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6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淑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淑琴犯修正前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電子發票證明聯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
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率爾徒手竊取店家貨架上之綠油精及 曼秀雷敦 軟膏各1瓶,其價值觀念及行為均有所偏差,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所竊物品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41元非鉅,且嗣已賠付
141元予告訴人,有電子發票在卷足憑(偵卷第23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暨其自述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綠油精及曼秀雷敦軟膏各1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今仍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賠付告訴人141元,告訴人並表示不追究等情,有電子發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查(偵卷第23、25頁),此部分應可認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以填補損害,應已足以剝奪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則本件若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551號被告鄭淑琴女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淑琴於民國108年3月20日下午10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興村門市」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綠油精及曼秀雷敦軟膏各1瓶(共價值新臺幣141元),得手後未結帳即行離去,嗣經店長 郭世智 盤點商品發覺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郭世智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淑琴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物品,惟辯稱是因頭痛急欲外出擦拭綠油精而忘記結帳等語。經查:當時被告單獨進入店內,徒手拿取上開物品後即行離去,有告訴人郭世智之指述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衡情被告進入超商之目的係在購物,拿取物品後卻未曾結帳,此舉實與常情不符,縱使當時因頭痛急欲外出擦拭綠油精,於擦拭完畢後亦應儘速入內結帳始合情理,被告卻遲至警方通知其於108年3月22日製作筆錄後之次日(23日)始至「統一超商興村門市」賠付物品價額,顯見被告所辯,實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前揭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31日生效,修正後將刑度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加重至「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有利被告之修正前規定。因此,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檢察官毛麗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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