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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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4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萬 美麗 」印文及署押共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緣甲○○與泰國籍在臺勞工BUALARTANAPAT(中文名: 萬健華 )係朋友,萬健華與 萬美麗 則係夫妻。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於民國94年4月29凌晨某時許,在萬健華位於桃園縣○○鄉○○街○○號住處內,趁萬健華在屋內睡覺之際,徒手竊取當時由萬健華保管之萬美麗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得手後,隨即於同日,持該身分證暨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士所刻偽造之「萬美麗」印章1枚(已滅失),前往桃園縣境內某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門市,在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再委請不知情之某門市職員在其上偽簽「萬美麗」之署名,以表示萬美麗本人同意申辦此一行動電話門號,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並再將該等私文書交予承辦職員以行使之,因此申辦得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足以生損害於萬美麗本人及遠傳電信。嗣因遠傳電信通知萬美麗上開門號尚有費用未繳清(詐欺得利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下述),萬美麗報警後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共5枚。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中自承持萬美麗之身分證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供述。
㈡證人萬健華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其妻萬美麗之身分證為被告
於上開時、地所竊暨其向被告借用SIM卡期間均有如期繳款,並非如被告所述因為積欠電話費,所以交付其妻之身分證並同意被告申辦上開門號抵債等證詞。
㈢證人萬美麗於警詢中就身分證遭竊及遭被告冒名申辦上開門號所為證詞。
㈣如附表所示切結書、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申請書
、遠傳電信96年5月15日遠傳(企營)字第09610503247號函附之上開門號歷次繳款、催繳及欠費紀錄。
㈤被告雖辯稱:是因為證人萬健華之前向其借用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積欠許多電話費拒不繳納,所以才將其妻萬美麗之身分證交予自己申辦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以抵債云云;惟被告另案卻於警詢中自承:是因為萬健華向伊借錢不還,所以伊才向警方謊稱此2支門號是萬健華竊取伊身分證件冒名申辦並積欠16,858元及5,425元之電話費,希望藉此找到萬健華,讓萬健華還錢等詞(見95年度偵字第10436號卷第4至9頁警詢筆錄;該次被告誣告萬健華之犯行,業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此有該判決附於本院卷供參)。
足證被告於本案之上開辯詞並不實在,無足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暨第35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暨刑之重輕之基本原則,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及第35條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時,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及27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牽連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規定,均有修正:
1.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1元以上。」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2.牽連犯部分:刑法第55條之規定,業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於94年
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新法刪除第55條後段關於「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牽連犯之規定,此涉及被告所犯罪數,自屬法律變更。
3.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刑法第41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亦屬法律變更。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罰金刑之最低度業已提
高至新臺幣1,000元,較被告行為時之新臺幣30元不利,被告所犯之罪(詳下述),依舊法應從一重處斷,依新法則需論以數罪併罰,此仍係以舊法有利,故比較結果,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上開各該行為時法。至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係修正前之銀元300元折算1日為有利,同此之理,亦應依該修正前之規定諭知折算標準。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萬美麗」印章及署名,均為偽造附表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度偽造附表所示私文書且持以行使之行為,時間緊接、地點相同、犯意同一,應認係接續犯,逕論以1罪已足。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冒名申辦上開門號,以求免除繳納電話費之不法利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固非無據;惟查,被告業已供稱:上開門號都是被告自己在繳款,證人萬美麗亦稱:其並未付過該門號之電話費,而經本院調得該門號之歷次繳款、催繳及欠費紀錄,依紀錄顯示;該門號於94年4月29日開通後,迄至95年4月8日方有2,526元之欠款,且至96年3月24日方有催收人員以電話催繳之情形,足證被告於申辦該門號之時,縱有冒名申辦之事實,但並無因此企圖詐取免繳電話費之不法犯意,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稱此部分之犯行,自不能因過程中被告有遲繳或若干欠費紀錄遽論被告有何詐欺得利犯行,是此部分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顯有不足,惟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亦有牽連犯之一罪關係,故僅附此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
㈤爰審酌被告竊取友人配偶之物,又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影響社會治安,又紊亂電信交易秩序,犯後又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非佳,惟並未因此令被害人萬美麗承擔鉅額電信費債務,犯罪所生之實際危害不大,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
1,故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萬美麗」印文及署名共5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萬美麗」印章,衡諸常情,應已遭被告丟棄而滅失,故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印文及署押│出處│├──┼─────────┼───────┼──────┤│1│切結書│印文2枚│偵卷第14頁│├──┼─────────┼───────┼──────┤│2│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印文2枚│偵卷第17頁│││辦委託書│署押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