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4號聲請人 張家新 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90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1.本人年事已高,如果入監服刑,因為沒有父母兄弟,加上財務困難,沒有經濟來源,會導致醫療保險、社會保險中斷,損失權益。2.目前身體狀況很糟糕,有嚴重的糖尿病,每天要打針吃藥,還有呼吸道疾病,過敏性鼻炎,每二天看診一次,天天吃藥,醫生說明,嚴重的無法呼吸,要開刀治療。3.因為年紀關係,工作維持不易,如果服刑,工作丟失,未來的日子將無以為繼,只有終結,懇請准以異議,以維持生活云云。
二、按有期徒刑或拘役得 易科 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聲明異議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聲明異議人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聲明異議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聲明異議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聲明異議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著有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於112年2月21日因酒醉駕車及肇事逃逸等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1月14日以112年度交訴字第1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於112年12月25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112年度交訴字第151號全卷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該案送執行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909號案件執行。嗣受刑人於113年2月6日到案並聲請易科罰金後,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7日在臺南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覆核表上,勾選「擬不准易科罰金」,並載明理由為「本件受刑人為非5年內3犯酒駕,惟本次犯行距上次不到1個月,受刑人並曾經犯案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再犯,足認受刑人對於受刑罰反應薄弱,無法獲致警惕效果,有易於再犯之傾向,而顯有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形。又本次受刑人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83毫克,行車時並撞擊前方車輛,造成對方受傷,且肇事後有逃逸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造成危害,若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恐悖於國民法律感情與社會觀感,而有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虞。(下略)」等情,而決定不准受刑人就前開刑責易科罰金執行等情,亦經本院核閱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909號全卷屬實。另查:受刑人前於97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40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於97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復於112年1月12日再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1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574號為緩起訴處分,命受刑人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5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並參加臺南地檢署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等情,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74號緩起訴處分書各件在卷可稽。依此,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前揭不准易科罰金之判斷依據,並無違誤。此外,亦未見檢察官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依照前開說明,檢察官未准許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洵屬有據。
(二)受刑人雖以前詞主張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前揭不准易科罰金之判斷不當,聲請就前揭判決所諭知之刑責准予易科罰金云云。惟按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刪除「聲明異議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故聲明異議人以家境困難,需繼續工作等家庭狀況,及身體狀況不佳等因素指摘檢察官未准予易科罰金之審酌不當,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否准予本案聲明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之指揮,尚無濫用裁量權限或其他瑕疵,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聲明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雅惠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