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毒抗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毒抗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毒抗字第86號抗告人即被告 謝榮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裁定(101年度毒聲字第2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謝榮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月8日17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9樓之3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甲基他命),為警於同日18時10分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與吸食器2組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且其於警詢中經警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足稽。凡此,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從而,原審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知道錯了,不應該施用會危害身體健康且犯法的毒品,自從發生事情以來,伊每日坐立難安,情緒嚴重受到影響,擔心如送觀察勒戒後,不但會失去工作而將無法負擔保費、卡債、房租與父母雙親之孝養金。又伊在兩年前就罹患後天免疫系統不全(HIV)疾病與憂鬱症,身體免疫系統CD4值已降至即將發病狀態,目前以藥物雞尾酒療法控制,惟仍待追蹤觀察,因此伊深刻感受到生命的可貴,讓伊更加確定往後絕對不會再施用任何危害身體健康的毒品,懇請是否得以戒癮治療或其他勞動服務代替觀察勒戒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規定,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執此,原審詳查後,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稱其如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將面臨失去工作而無法負擔保費、卡債、房租、父母雙親之孝養金,及其現因罹患疾病接受治療,仍待追蹤觀察等語,然此縱屬實情,亦與抗告人應受觀察勒戒之事由無涉。綜上,本件抗告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林秋宜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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