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89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常智被告王年立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499號),經本院獨任法官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王年立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向被害人 許順捷 支付新臺幣柒仟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王年立於民國107年5月5日上午,搭乘友人駕駛之ATT-9102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王年立駕駛),行經臺北市○○區市○○道○段前時,遭後車駕駛許順捷鳴按喇叭,一時氣憤,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當日(5月5日)上午
6時45分許,在上址市○○道○段與鄭州路29巷口之交岔路口前,趁兩車停等紅燈時,下車後站在市○○道上,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公然向許順捷辱稱:「操你媽機巴」等語,而貶損許順捷名譽。
二、案經許順捷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王年立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惟其先前因通緝到案時,則已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公然辱罵許順捷之事實不諱(本院卷第105頁),核與許順捷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1頁、第15頁、第39頁),此並經檢察官勘驗許順捷車上行車紀錄器所側錄被告之行兇過程無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36頁),此外,並有翻拍自上開行車紀錄器之照片2張附卷(偵查卷第23頁),及上開錄影之影音檔案光碟1片扣案可資佐證(偵查卷第45頁證物袋),足認被告先前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遭許順捷鳴按喇叭,即公然辱罵許順捷,足以貶損許順捷之社會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且當街攔車開罵,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權益,依檢察官勘驗筆錄記載,被告在下車啟門時,甚且因未注意後方來車,致車門撞及後方機車肇事(偵查卷第36頁),並堪認其欠缺法治觀念,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許順捷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另斟酌許順捷所受之名譽損害與精神苦痛,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此次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佐以許順捷在本院審理時,亦同意由本院酌定賠償金,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127頁),本院因認上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故諭知被告緩刑2年,並斟酌許順捷之名譽損害,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被告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仍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因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嘉晏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論罪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