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六年度聲沒字第一九五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淨重計壹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達六個月以上,並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期滿釋放,且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海洛因肆包(原聲請書記載其中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時所扣得之三包「共重○點九公克」,至其於同年四月十一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時所扣得之一包「共重○點九公克」,均係含袋之毛重,該四包海洛因實際淨重僅計一點一四公克)為第一級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違禁物,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時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規定:左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惟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同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則分別規定: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是被告行為後,關於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已修正。又違禁物之沒收,具有保安處分性質,且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是涉及新舊刑法比較之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粉末四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一點一四公克(空包裝重計一點四四公克),有獲案毒品表二張、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調科壹字第二○○○○六○八一號、同年五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二三二一五號鑑定書各一份附卷可憑,足見上開扣案物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違禁物無疑,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