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8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天航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天航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警員 洪銘鍵 、 鍾玟卉 出具之職務報告」,應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洪銘鍵、鍾玟卉出具之職務報告」,並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蔡天航固辯稱員警故意找伊麻煩云云。惟查:㈠警員洪銘鍵、鍾玟卉當日係擔服巡邏勤務,因接獲值班警員來電通報「三民國小內有遊民逗留」,故隨即前往察看等情,有職務報告在卷可參,實無被告所稱故意找麻煩之情事。㈡被告赤裸上身且頭髮散亂,於大清早躺臥在校園內玄關長椅上,有犯罪嫌疑人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確有治安疑慮,故警員洪銘鍵、鍾玟卉勸告及驅離被告,尚屬合法正當執行職務,益徵確無找麻煩之行為。是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未據告訴)。又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雖以前揭言詞同時辱罵在場執行職務之警員洪銘鍵、鍾玟卉2人,然依上開說明,仍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61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3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情況,然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被告於前案犯竊盜罪,所犯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並不一致,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本刑之必要。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率爾對警員以言語辱罵,妨害其執行公務,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誠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確有辱罵警員之客觀事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情節、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896號被告蔡天航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天航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61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7月23日6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三民國小內逗留,警接獲通報後前往上址,發現蔡天航躺臥在三民國小玄關長椅,為免有安全疑慮,乃口頭勸告驅離,蔡天航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6時37分許,以「靠背逆啦!幹」、「啥小啦!幹」等語辱罵警員洪銘鍵、鍾玟卉,並隨即揮拳攻擊,為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天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警員洪銘鍵、鍾玟卉出具之職務報告、秘錄器擷取畫面共5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檢察官許育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