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49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俊達
衖10號上列抗告人因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68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第一審撤銷緩刑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字第8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其有向被害人 黃錦偉 表示,要晚一個月才給付,並非惡意故不為履行。為此,爰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黃俊達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1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給付被害人黃錦偉新臺幣6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01年2月1日以前給付告訴人黃錦偉2萬元,並自101年3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以前各給付黃錦偉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案並於101年1月31日(聲請書誤載為100年2月3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案號刑事判決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已可認定。
(二)抗告人未依該判決書緩刑宣告所附條例內容履行給付義務等情,業經檢察官傳喚抗告人黃俊達訊問明確,亦有101年3月7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附於100年度執聲字第895號卷內),堪認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違反上開判決所定負擔乙節,應屬實情。
(三)再者,上開判決所定負擔(包括賠償金額及分期方式),既係受刑人於該案審理時與被害人達成合意在案,應堪認定受刑人確有資力足以履行該等負擔,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亦參酌受刑人業已與被害人黃錦偉達成和解,乃為緩刑諭知,此由觀乎該案判決理由三之㈢即明。則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履行義務,分期給付黃錦偉損害賠償合計6萬元。詎抗告人竟罔顧雙方之合意,完全不履行其給付義務,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無訛。
(四)綜上所述,無從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抗告人所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之情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原審依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即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撤銷緩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陳世宗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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