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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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4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川輝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湯川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湯川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竊盜、搶奪犯行:
㈠於民國104年12月4日19時5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
○○號前,見 歐秋敏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均稱A車,業經發還歐秋敏)停放於該處,且引擎尚在發動中,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之際,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A車,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歐秋敏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址及附近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㈡於104年12月13日17時50分許,騎乘竊得之A車,行經高雄
市○鎮區○○路與光華路口時,見 高偉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該路口停等紅燈,且將長皮夾放置於褲子後方口袋內,見高偉銘不注意而有機可乘之際,竟萌生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開長皮夾(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台新銀行信用卡、聯邦銀行信用卡、新光銀行金融卡各
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A車離去,將現金花用殆盡後,其餘物品棄置於路旁。嗣高偉銘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址及附近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㈢於104年12月19日14時20分許,騎乘竊得之A車,行經高雄
市○鎮區○○○路○○○號「家樂福量販店」前,見許 蔡麗珠 準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均稱B車)離去,且將皮包放置於B車副駕駛座上,有可乘之機,便萌生搶奪之犯意,趁 許蔡麗珠 不及防備之際,徒手開啟B車副駕駛座車門,搶奪上開皮包(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行照、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星展銀行信用卡各1張、智慧型手機【含SIM卡1張】、2G銀色手機各1支、現金1,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A車離去,將現金花用殆盡後,其餘物品棄置於路旁垃圾車。嗣許蔡麗珠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址及附近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湯川輝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全部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同意放棄就審期間,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諭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警卷第6-14頁,偵卷第24-25頁,本院卷第28、3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歐秋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5-16頁)、證人即被害人高偉銘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7-18頁)、證人即被害人許蔡麗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9-21頁),且有證人 梁晨興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2-23頁)可佐,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8頁)、員警製作之嫌疑人涉犯702-MBH號重機車竊盜案地圖位置關係圖2張(見警卷第29-30頁)、員警製作之嫌疑人涉犯皮夾竊盜案地圖位置關係圖1張(見警卷第31頁)、10
4年12月4日監視器畫面照片(見警卷第32-37頁)、104年12月13日監視器畫面照片(見警卷第38-40頁)、104年12月19日監視器畫面照片(見警卷第4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之竊盜、搶奪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加重搶奪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於104年
8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不思以正當
方法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隨機搜尋物色,見有可乘之機,即竊取、搶奪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非是,應予矯正,且被告除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其前有多次竊盜、搶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9-24頁),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警詢時經警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涉有重嫌,通知其到案說明,亦主動配合,犯後態度尚佳,至竊得之贓車,亦已發還被害人歐秋敏,損害有所減輕,兼衡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3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㈠㈡之竊盜2罪,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前揭得易科罰金之2罪,定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不得易科罰金之搶奪罪,不在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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