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103號
97年度交聲字第210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6月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HA0000000、60-H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分別於民國90年8月1日18時55分許、90年8月16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12線003K+300M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而經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逕行舉發。上述二案受處分人與車主於92年3月6日至本所辦理轉罰駕駛人手續,本所遂將違規轉至受處分人之駕籍中列管,並告知92年3月22日以前到案繳納最低額罰款,倘欲辦理駕照吊扣手續,請其92年4月21日後至本所辦理,惟受處分人遲未辦理,直至97年1月4日略以「未收到紅單」為由及97年5月5日復以「未收到應到案通知」為由提出申訴,本所均函復並於97年7月25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HA0000000、60-HA0000000號裁決書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千4百元整,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云云。
二、本件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駕駛 陳佩君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有舉發通知單HA0000000、HA0000000號所載違規之事,車主雖曾於92年3月6日簽具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惟該書面上未載明應到案日期,於97年
5月5日車主向臺中區監理所提出交通違規陳述之後,監理單位方於申報書上用紅色簽字筆另行加註應到案日期,是車主確定未接獲任何通知書告知何時為應到案日期,故無法告知轉罰之受處分人,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例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違規,依統一裁罰基準,如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裁罰2700元。
四、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無非在使逕行舉發之違規人得以釐清責任歸屬及得以最低處罰標準在限期內自動繳納罰款。準此,收受舉發單之受處罰人若認其本身尚非應歸責對象,並依前揭規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後,「處罰機關」即應依法「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處理,換言之,處罰機關應先通知應歸責人,使其知悉上開舉發單之違規情事,並給予陳述答辯之機會,及得以最低處罰標準在限期內自動繳納罰款之機會。處罰機關若未能踐行上開法定程序,應歸責人若主張無從知悉應到案日期之情形下,處罰機關若逕予裁決,則該裁決程序即非適法。
五、本件受處分人固不爭執其有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惟辯稱:車主陳佩君於92年3月6日辦理前開轉罰手續後,原處分機關僅告知會再通知繳款日期,惟嗣後伊並未再接獲任何通知,致無法於期限前以最低處罰標準自動繳納罰款等語。經查:
㈠、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分別於90年
8月1日18時55分許、90年8月16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12線003K+300M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依科學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分別於90年9月27日、10月1日填具HA0000000、H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分別載明應到案日期為90年11月23日、11月25日前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份及採證相片4幀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確有上開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允無疑義。
㈡、上開兩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所有人陳佩君業於
92年3月6日前往原處分機關辦理轉罰手續,填具「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告知原處分機關當時之車輛駕駛人係受處分人,亦即應歸責人乃受處分人乙情,為雙方所不爭執,故自斯時起原處分機關既已明瞭且知悉應歸責人乃受處分人,即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規定另行通知受處分人到案處理甚明。然原處分機關依卷內資料所示,並未另行寄發任何通知予受處分人,依原處分機關自承僅係在上開「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上載明「本人(即車主)亦同意負責通知違規駕駛人於【92年3月22日】以前到案,按最低額繳納罰款,逾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罰」等語,辜不論受處分人就該申報書上是否有載明【92年3月22日】以前到案乙情有所爭執(詳見後述),惟依上開申報書之記載可知,原處分機關顯怠於行使「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處理之義務,而將該「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之義務轉嫁在本案車主之身上,甚為灼然,此顯然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規定甚明,原處分機關之行為既於法不合,若嗣後因車主未能負責通知應歸責人到案,而逕將該不利益苛責由應歸責人即受處分人承擔,顯非適當。
㈢、次查,卷內所附之「提供違反駕駛人申報書」為原處分機關存查聯,其中除到案日期「92、3、22」係由紅色簽字筆填寫外,其餘原子筆筆跡均為複寫字跡(見本院卷第7頁),衡情,上開申報書依原處分機關敘明既有紅、白兩聯,紅聯業已交付車主,白聯即卷附存查聯留存在原處分機關,準此,存查聯之目的即係用來證明其上所記載之事項與交付車主之紅聯所記載事項均相同,委無疑義,衡之常情,應該會以複寫方式為之,以避免爭議,但本件存查聯上之到案日期卻係另以紅色簽字筆填寫「92、3、22」,而非複寫字跡,則車主所收受之紅聯是否確已記載「92、3、22」以前到案乙節,即非無疑,是受處分人爭執92年3月6日車主辦理轉嫁手續時,到案日期係空白,並無紅色簽字筆筆跡等語,尚非無稽。據此,依刑事訴訟法「罪疑唯輕」、「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就此有疑義之處,自應作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換言之,尚難逕認上開申報書上確已載明於「92年3月22日」以前到案乙情。再參諸原處分機關 陳明 「上開兩張舉發通知單曾分別於92年4月9日及92年8月15日郵寄予車主,而遭寄存於沙鹿郵局」等情,有原處分機關97年9月9日中監自字第0970036574號函暨檢附之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33、34頁),依此,茍原處分機關確已於上開申報書上載明應歸責人應於「92年3月22日」以前到案,且原處分機關主觀上亦自認為已盡到通知責任,認定受處分人未依期限到案,可逕為裁決,則原處分機關理應會逕為裁決,又何須再於92年4月4日及92年5月間分別寄發上開兩張舉發通知單予車主?益徵受處分人上開所辯,並未悖離常情,足堪採信。
㈣、原處分機關既無法證明上開申報書確實已載明上開到案日期,而本件車主又已於92年3月6日辦妥轉罰手續,嗣處罰機關卻怠於另行以書面通知本案之應歸責人即受處分人屬實,則受處分人辯稱其未接獲任何通知,即非無據。原處分機關就此既無法舉證證明確已通知本件受處分人,使其知悉繳款應到案日期乙情,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受處分人有收受或知悉上開通知之情形,則原處分機關並未依法另行通知受處分人到案依法處理,已堪認定,準此,受處分人事實上已不可能於92年3月22日前到案,則逾時到案之不利益即不可歸責於受處分人,其所生不利益後果更不宜由受處分人承受,以避免減損人民對於行政機關公權力之信任。從而,受處分人上開辯解,尚非無據,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是故揆諸前開說明,原處分機關逕予裁決,程序上尚非適法,原處分應予以撤銷。本件應發回原處分機關,由原處分機關重新通知受處分人到案依法處理。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皇清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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