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抗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抗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家新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張家新業已戒酒,心意甚決,故前往醫院接受門診治療,法院方於判決中准許抗告人得 易科 罰金,檢察官未經查證即率而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役,實尚有審酌空間,原審未審酌此點,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請求撤銷原審裁定。
二、按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聲明異議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聲明異議人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聲明異議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聲明異議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聲明異議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著有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於112年2月21日因酒醉駕車及肇事逃逸等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14日以112年度交訴字第1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於112年12月25日確定等情,業經該院核閱112年度交訴字第151號全卷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該案送執行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909號案件執行。嗣抗告人於113年2月6日到案並聲請易科罰金後,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7日在臺南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覆核表上,勾選「擬不准易科罰金」,並載明理由為「本件受刑人(即抗告人)為非5年內3犯酒駕,惟本次犯行距上次不到1個月,受刑人並曾經犯案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再犯,足認受刑人對於受刑罰反應薄弱,無法獲致警惕效果,有易於再犯之傾向,而顯有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形。又本次受刑人酒測值高達每公升
0.83毫克,行車時並撞擊前方車輛,造成對方受傷,且肇事後有逃逸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造成危害,若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恐悖於國民法律感情與社會觀感,而有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虞。(下略)」等情,而決定不准抗告人就前開刑責易科罰金執行等情,亦經原審法院核閱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909號全卷屬實。另查:抗告人前於97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40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於97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抗告人復於112年1月12日再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1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574號為緩起訴處分,命受刑人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5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並參加臺南地檢署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等情,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74號緩起訴處分書各件在卷可稽。依此,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前揭不准易科罰金之判斷依據,並無違誤。此外,亦未見檢察官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依照前開說明,檢察官未准許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洵屬有據,原審以此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指摘原審駁回其聲明異議為不當,惟按現行
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刪除「聲明異議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依檢察官前述不同意抗告人易科罰金所持之理由,實已足以彰顯抗告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故不能以抗告人家境困難、身體狀況不佳及其前往接受戒酒門診為由,即認檢察官未准予易科罰金之審酌不當,抗告人所持指摘原審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為不當,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翁世容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凌昇裕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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