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10號原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邱豐光 訴訟代理人 顏本源 律師被告晏 郭德英
晏蓬 舉 晏蓬華 兼上三人 晏蓬光 訴訟代理人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溫光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玖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玖仟伍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2建物遷出,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59,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971元。」,嗣於民國104年5月21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為「被告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2樓第一戶建物(如附圖所示)遷出,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34,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49元。」,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且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已潛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昇勇 ,嗣於104年1月16日變更為邱豐光,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台北市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而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2樓第一戶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管理機關亦為原告,雖經列入建物清冊管理,惟未辦理所有權登記,而系爭建物原配住人 晏珍祥 原為原告所屬大同分局員警,其於62年5月4日調職台東縣警察局擔任保安課課員,依台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5款規定,晏珍祥已非屬合法配住人,故晏珍祥及其家屬即應遷讓返還,原告於103年4月清查眷舍佔用情形時發現上情,經原告於103年8月12日北市警後字第10333056000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03年9月15日前至原告辦公處所洽商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事宜,惟被告於103年8月26日下午2時30分赴原告辦公處所表示願意配合搬遷,然因物品繁多,且10月23日為被告 晏郭德英 配偶(即晏珍祥)之忌日,因此以書面請求原告同意展延至103年10月30日完成搬遷,原告基於人道及便民考量乃同意展延,然此並非承認被告為有權占有,亦無免除被告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義務;而原告於103年10月27日前往系爭建物查訪時,被告晏郭德英主動交付系爭建物鑰匙一付(共2支),當時原告承辦人員 張素鳳 已告知被告晏郭德英必須「晏蓬光辦理停水停電後,跟我辦理點交並遷出戶口,填寫點交證明,這樣才能確定物品都已經搬遷,剩下的物品已經當成廢棄物不要」,並說明「鑰匙雖然給我了但是還是沒有完成點交程序,還是要請晏蓬光來填寫點交單才完成點交程序」,惟被告嗣仍藉故以原告必須支付搬遷補償費為由拒絕辦理點交程序,原告不得已於103年11月18日以北市警後字第1034452700號函通知被告,被告仍未依限於103年11月13日前將系爭建物實際點交予原告,原告祇得將系爭建物鑰匙一付檢還予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並聲明:被告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2樓第一戶建物(如附圖所示)遷出,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34,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49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晏珍祥固於62年5月4日調職台東縣警察局
擔任保安課課員,惟晏珍祥當時因病請假在家療養並未前往台東縣警察局辦理報到,尚未離開原告單位,即應屬有權續住,斯時原告亦無異議或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迄今十餘年來均仍居住在系爭建物內,自屬符合台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72年5月1日以前依規定配住眷屬宿舍」之規定。
㈡而晏珍祥已於94年11月1日死亡,被告等人均為晏珍祥之配
偶及家屬,自有權續住系爭眷舍,原告亦歷年派人查訪無訛,而原告遲至103年8月12日始通知被告騰空遷讓返還房屋,足見此前原告並無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甚明,從而被告之占有即非無權占有,原告自無請求回溯五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之依據,又原告既已同意被告於103年10月30日前遷讓,而被告復已於103年10月27日即將系爭建物之鑰匙,自屬已解除系爭建物之占有, 況鈞院 104年3月2日勘驗時,亦於勘驗筆錄載明「到現場後,大門開啟未上鎖,窗戶亦有開啟,現場棄置物品甚多。」等語,足見被告已無占有管領系爭建物之事實,當無原告所稱「藉故以原告必須支付搬遷補償費為由拒絕辦理點交程序」之問題;再者,由原告103年8月27日內簽以及被告提出之申請書之文字觀之,均無保留追償不當得利之記載,故原告主張其於同意展延搬遷期日至103年10月30日,亦無同意免除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意思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㈢另被告已於103年10月27日完成斷水,同日亦申請斷電,並
已將系爭建物之鑰匙一付交付原告,自屬已完成點交手續,而原告於受領系爭建物鑰匙後,更以逼迫被告簽署「自認為無權占有之切結書」,被告不願簽署後,原告竟將系爭建物鑰匙退還,其自應負擔受領遲延之責任,且依民法第761條之規定,於原告收受被告交付之鑰匙時起,已屬於讓與移轉占有之合意,並生占有移轉之效力,殊難以未簽訂「點交證明書」即謂尚未移轉占有。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台北市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而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2樓第一戶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管理機關亦為原告。
