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7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111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乙○○給付新台幣伍萬元,其給付方式自民國9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一期,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新台幣肆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甲○○得預見若將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給他人,將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8年4月27日,見來來快報刊登「門號換現金」之廣告後,依報紙上登載之電話聯繫對方,並依對方指示至高雄縣岡山鎮岡山火車站附近某通訊行連續申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不詳門號1支及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不詳門號2支後,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申請之上開門號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6月12日以上開0000000000門號致電乙○○佯稱係其張姓友人,因急需款項應急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50,000元至 蘇潤梅 (另案偵結)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英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內,嗣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甲○○之自白。(二)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英才分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各1份。(四)告訴人乙○○提出之存款憑證1紙。(0)0000000000門號雙向通聯紀錄1份。(六)遠傳電信0000000000門號用戶人資料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乙○○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顯見悔意及其犯罪手段與本件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產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姑念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及刑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然為期被告日後依和解筆錄所定內容按月還款,本院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若被告未依約履行,情節重大者,得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