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54號聲請人 周國賢 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被告 周國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67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25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雖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然法院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周國賢以被告周國棟誣告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0年12月8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525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2月1日認再議無理由,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
679號駁回其再議,其處分書於101年2月13日送達與聲請人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命令、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收受送達後之10日內即同年2月23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國棟前以聲請人未經 陳國斌 同意,擅自更換陳國斌向聲請人承租之臺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大門門鎖,認聲請人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該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周國棟明知系爭房屋大門門鎖係陳國斌自行更換,卻誣指係聲請人所為,是被告以明知之事實,執意反指為被告犯罪行為,顯非出於誤會或懷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聲請人自承伊不願意將系爭房屋租給被告,伊不知道陳國斌要給被告住,而樓下公共鐵門鎖老舊,所以才更換新鎖等語。依據租賃契約之記載,租賃關係固然係存於聲請人與陳國斌之間,然陳國斌既已書立同意書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屋,難認被告無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利,是被告提出妨害自由等告訴,尚非全然無因。再查,原檢察官對於聲請人所涉妨礙自由罪嫌為不起訴處分,主要係以被告之前開「租賃記事」中,提及聲請人於99年8月19日即將系爭房屋所需全部鑰匙交付陳國斌,陳國斌則於99年8月20日自行更換系爭房屋門鎖等語,聲請人因陳國斌擅自換鎖而欲與其解除契約,並本於出租人地位,察覺租賃情形異常而更換系爭房屋1樓公共大門電鎖,難認有何妨害告訴人及陳國斌行使權利之情形及主觀犯意,自難逕以該罪相繩。再聲請人既以存證信函通知陳國斌將系爭房屋門鎖換回,當無提前自己換鎖增加成本與糾紛之必要,是被告指訴之換鎖時間,與前開事證有所出入,與常理有違,自難逕採。再陳國斌既為換鎖人,卻均未出面主張權利,亦有悖情理。難認聲請人有毀損陳國斌自行更換之3樓門鎖之犯行及主觀犯意,自難遽入聲請人於罪為其論據,足見被告遭訴之妨害自由行為,並非被告憑空杜撰,自難繩以誣告之罪責。
五、駁回再議意旨略以:租賃契約係屬民事之債權契約,效力僅及於當事人,又聲請人與陳國斌所訂立之租賃合約書第9條書有禁止轉租之約定,被告雖取得陳國斌出具之共同使用該屋同意書,然此屬違法轉租,無從對抗出租人之聲請人,是被告就系爭房屋無何法律上之權利為使用收益,則被告於前案主張因聲請人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使被告無法進入該屋,認聲請人涉犯毀損、妨害自由罪云云,縱令其主張為真,被告既無何權源對聲請人得為使用收益之主張,所為告訴對聲請人自不生刑事處分之危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0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再議主張為無理由。
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案指控聲請人妨害自由及毀損,係指控聲請人將1樓公共大門及系爭3樓房屋兩個門鎖均予以更換,就1樓公共大門聲請人確有換鎖事實,但就系爭3樓房屋門鎖換鎖部分則屬捏造,此部分應構成誣告犯行。此觀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762號處分書第4頁第6行至第9行:「聲請人(即本案被告)於告訴狀則自承3樓門鎖係陳國斌基於安全考量而更換,且查無何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即本案聲請人)就3樓門鎖有何更換行為」以及本院100年度聲判字第58號刑事裁定第4頁第4行至第8行:「關於更換系爭房屋3樓門鎖乙節,為被告(即本案聲請人)所否認,聲請人(即本案被告)則自承系爭房屋3樓門鎖係陳國斌於99年8月20日基於安全考量而更換等語,復無何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就系爭房屋3樓門鎖有何更換行為,因此關於系爭房屋3樓門鎖更換部分,已難遽認被告有何毀損犯行」即明。原檢察官不察於此,將3樓門鎖與1樓門鎖混為一談,認為與虛構事實誣指他人之情形不符,實有錯誤。又依被告前開誣告之事實,聲請人即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之可能或危險,而非屬不能構成犯罪之事實,被告所誣告之事實,與最高法院判例所指情形不同,駁回再議意旨實有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且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3年臺上字第251號、44年臺上字第892號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八、經查:㈠被告於99年8月2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聲請人提
出告訴,係主張陳國斌向聲請人承租系爭房屋,被告亦經陳國斌同意而共同使用該屋,陳國斌於99年8月20日前往整理系爭房屋,為安全考量乃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同年月21日,聲請人交付1樓公共鐵門鑰匙與陳國斌,經陳國斌親試無誤;同年月22日,陳國斌發現1樓公共鐵門門鎖遭到換新,經向聲請人索討新鎖之鑰匙亦遭拒絕;同年月25日,被告前往系爭房屋,亦發現甫更新之系爭房屋3樓門鎖,又遭更換,乃懷疑係聲請人擅自更換,因認聲請人涉有毀損、妨害自由等罪嫌(99年度偵字第25144號)。嗣此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判字第58號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144號妨害自由案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100年度聲判字第58號裁定附卷可佐,首堪認定。
㈡細譯被告於前案所申告之毀損、妨害自由等情節,係主張聲
請人於陳國斌在99年8月20日更換系爭房屋3樓門鎖之後,復擅自將該門鎖予以更換,其並非將陳國斌所更換之門鎖,誣指係聲請人所為,此觀被告於申告時所提出之吳興街600巷53弄2號3樓房屋租賃記事記載:「8月20日。陳國斌前往整理本房屋,為安全考量乃更換大門鎖...8月25日。上午本人帶著許多物品,再度前往,上樓到達本房屋門口,不料驚見幾天前才換的本房屋大門新鎖,竟然連鑰匙都無法插入,...根據專業鎖匠判斷該鎖並無任何破壞痕跡而是遭到更換」等語可明(詳99年度他字第9356號卷第2至3頁),故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主張被告明知系爭房屋3樓門鎖係陳國斌所更換,卻誣指係聲請人所為云云,與被告妨害自由之告訴意旨已有未合。
㈢再者,被告因懷疑系爭房屋3樓門鎖遭到更換而無法進入系
爭房屋,並向警方報案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一紙在卷可參(詳99年度他字第9356號卷第30至31頁),苟非被告確實無法進入系爭房屋,應無大費周章前往派出所報案之理,堪認被告確有無法進入系爭房屋之情,其申告內容應非純然虛構。又聲請人於前案偵查中自承:伊不願意租給被告,在這件事之前就不願意了,因為他用錢太多一直跟伊要錢等語(詳99年度偵字第25144號卷第34頁),足見被告與聲請人向來相處不睦,多所怨隙,而聲請人又自承為系爭房屋之屋主(詳99年度偵字第25144號卷第35頁),則被告因無法進入系爭房屋,進而懷疑係聲請人擅自更換門鎖,亦屬合理,難謂被告之申告係全然無因。原檢察官偵查結果,雖因查無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聲請人在陳國斌更換系爭房屋3樓門鎖後,有再度更換該門鎖之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然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證據顯示前開申告內容純係被告憑空捏造,難遽認被告係故意虛構上揭申告內容。
㈣綜上所述,被告主張聲請人在陳國斌更換門鎖後,復擅自將
門鎖更換,而對聲請人提出妨害自由、毀損之告訴,此部分因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聲請人有再度換鎖之行為,故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申告之內容雖屬不能證明,然卷內並無何證據得證明被告上開申告內容係出於故意虛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自不負誣告罪責。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桂英
法官陳雯珊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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