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3號聲請人即被告 簡銘柱 之選任辯護人 何念屏 律師
賴彥杰 律師 蔡世祺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本院107年度自字第1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七年度自字第一二號案件於民國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07年10月12日就107年度自字第12號進行準備程序時,筆錄記載:「(法官問:你在報導裡提到有共同投資4筆生意是哪4筆,投資額各多少?)被告 李承恩 答:第一筆是山東臨沂天御灣建案,我投資1億人民幣;臺灣小南門城中段三小段118號地號土地開發,投資6.
1億臺幣;第三筆是英倫產後護理之家,總共投資3.5億臺幣,因為英倫有兩個項目,有兩棟月子中心,一個是市民館,一個是大安館,所以對我而言是兩個投資。(法官問:你有無跟簡銘柱提到因為李俊琳說你投資大約15億的資金全部被他挪用,所以只好開出本票承諾要償還這些投資額給你嗎?)被告李承恩答:當時我給簡銘柱看一堆本票,我跟簡銘柱說這是擔保票,擔保投資的獲利可以收回,我們簽合約時這些本票都是一起的。(法官問:你有無跟簡銘柱提到這些李俊琳開出的本票、支票都跳票這件事?)被告李承恩答:我忘記了。」等節,有筆錄內容未彰顯實際開庭情況之情形,涉及筆錄記載之正確性及本案事實之釐清,為主張及維護被告簡銘柱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拷貝及交付本院前開期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104年7月1日增訂公布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第1項)。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2項)。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3項)。」而為配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修訂,「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亦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條第1項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於105年5月23日再增訂第8條第2項,明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乃導於行政程序法之資訊公開請求權,係作為人民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向機關獲取資訊、請求機關得被動公開相關資訊之手段之一。就所規定之請求時限為自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或2年內(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皆可聲請,可見其容許者,除於審判程序中之附屬程序權之主張外,亦包含於裁判確定後,利害關係人對於取得「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此一訴訟資料之獨立實體權。準此,法院受理上開聲請案件,即應審查聲請人是否適格、聲請已否逾期、聲請交付之標的是否為「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及聲請所為之「釋明」,是否符合「主張、維護法律上利益」等要件。如其聲請已具備上開要件,除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所列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例如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第24條、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4條第1項、第83條等),為使兩者裁量基準一致;或有同條第
3項所指涉及國家機密,或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例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等),為恪守保密之義務,始得例外裁量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即應予許可,不得拒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56號、第725號、105年度台抗字第43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等,皆應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修正理由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7年度自字第12號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之選任辯護人,屬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具備聲請人適格。聲請意旨聲請交付之法庭錄音光碟為本院上開案件於107年10月12日就本案所為之準備程序,而本案尚未確定,可認聲請人之聲請尚未逾期。又聲請意旨已表明本件聲請係為依據實際開庭情況更正筆錄,以釐清事實如前,核已敘明其主張或維護被告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此外,復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怡雯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