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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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5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保全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本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6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之解釋,容有誤會,如法定裁定開始更生前,應無停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豈非形同具文。
且抗告人申請97年前置協商時曾要求與債權人面議,但遭債權銀行即華南銀行以抗告人為95年協商毀諾戶而不受理,而無法聲請訂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原裁定卻將此歸咎於抗告人,容有不公,且抗告人遭強制扣薪後之剩餘款已無法維持生計,聲請停止債權人對抗告人之薪資所得行使債權,可避免抗告人財產減少,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96年度房稅執字第65846號、96年度地稅執字第98153號、97年度房稅執字第53655號係執行房屋稅、地價稅等列後債權,不宜與一般普通債權處於同等受償地位,是原裁定顯非適法,請求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依該條文係使用「得」字,可知是否裁定准許保全處分,法院自有裁量權,非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必須裁定准許保全處分。因該條之立法目的,乃在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是以,法院是否裁定准許保全處分,必須斟酌保全處分是否有助於債權人公平受償或債務人重建更生機會等目的之達成,若無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即無准許保全處分之理由。此外,債務人如何使用、處分其財產,為債務人個人之自由,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意旨,不應輕易限制債務人使用其財產之自由,另債權人依法對債務人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以實現其私法上之權利,乃具體展現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及財產權,故法院是否裁定准許保全處分,尚須斟酌對債務人使用財產及債權人行使權利等自由所為之限制,是否合理、適當。換言之,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裁定准許保全處分,其前提要件乃採取保全處分,有助於債權人公平受償或保障債務人重建更生機會之達成,且採取保全處分而達成債權人公平受償或保障債務人重建更生機會之利益,衡大於限制債務人或債權人行使財產或權利所造成之不利益。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採重建型之更生及清算型之清算程序雙軌制,更生程序,原則上係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為基礎,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認可後,債務人即依該權利變動後之方案履行債務,故其現有財產並未於程序中受變價而喪失,毋寧是以其於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作為償債財源而公平分配予債權人。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因變賣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致其喪失居住處所,而失其生活存立之基礎,或對其生活來源、經營業務所得、生財之機器設備為強制執行,以致債務人無法繼續生活,或營業活動發生障礙,致妨礙債務人之重建更生,則基於保障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法院自應裁定准許保全處分,以限制債權人提起訴訟、實施強制執行行為。然並非債權人之任何強制執行行為,均屬有礙債務人之重建更生,而應一律限制之,蓋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行為,如未使債務人喪失居住處所,且對債權人之營業活動及日後薪資、收入,並無影響,而未妨礙債務人之重建更生,基於保障債權人行使權利之自由,即無准予保全處分之理由。
四、經查:抗告人聲請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113523號執行事件拍賣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2樓不動產並非抗告人自用住宅,現由抗告人親戚居住,抗告人亦未聲請訂定自用住宅條款乙節,有本院電話記錄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拍賣標的物既非抗告人所賴以居住之自用住宅,本無法與銀行訂定自用住宅特別條款,並不因債權銀行即華南銀行是否以抗告人為95年協商毀諾戶而不受理其協商之聲請而有差異,則抗告人既不致因上開執行程序喪失居住處所,而失其生活存立之基礎,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之需。又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96年度房稅執字第65846號、96年度地稅執字第98153號、97年度房稅執字第53655號執行程序,既係執行優先債權之房屋稅、地價稅,其執行程序自無影響一般普通債權受償權利之虞,抗告人辯稱此係劣後債權云云,顯有誤認。而上開執行程序僅限於執行抗告人每月得支領薪資之1/3,以抗告人96年度所得收入為新台幣(下同)372,500元,其每月薪資平均約31,042元觀之,本院縱依其聲請為保全處分,在至多僅120日(4個月)之裁定停止執行期間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2項參照),計算每月執行扣押其1/3部分可得受償之金額亦非甚鉅,顯見停止該執行程序保全薪資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且設若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亦得具狀就前開執行程序參與分配,故此執行程序並不致造成其無法維持基本生活,又不致阻礙其重建更生之機會,實無停止執行程序之必要。再者,抗告人之年度考核、考績,應係由其任職單位依抗告人之工作態度、表現而為評斷,此與債權人依法透過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而執行抗告人之應領薪資債權,亦無相關。況法院就債務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本應斟酌保全之目的與對債務人、債權人權利行使之限制,基於比例原則為裁量是否准許,抗告人主張原審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顯然有悖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之立法精神云云,容屬誤會,亦不足採。從而,抗告人聲請本件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蘇鳴東
法官謝雨真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