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簡字第43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閔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閔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侯閔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9日22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路○○○巷○○弄○○號住所內,以飲用沖泡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緩刑付保護管束,於108年8月1日10時44分許,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經採尿後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觀護人簽分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若為「五年內再犯」,可認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立法意旨參照)。查被告侯閔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1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1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0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花簡字第3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顯見被告再犯率極高,而已非「5年後再犯」,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花蓮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藥物服用情形問卷、花蓮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花蓮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聯)、(第三聯)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8月13日慈大藥字第108081309號函附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00號)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9-19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7年度花簡
字第3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107年度花簡字第
5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者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於108年3月28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0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申言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距未逾5月,其先前執行完畢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犯行,與其所犯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屬相同,顯然先前所予刑罰尚未能令被告警惕,自亦應加重其最低本刑,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未戒絕毒品,
再犯本案,顯無視施用毒品易戕害自己身心,更漠視法規禁令,所為實無可取,應予非難,然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反社會性情節非高,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完畢,仍不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5,000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與父母同住、身體健康良好之家庭身體狀況(見毒偵卷第9頁花蓮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因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屬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邱韻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游意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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