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8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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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8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梁鶴
簡黃樹蘭黃李錦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梁鶴、簡黃樹蘭、 黃李錦均 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簡黃樹蘭、黃李錦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簡黃樹蘭、黃李錦雖否認賭博犯行,均辯稱:剛洗好牌,要分牌剛要賭時,警察就來了云云。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梁鶴於偵查中證稱:「本來三個人在玩,我們三個人已經玩了一遍,後來 葉春桃 才來,葉春桃剛來還沒玩到警察就來了等語(偵卷第27頁背面)」,並有員警 張甫翊 提出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謝梁鶴及員警張甫翊與被告簡黃樹蘭、黃李錦2人並無仇恨糾紛,實無誣陷簡黃樹蘭、黃李錦2人入罪之動機;且若尚未開始賭博,被告謝梁鶴應無為不利於己之不實供述之必要,故證人謝梁鶴上開所證,應屬可信。此外,並有現場查獲照片可資佐證,足認簡黃樹蘭、黃李錦2人確有賭博之事實,故渠等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爰審酌賭博行為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被告
3人所為均非足取。惟念被告謝梁鶴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被告簡黃樹蘭、黃李錦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謝梁鶴、簡黃樹蘭、黃李錦自述教育智識程度依序為不識字、不識字、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及被告3人均曾因賭博罪遭判刑,而被告謝梁鶴先前經判處罰金新臺幣6千元、被告簡黃樹蘭、黃李錦均經判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等犯罪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十二生肖牌為當場賭博之器具;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在賭檯查扣之財物,有現場查獲照片為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即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十二生肖牌1副(99張)│├──┼───────────────┤│2│現金新臺幣30元│└──┴───────────────┘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537號被告 謝梁鶴女 7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簡黃樹蘭
女7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高雄市○○區○○街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李錦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梁鶴、簡黃樹蘭、黃李錦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2月5日13時之前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文龍東路與北辰街15巷口公園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以十二生肖牌為賭具,由莊家取15張牌,玩家取14張牌,餘牌則為公共牌堆,各家輪流出一張牌,若不吃牌則自公共牌堆取一張牌,將牌湊成5組同花色牌,先湊成者為贏家,若贏家係自摸,其餘玩家賠新臺幣(下同)10元,若吃其他玩家的牌胡牌,則由該玩家賠付1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3時許,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十二生肖牌99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⑴被告謝梁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簡黃樹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⑷被告黃李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⑸員警職務報告1份。
⑹扣案十二生肖牌99張、現金30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張。
⑺蒐證錄影光碟1片、蒐證錄影擷取畫面4張。
⑻現場採證照片2張。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檢察官游淑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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