㈡系爭建物原配住人晏珍祥原為原告所屬大同分局員警,其於
62年5月4日調職台東縣警察局擔任保安課課員,惟因故未前往報到。
㈢原告於103年8月12日北市警後字第10333056000號函通知被
告應於103年9月15日前至原告辦公處所洽商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事宜,被告於103年8月15日收受上開公文後,於103年8月26日下午2時30分赴原告辦公處所表示願意配合搬遷,惟表示因物品繁多,且10月23日為被告晏郭德英配偶(即晏珍祥)之忌日,因此以書面請求原告同意展延至103年10月30日完成搬遷,並經原告同意,被告於103年10月27日交付原告系爭建物一付(二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公務
人員動態記錄卡、原告函文、申請書、便箋、函稿以為佐證(卷第7、74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為辯,並提出戶籍謄本、台北自來水事業處中止用水證明單、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函、現場照片以資為據(卷第31、59頁),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方式返還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
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於此情形,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之繼續占有使用宿舍,均屬無權占有(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土地之管理機關,而系爭建物受配住人晏珍祥原為原告所屬大同分局員警,於62年5月4日調職臺東縣警察局擔任保安課課員,是自該時起晏珍祥已喪失與原告間之任職關係,應認其使用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且依照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5款之規定,晏珍祥已非屬合法現住人,故原受配住人及其家屬即應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再依照台東縣警察局提供之資料,晏珍祥係於62年間因病辭職,並於62年7月15日離職,並有台東縣警察局之晏珍祥之就職及離職傳知單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公務人員動態記錄卡、103年8月11日簽呈為據(卷第8、80頁),經核與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5款規定之情形相符,是原告主張晏珍祥於當時已非屬合法現住人,原告與晏珍祥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已於晏珍祥62年5月4日調職臺東縣警察局時即已消滅,無待原告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即當然歸於消滅,則原受配住人及其家屬或遺眷(即本件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等情,應堪採信。
㈢其次,就系爭房屋是否已經交還部分,證人即本件承辦人員
張素鳳證稱:「因為這個地址一直沒有搬遷,所以我在103年8月13日,請他們在103年9月15日前搬遷,在103年8月26日被告晏郭德英、被告晏蓬光到警察局來,因為他們的東西很多,而且父親忌日快到了,請求到103年10月30日,這個日期也經過簽准同意」、「在103年10月27日我跟同事前往去該地查看有無搬遷,剛好看到晏郭德英在那裡整理東西,我問他是否自行來,他說是晏蓬光載他去的,晏蓬光先去辦停水停電跟瓦斯,我問晏郭德英是否搬完,他回答說他只要搬冷氣、冰箱,其他都不要。我有跟晏郭德英說等晏蓬光去辦後停水、停電後跟我辦理點交並遷出戶口,填寫點交證明,這樣才能確定他們的物品都已經搬遷,剩下的物品已經當成廢棄物不要。當時晏郭德英有交付兩隻不一樣的鑰匙,一隻是上公共樓梯的門,一隻是他們大門的鑰匙,我有收受」等語綦詳,並有證人所張素鳳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及鑰匙照片(卷第54-1頁),以及台北自來水事業處中止用水證明單、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函(卷第32頁)在卷可按,因此,被告主張其受通知需於103年9月15日前搬遷,經向原告申請延期獲同意延期至103年10月30日,嗣於在103年10月27日完成斷水斷電之程序,並於同日將房屋鑰匙交還原告承辦人員,並且已經離開系爭房屋而未繼續占有之事實,應堪確定,則原告主張本於系爭土地管理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以返還系爭土地等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至於原告所主張填寫房屋點交證明及辦理點交之部分,固據
證人張素鳳證稱:「我有跟他講你鑰匙雖然給我了但是還是沒有完成點交程序,還是要請晏蓬光來填寫點交單才完成點交程序。」、「我在103年10月31日打電話給晏蓬光先生,他告訴我說他已經辦好停水停電跟瓦斯…經過我多次溝通後被告都一直不願意點交,我們就在103年11月7日函文請被告於103年11月13日前搬遷。」、「(將鑰匙寄還給被告?)我有寄還,因為在103年11月12日詢問晏蓬光是否要前來點交,晏蓬光說他們不會來點交…我們在103年11月18日用正式函文把鑰匙寄還,當時我有問他是否說我把鑰匙送回去給他們,他們不願意,所以才用寄的。」、「(你要晏蓬光去你們那裡辦得是什麼樣的手續?)點交程序,需要拿停水、停電、停瓦斯及戶口遷出證明還要填寫房屋點交證明才能辦點交程序。…(提出房屋點交證明,庭提附卷)照一般程序應該會有這樣的文件需要簽署。」等語,並提出空白之房屋點交證明一份在卷可按(卷第56頁),而被告則主張證人張素鳳當庭所提出之房屋點交,與當時要求簽具之內容並不相同,因為其係要求簽立承認賠償事項之書面文件,所以才未同意簽立等語;經查,證人張素鳳所主張應填寫之房屋點交證明內容係以:「本人…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經管位於…職務宿舍,無條件騰空返還,並繳回宿舍鑰匙暨繳清一切費用後交還貴局,屋內雜物請以廢棄物代為處理。」