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小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小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苗小字第389號原告 吳張菊英 被告王 蔡芳梅 現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3日裁定命其於10日內補正被告之戶籍謄本及陳報住居所,該裁定於10
5年5月23日送達原告;復本院再於105年6月29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上開被告之戶籍謄本,以明其住居所,該裁定已於105年6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立晨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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