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8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寶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寶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宗寶於民國107年12月30日15時前某時,行經高雄市○○區○○○路○○○號旁時,見脫離身分不詳之人所持有之銀色自行車1輛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嗣於同日15時許,李宗寶將上開自行車棄置於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路人 劉元發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獲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上開自行車1輛(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保管),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李宗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劉元發於警詢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
三、查本案銀色自行車被查獲時,外觀雖非嶄新,但亦不破舊,各部位零件完整、外觀無明顯斑駁生鏽痕跡,與一般遭人棄置之自行車所具備之特徵(例如:車架及鍊條生鏽、零件不全、胎壓不足等)尚有不符,且被告騎走該車時,可順利行駛於車道,可見該自行車之車況尚屬正常,仍有相當價值,實難認屬遭人丟棄之無主物。又上開自行車於案發後,經警於被告前揭拾獲地點公告招領,迄今無人認領,足徵該自行車並非車主所停放,而係遭人剝奪持有後移至該處停放,僅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而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從而,被告拾獲上開自行車,未交予警察機關招領,卻恣意供己代步騎乘使用,其後復將之器置於他處,顯見被告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之故意,至為昭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四、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之自行車,竟未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反起意侵占,其行為誠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於明誠二路485號旁侵占上開自行車後,旋即將之棄置於明誠二路386號前,二地相距僅100餘公尺,有GOOGLE街景圖附卷可查,且侵占時間甚為短暫,事後經警扣案保管,待由車主領回,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暨其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警詢時雖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然偵查中向檢察官供稱平時居住於榮總椅子等情,經濟狀況顯然非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侵占之自行車1輛,於案發後,已由警保管並公告招領,被告實際上既未保有犯罪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