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緝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國雄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國雄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前擋風玻璃、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龔國雄於民國97年6月28日晚上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該車係龔國雄向長青交通有限公司租用),行近臺北市○○區○○○路與基隆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同向 陳添貴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然龔國雄並未停車處理即行駛離(此部分所涉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嫌均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添貴不甘受損,立即驅車尾隨追趕,行駛至臺北市○○區○○○路與辛亥路口,龔國雄憤而煞停車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自後車廂取出木棍1支,朝陳添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及右前車窗猛力敲擊,造成上開擋風玻璃、右前車窗玻璃破碎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添貴;龔國雄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持上開木棍從車窗戳打陳添貴之頭部、胸部,陳添貴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顳側血腫、胸壁挫傷、左頸部及左手挫傷等傷害。龔國雄見陳添貴無力回擊,即悻悻然駕車駛離現場,陳添貴心有不甘仍駕車尾隨,龔國雄為擺脫陳添貴而在臺北市○○○○道路上緊急煞停,陳添貴一時反應不及,自後追撞到龔國雄所駕駛營業小客車後,龔國雄再行駕車離去,陳添貴至此方放棄追攝。嗣經陳添貴報警處理並告知車號,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添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陳添貴於警詢中之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而係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告訴人陳添貴係於案發後未久即行製作警詢筆錄,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至證人陳添貴、證人即長青交通有限公司員工 王調陽 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即100年度偵緝字第315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之100年2月23日訊問筆錄、同卷第30頁至第31頁之100年3月16日訊問筆錄),到庭就有關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依其親身知覺、體驗過之事實而為陳述時,即居於證人地位,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核渠等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是以本院認引用證人陳添貴、王調陽上開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是證人陳添貴、王調陽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長庚紀念醫院臺北本院於97年6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97年度偵字第20249號卷第7頁),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審諸該醫院與告訴人陳添貴僅係一般醫院與病患關係,無顯無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該診斷證明書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陳添貴發生行車糾紛,被告憤而持木棍朝告訴人陳添貴頭部、胸部等處戳擊,造成其受有頭部外傷、左顳側血腫、胸壁挫傷、左頸部及左手挫傷等傷害,並砸毀陳添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右前車窗玻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01年3月1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陳添貴於警詢、偵訊證述遭被告持木棍毆傷、砸毀前擋風玻璃及右前車窗玻璃之情節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20249號卷第3頁至第5頁,100年度偵緝字第315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並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長庚紀念醫院97年6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車損照片5張附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20249號卷第6頁至第10頁、第19頁);再佐以證人王調陽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租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97年6月底、7月初才歸還,且因為被告積欠車行錢,無法繳付,所以被告是將車停放在某處,再叫車行去牽回等語(見同上卷第30頁至第31頁),亦足認被告於上揭時間確有使用該車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毀損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條毀損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陳添貴發生行車細故,卻未停車處理,逕行駛離現場,經告訴人尾隨追趕,被告仍不思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竟憤而持木棍傷害對方身體、砸毀對方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右前車窗玻璃,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及財物損失,所生危害非輕;案發後經警方多次通知到案說明,被告均置之不理,復於本案偵審期間經2次發佈通緝,始行到案,雖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甚且在庭訊時,要求法院直接判決,拒絕再與告訴人商談和解賠償事宜(見本院101年3月
1日審理筆錄),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亦見被告自我情緒控制能力欠佳,實難認其已有所悔悟,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本案犯罪所使用之木棍,依其物之性質既非違禁物,被告復稱業已丟棄(見本院101年3月1日審理筆錄)而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