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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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仕杰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19613號、100年度偵字第196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仕杰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轉讓第三級毒品,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羅仕杰、 張朝翔 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轉讓他人。羅仕杰與張朝翔共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8月31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之某漢堡王,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13,000元,由羅仕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購買愷他命40公克而共同持有之(張朝翔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本院另行審結)。另羅仕杰分別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㈠先於100年8月31日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之3,無償轉讓愷他命與 黃振廷 施用(約一次施用之量,不到0.
1公克,實際數量不詳,未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㈡又於100年8月31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之3,無償轉讓愷他命予 郭玟君 施用(約一次施用之量,不到0.1公克,實際數量不詳,未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㈢再於100年9月1日21時許及同年月2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之3,接續無償轉讓愷他命2次予 江承翰 施用(各約一次施用之量,不到0.
1公克,實際數量不詳,未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嗣於
100年9月2日2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3樓之3,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羅仕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核與被告張朝翔之供述(100年度偵字第19613號卷第9至11頁背面、第62至63頁、第71至73頁、第74頁、100年度偵字第19614號卷第9至11頁、第63至64頁、第80至81頁、第83頁)、證人黃振廷之證述(100年度偵字第19613號卷第14至15頁背面、第73至74頁、10
0年度偵字第19614號卷第14至15頁背面、第82至83頁)、證人郭玟君之證述(100年度偵字第19613號卷第12至13頁背面、100年度偵字第19614號卷第12至13頁背面)、證人江承翰之證述(100年度偵字第19613號卷第18至20頁、第72至73頁、100年度偵字第19614號卷第18至20頁、第81至82頁)等語相符。
(二)另有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鑑驗報告書各1件、照片6張(見100年度偵字第19614號卷第26頁至29頁)附卷可稽。
(三)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乙節,有100年10月5日航藥鑑字第1004957號毒品鑑定書(100年度偵字第19
614號卷第96至97頁)在卷可稽。
(四)綜上,被告羅仕杰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愷他命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本案被告羅仕杰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為25.2799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核被告羅仕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同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羅仕杰與張朝翔就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㈢之犯行,本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另被告羅仕杰所犯上開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三次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羅是杰 供承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係供己施用(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是其持有之犯行與本案轉讓毒品犯行並無吸收關係,附此敘明。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仍加以持有、轉讓,不僅增加毒品之流通性,亦戕害他人身心,並對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本應重懲,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轉讓數量甚微,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公訴人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7號、96年臺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定時抽樣使用之愷他命已鑑定用罄而不存在,就該部分不得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及分裝袋188個,為被告羅仕杰所有、用以分裝毒品之用乙節,業據被告羅仕杰供承屬實(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而電子磅秤為秤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重量以利分裝持有之用,分裝袋則具有防止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裸露、逸出或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持有,皆屬供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附表:
編號一: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毛重31.7470公克、淨重30.1
670公克,驗餘淨重30.1265公克,愷他命部分純度為
83.8%,純質淨重25.2799公克)。編號二:電子磅秤壹台。
編號三:分裝袋壹佰捌拾捌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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