等語,此有證人張素鳳所提出之空白之房屋點交證明在卷可憑,而本系爭房屋於103年10月27日當時,被告等人既已經完成斷水斷電程序,交還房屋鑰匙,且已經離開系爭房屋而未繼續占有之事實,已如前述,且系爭房屋於本院勘驗時,大門及窗戶均開啟未關閉,現場棄置物品甚多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卷第48頁)以及現場照片(卷第59、60頁)在卷可按,是被告主張其已經離開系爭房屋而未繼續占有之事實,開堪認定,而此實際狀況,並不因是否簽立房屋點交證明而有所改變,況且,就房屋點交證明所記載之內容以觀,被告實際上已經實現完成房屋點交證明之內容,被告並無拒絕簽立該房屋點交證明之必要,是被告前揭所辯情節,乃非無由;另外,系爭房屋係原告配住予所屬人員晏珍祥居住,而被告等人並非原告所屬人員,並無所屬之身分關係,且本件使用借貸之關係乃係原告與晏珍祥間存在,並非存在於兩造之間,則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簽立房屋點交證明,不僅已逾所有物返還請求之範圍,而且究竟原告依據為何,並未據原告提出主張,是自難以其請求為有據之認定,應堪確定;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㈤另外,就有關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部分,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4月清查眷舍佔用情形發現系爭建物原受配住人晏珍祥早不符合法現住人資格,被告等人屬無權占用,因而於103年8月12日函請被告於103年9月15日前騰空遷讓返還,被告則於103年8月15日收受上開公文,嗣經被告以書面向原告申請展延至103年10月30日亦經原告同意展延,被告嗣於103年10月27日返還系爭房屋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原告函文、被告申請書、便箋、函稿以為佐證,而就被告收受公文時(即103年8月15日)起至103年10月30日期間,因原告已同意展延之申請,是此段期間之不當得利部分,原告同意自原證10之計算方式依照比例扣除等情,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卷第86頁),均堪認定;而雖然被告答辯主張:本件原告已經同意其展延至103年10月30日搬遷,是於此期間之前即屬得原告同意或免除,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然而,原告於103年8月12日所發出之函文係記載:「…請台端於103年9月15日前至本局洽辦騰空遷讓返還事宜,違者將依法提起訴訟,並追討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等語,是依照其意旨乃陳明若未能自行騰空遷讓返還時,將以訴訟之方式為請求,而以此作為促進被告主動騰空遷讓返還之誘因,但該函文全然未有將拋棄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意思表示,甚為明確,另原告於103年8月11日、27日、10月24日、11月4日、7日、18日函文亦均為相同意旨之記載(卷第74-80頁),亦未有拋棄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意思表示,是尚無從認為原告有於被告騰空遷讓返還時即拋棄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意思表示,應堪確定,則被告前揭主張,尚難認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自99年1月1日起至103年8月14日止,因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未支付使用土地之對價,而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非無據,應予准許,至其他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㈥末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裁判、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著有判例、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決定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位於台北市○○區○○路狹窄巷弄內,出入不便,雖鄰近華西街觀光夜市,商業活動繁榮,然亦緊鄰台北市消防局龍山分隊及台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土地利用已達飽和,並斟酌被告等已於103年10月27日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其遷讓返還前占有系爭房地使用之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房屋應按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上開無權占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下就原告所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為計算:
⒈系爭318地號土地於99、101年之公告地價為50,534元,102
、103年公告地價為54,441元,而原告並未提出系爭318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之證據資料,是以公告地價之80%計算作為申報地價之基礎(原告逕以公告地價作為計算基礎尚非有據),是系爭318地號土地於99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3年間之申報地價以40,4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計算基礎,102年1月1日至103年8月14日止2年間之申報地價則以43,553元為計算基礎。
⒉原告主張所占用土地面積,則依照被告占用比例計算面積為
10.357平方公尺(卷第83頁)。⒊期間則以自99年1月1日起至103年8月14日為計算,合計共4年又為226日。
⒋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
金額於59,557元之部分為有理由(計算式:申報地價x面積㎡x3%x年,40,427元x10.357x3%x3年+43,553元x10.357x3%x1年+43,553元x10.357x3%x226/365年=37,683+13,532+8,379=59,594),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10日,卷第19-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請求即為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已於103年10月27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訴請被告遷讓返還,即非有據,應予駁回;惟被告自其等被繼承人晏珍祥調職時起即無權居住系爭眷舍,其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地使用至103年10月27日止,即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99年1月1日起至103年8月14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