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9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2626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文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郭文治於本院民國108年1月
9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單身、尚有父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626號卷108年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927號被告郭文治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石門區老崩山3號2樓居新北市○○區○○○村0鄰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文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358號為施以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7年
3月12日起至108年9月11日止,詎其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7年8月21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村0鄰0號居所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7年8月21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87巷口,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檢查獲,並當場在其隨手丟棄之香煙盒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驗餘總淨重1.0953公克,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部分,另簽分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郭文治於偵查中之│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施│││自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施│││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室-台北107年9月│之事實│││12日(檢體編號:K1││││070465)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K0000000││││)1紙││├──┼──────────┼────────────┤│三│1.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0月5日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前案為施以戒癮治療│││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紀錄表及本署106年度│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事│││毒偵字第2358號緩起訴│實│││處分書各1份││└──┴──────────┴────────────┘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檢察官無庸先撤銷緩起訴處分,即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起訴(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法律問題
(二)之研討結論),是被告郭文治於本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358號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期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上述,自無再予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得逕行提起公訴。
三、核被告郭文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檢察官柯怡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書記官林國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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