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勞小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小上字第23號上訴人南烈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英文 被上訴人 林琮 現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勞小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著有判例。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1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本件上訴意旨以: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1月底參加員工年終尾牙宴席,另給年
終獎金,於100年2月8日回公司參與開工,伊並給與開工紅包,被上訴人當天只停留10分鐘就走了,沒有去拜訪客戶。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9日沒來公司上班,被上訴人要求退休金提撥部分直接給被上訴人,伊告知被上訴人尚有貨款未收,等收齊無誤後一併給予,伊見被上訴人為可造之材全力栽培,詢問被上訴人可否往別區純開發,但被上訴人不願意,說「現在是怎樣那我就做到今天」,主動表達不做之意,伊答「好」而同意被上訴人自動請辭,並無因業績未達目標而遣散之意,因此無預告工資和資遣費等事。只見被上訴人用恐嚇的口氣說那提撥退休金不給「大家走著瞧」。此屬法官誤判。
㈡100年2月10日會計去電被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有卡債不能
接受匯款,轉匯至被上訴人姊姊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元,未收款則由公司處理,但被上訴人未答覆。伊同意被上訴人自動離職,伊並未執行備忘錄第9條連續4個月未達業績得自動辭職不得異議條款。雖於100年2月17日在中華民國勞資協進會兩造各說話,但調解不成立,法官何以逕自採信調解紀錄,卻不採信100年8月3日兩造在法庭上有錄音為證之陳述,實屬宣判不周。
㈢被上訴人之業績已連續達5個月未達基本業績,伊並未依業績制度備忘錄第9條要求被上訴人離職。
㈣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業績不足4萬6,176元,照標準應減薪
4,617元,因考慮被上訴人之家計,同意被上訴人先預借薪資4,617元及本薪1萬6,383元共2萬1,000元,伊同時要求被上訴人應當開發16個新客戶補回,被上訴人也簽字同意,有現金支出傳票影本可憑。但被上訴人在100年1月份沒有開發任何一個新客戶,且被上訴人僅做出之業績營業額2萬4,888元離標準太多,已經連續6個月未能達成備忘錄之規定,伊因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不經預告指示會計直接扣回預借之薪資4,617元,視同解約。
被上訴人所領薪資結構係有預借薪資之狀態,因此若無法收回款項則預借薪資理應退回資方。
㈤截至8月3日前被上訴人99年在職期間之應收帳款確定不能
收回金額為4萬0,150元,得依備忘錄第8條起薪標準25%退還上訴人,其餘各月均未達基本業績10萬元領薪比例都大於25%,請法官細查。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項提撥勞工退休金是以每月薪資2萬0,100元為基本薪
6%之1/2即603元分攤提撥,加薪或減薪都無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每月1萬7,280元基本薪。被上訴人有卡債無法在在職期間正常提繳退休金制其個人專戶,法官僅以領取薪資作為計算基礎,並無參考備忘錄所設計的自動調整升降原理,和預借薪資之事實。縱使以被上訴人所得除以上班總月份也超過1萬7,280元,上訴人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㈥上訴人並無遣散被上訴人之事實,無需支付資遣費,且被上
訴人也承認有自動請辭的用語,但法官仍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認定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應給付資遣費,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強制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實屬不妥。
四、應審究者為本件上訴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㈠、㈢,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
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㈡上訴人以上訴理由㈡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3日言詞辯
論庭已承認是自請離職,無庸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云云,惟被上訴人於該次開庭時係稱「我任職的時候被告確實有告訴我,如果沒有達到業績的話,薪水就要減薪,降低基本底薪百分之八十。我主張被告終止勞動契約,開工第一天請求我自定離職,我並沒有自己表達,我要離職,被告要求我去臺中工作,但是我是住在臺北,不可能到外地工作,請我自動離職,被告說依照制度表沒有達到業績,就要自動離職,我並沒有說做到今天為止。」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並未承認其向上訴人自請離職。參以上訴人於該次開庭時亦稱「在100年2月10日前,原告沒有到公司上班,寫報表,我請原告到公司來,原告在公司說一個月只有5千元,沒有辦法生活,我有告訴原告,只要業績有達到就可以了,我還建議原告到另一個區域去,但是他都不要,原告就說我就做到今天是在100年2月8日來公司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住在臺北,卻要求被上訴人至臺中工作,顯見上訴人有以被上訴人因業績未達,如拒絕調至臺中工作即不再任用之意,而被上訴人果然以無法至臺中工作為由而拒絕調動,自屬上訴人終止契約,原審認定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應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並無違誤。況上訴人縱認原判決認事用法有可議之處,充其量僅係就原判決關於事實之判斷加以指摘,並未指出原判決此一判斷有何違背法令之處。
㈢上訴人又以上訴理由㈣主張被上訴人連續6個月未能達成備
忘錄之規定,因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不經預告指示會計直接扣回預借之薪資4,617元云云,惟上訴人既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為自請離職,復於本件主張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即屬矛盾。況且原告於終止契約時僅以原告未達業績即不能勝任工作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並未主張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被告自不得於本件訴訟再執此事由而主張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㈢上訴人另以上訴理由㈤主張依備忘錄約定,每月僅需為被上
訴人提繳603元勞工退休金(2萬0,100元×6%÷2=
603元),惟按「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亦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所明定;故雇主為勞工加入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及為勞工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提繳工資,均應依照勞工實領工資繳納或提撥,此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將影響勞工日後請領各項勞工保險給付之權益,而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所適用之月提繳工資金額則影響勞工日後請領勞工退休金之金額,雇主自有依前揭勞工法令規定依照勞工實領工資數額為勞工加入勞工保險或提撥勞工退休金之義務,倘有以低於勞工實領工資數額為勞工加入勞工保險或提撥勞工退休金者,自屬於違反勞工法令而損害勞工權益之行為。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提繳工資並非依被上訴人實領工資提撥,此觀之被上訴人薪俸袋記載之薪資即明,上訴人所辯,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魏式瑜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書記官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