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1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志誠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所為105年度審訴字第17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志誠(下稱聲請人)前因漏未收受妨害自由案件之傳喚通知書,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遭地檢署通緝, 詎瑞芳 分局警員竟於同年月31日聯絡聲請人之母稱聲請人須簽收公文云云,與聲請人相約於10
5年1月1日11時許,在聲請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住所收受公文,聲請人誤信上情,未料警員抵達聲請人住所時乃出示證件表明身分,稱聲請人遭通緝,且於知悉聲請人有毒品前科後,未持搜索票旋至聲請人上開住所踐行搜索,程序自非合法,然聲請人遭通緝之妨害自由案件因和解成立,經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016號判決不受理,況聲請人常年吸食毒品,屬病態型之癮患,當非故意不依傳喚通知書到庭,以致衍生本件毒品案件,在在可知員警蒐證過程並非合法,聲請人僅因毒品前科,未有其他可佐事證下,竟遭警方強行採尿,員警所施言詞且令聲請人緊張焦慮,員警並以留置時間致聲請人難以抗拒,聲請人實非自願、同意遭採尿,上情屬違背人權保障之不合法程序。綜上,原判決及所引用起訴犯罪事實有判決違背法令及所引證據有於法不備之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狀誤載為第420條第6項)之規定,對已確定之上開判決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及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及第43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5年5
月5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逾上訴期間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嗣聲請人提起抗告,因已逾抗告期間,復經本院駁回其抗告確定等情,有105年度審訴字第175號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是聲請人為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5號確定判決之受判決人,其向本院聲請再審,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固提出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書影本
1件,並在該判決「嗣於105年1月1日11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樓下查獲。」處標劃藍色底線(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將之於聲請再審狀內列為證物(見本院卷第13頁),可認聲請人係以上開判決書影本作為聲請本案再審之「證據」。惟上開聲請人所特定之語句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憑此僅得供本院知悉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所爭執及不服之處,尚無從憑以作為聲請再審「新事實」或「新證據」之餘地,聲請程式已有所不備;遑論其所提之判決書與上開聲請理由如何該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亦未據聲請人提出說明,難認與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何關連,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原因不相適合。
㈢另聲請人前以未收到另案傳喚通知書始遭通緝,且員警係以
簽收公文為由,使之出面,再伺機逮捕,原確定判決所記載之查獲經過顯然有誤,而聲請人為警逮捕後,在員警施壓及言語霸凌下,始簽署採尿同意書,員警採尿過程有瑕疵等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以聲請人確係在其住處樓下遭查獲,有聲請人警詢筆錄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確定判決所載查獲經過難認有誤;再者,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一審準備程序中即自白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且未爭執當初採尿過程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亦有本院105年4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5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聲請人泛言稱員警違法採證云云,然未提出任何新證據,自難認其所述為真,況聲請人所指摘之逮捕與採尿過程合法性等情,無非係在質疑原確定判決認定有罪所依憑之證據是否違法,及有無適用法則不當之疑義,然原確定判決所採法律見解是否適法,暨其有無適用法則不當致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應屬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範疇,而非聲請再審之適法原因,聲請人以之聲請再審,容屬有誤,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等語,乃以105年度聲再字第31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頁、第61頁至第68頁)。而本件聲請意旨謂:員警蒐證過程並非合法,聲請人僅因毒品前科,未有其他可佐事證下,竟遭警方強行採尿,員警所施言詞且令聲請人緊張焦慮,員警並以留置時間致聲請人難以抗拒,聲請人實非自願、同意遭採尿,上情屬違背人權保障之不合法程序云云,此與聲請人前次上述聲請再審之事由全然相同,核屬同一事實之原因,依法當無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聲請人復以前稱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於法自有未合。
㈣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或係違背再審程序
規定而不合法,或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江哲瑋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韋佑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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