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4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逾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老虎鉗、美工刀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電纜線1條」補充為「電纜線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12600元」;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作案用之老虎鉗、美工刀各1支,質地堅硬,如持以揮打或使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逾越牆垣竊盜罪。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是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竊盜犯行,兼具上開2款加重條件,仍應僅成立1罪。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於他人所生損害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今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信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末查扣案之老虎鉗、美工刀各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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