俸單所載之實領薪資數額30,669元,作為衡量抗告人履行協商款項之基礎,原裁定以抗告人之95年度全年薪資收入認定履行每月清償20,927元之協議並無困難,已有違誤。又抗告人每月實領薪資於扣除內政部社會司所頒訂之9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91元、房屋租金6,500元及勞工紓困貸款3,643元後,僅有餘款9,715元可供運用,客觀上已不能履行協議還款條件。況抗告人參加95年一次性協商時,所有協商條件均由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單方提出,並未給予抗告人協商之空間,而未考量抗告人之實際生活支出狀況,抗告人長期處於入不敷出之情狀下,始因無法負擔而選擇毀諾,為此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准允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情。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
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次按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因事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從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諸如物價上漲而成本增加、家屬患病等以致支出增加,或因病無法工作、僱佣之公司倒閉或裁員、失業、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均屬之。
三、抗告人於95年6月20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協商機制」與各該無擔保債權銀行協商成立,簽立協議書,並約定抗告人應自95年7月起,分120期,按年利率2%計息,於每月10日清償20,927元,惟聲請人於繳納12期後,自96年7月起即未依約還款,有協議書及擔保還計畫書影本、還款存摺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1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頁、第14頁、第43-1頁),應認真實。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95年間協商時係與配偶 邱銀英 (嗣於96年4月25日
死亡)共同生活(見原審卷第15頁),而抗告人95年度之所得總收入為589,968元,約合每月收入49,164元(見原審卷第22頁),依內政部公告之95、9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分別為每人每月10,072元、10,708元計算,抗告人之收入於扣除維持自己與配偶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20,144元後,尚有餘款29,020元可供清償協商款20,927元,故本件協商成立時並無不公平情事存在。抗告人固辯稱應依其於95年間每月實領之薪資收入30,669元作為履行協商條件之資力衡量基準云云,惟按債務人是否有資力履行協商條件,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總收入為考量,否則即有逸漏、低估債務人還款能力之虞,抗告人既自承除月薪收入外,每年尚可領取年終獎金等各項不定額之獎金(見本院卷第3頁),自應將上開獎金列為抗告人所得收入,據以評估其還款資力。況抗告人96年度所得總收入亦達572,676元,雖較95年度所得總收入589,968元略減17,292元,然依其96年度之所得總收入折算月收入之結果約為47,723元,於扣除協商款20,927元及其與邱銀英之最低生活費合計21,416元後,抗告人每月仍有餘款5,380元可供運用,況96年4月25日邱銀英去世後,抗告人之所得收入經扣除協商款20,927元及維持個人生活之必要費用10,708元後,每月仍有餘款16,088元可供支付房屋租金65,00元及勞工紓困貸款3,463元,並無不能履行協商情事,抗告人主張其於協商成立後,因須支付上開費用而不能履行協商還款條件云云,洵無足採。
㈡又抗告人自96年7月起即未依約清償協商款,當時其資力並
無顯然低落情事,其雖因邱銀英於96年4月25日去世,而須支出喪葬費用(見原審卷第15頁、第16頁),惟邱銀英尚育有成年子女柯○○、柯○○、陳○○,得與抗告人分攤上開費用(見原審卷第37頁),再參諸抗告人於96年4、5、6月間亦均按期繳納協商款項(見原審卷第14頁),並無因增加上開支出致無力清償協商款之情事乙節以觀,顯見抗告人主張上情云云,確難採信。此外,抗告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無從履行協商條件之事由存在,抗告人辯稱: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協商成立並無不公平情事,抗告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自96年7月起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自難認其更生之聲請已具備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鄭凱文法官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書記官林秀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