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7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3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112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94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00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2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1月8日14、15時許,在台南市○○路某工地,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1月10日15時5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之自白。㈡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檢體編號:980331號)。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2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於5年內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慮及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