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家暫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家暫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暫字第12號聲請人 黃俊輝 非訟代理人 孫裕傑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黃星宸
黃明智 黃國書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黃星宸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74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裁判確定、撤回或其他事由終結前,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黃俊輝扶養費新臺幣肆仟元,如一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黃明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74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裁判確定、撤回或其他事由終結前,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黃俊輝扶養費新臺幣肆仟元,如一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黃國書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74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裁判確定、撤回或其他事由終結前,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黃俊輝扶養費新臺幣肆仟元,如一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理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而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並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25條親屬間扶養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命給付受扶養權利人維持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之暫時處分;法院受理家事非訟事件,於必要時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其方法由法院酌量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以具體、明確、可執行並以可達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3條第1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2條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年邁體衰,無謀生能力及工作所得,名下僅有一筆17.83平方公尺土地及出廠年份逾23年之老舊汽車,幾無價值,且尚積欠花蓮慈濟醫院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25,769元,現僅依靠每月7,000元之老農津貼維生,實不足支付日常生活及醫療所需費用。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均已成年且有穩定工作能力及財產所得,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現由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74號事件繫屬中。又因聲請人已無足夠財產支付日常生活及醫療所需費用,爰依法聲請暫時處分,並聲明:相對人黃星宸、黃明智、黃國書應於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74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6,000元、3,000元、3,000元之扶養費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聲請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醫療費用通知單、戶籍資料(現戶全戶)、地籍圖謄本各1件、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5件為證,而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現由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74號事件繫屬中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核屬實。又觀諸上開證據資料,聲請人為第2類重度身心障礙,107年無所得收入,名下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公告現值僅1,067.771元,並曾於108年5月20日至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外科就診,積欠醫療費用25,769元。
而相對人名下有花蓮縣○○鄉○○段○○○○○○○○○○○○○○○○○○○○號等多筆土地,足認聲請人就本件暫時處分之事由即聲請人已不能維持生活,日常生活及醫療開銷陷於窘迫,而相對人均已成年且有足夠經濟能力,實有暫命相對人先行給付扶養費之急迫與必要等節,已為相當之釋明。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聲請人患有重度身心障礙、經濟狀況不佳等情狀,避免因本案程序相對冗長,致聲請人醫療照護及日常生活陷於困頓,是認本件確有命暫時處分之必要性與急迫性,參照首揭條文與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07年
度花蓮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507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領有7,000元之老農津貼,乃據此請求相對人分擔給付12,000元之扶養費,尚屬合理。本院審酌相對人黃星宸、黃明智、黃國書分別為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均值壯年且有勞動能力,自有扶養聲請人之能力,認相對人應平均分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為適當(聲請人主張黃星宸經濟狀況較為優渥,應獨自負擔6,000元,黃明智、黃國書各負擔3,000元,因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仍待調查)。故本院認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黃星宸、黃明智、黃國書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而非108年7月1日)起至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74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裁判確定、撤回或其他事由終結前,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4,000元(計算式:12,000÷3=4,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並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宋瑋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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