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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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周威君律師
呂翊丞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052號),嗣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原名 劉忠平 )受僱於臺北市○○路○段○○○巷○號
16樓之3「臺灣亞銳士股份有限公司」桃園辦事處(下稱亞銳士公司),擔任業務員(於93年11月間離職),負責產品銷售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之前任職於丙○○、丁○○(現均因另案通緝中)所經營「仕炘企業有限公司」(丙○○為代表人,丁○○為實際負責人,下稱仕炘公司)之員工,而結識丁○○及丙○○。詎乙○○、丙○○、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仕炘公司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推由乙○○向亞銳士公司佯稱經亞銳士公司核可授信訂貨之經銷商「擎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天公司)負責人甲○○向亞銳士公司訂貨,而由不知情之業務助理據以在電腦上製作送(出)貨單傳送予倉庫,再由倉管人員列印送(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後,提貨配送至送(出)貨單上所載乙○○指定之送貨地點即仕炘公司所在地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號簽收,再由送貨人員將送(出)貨單交回亞銳士公司,致使亞銳士公司因之陷於錯誤,依約陸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貨物予仕炘公司,前後詐得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133,055元之貨物。
二、又丁○○、丙○○因經濟困難週轉不靈,向乙○○借貸,惟乙○○因資力不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利用從事業務之便,連續將其向客戶擎天公司預收如附表二所示之貨款共計202萬元,予以侵占入己,並挪供自己借貸予 鍾潤德 、丙○○使用。嗣於93年11月間,亞銳士公司經理 謝宗憲 前往擎天公司對帳後,因認擎天公司未依約給付如附表一所示貨物價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94年度票字第4372號),擎天公司得悉後再向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94年度北簡字第10152號),始陸續查悉上開各情。
三、案經臺灣亞銳士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詐欺等案件,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前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96年7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亞銳士公司代理人謝宗憲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交查字第667號卷第76、77頁),並經證人即擎天公司負責人甲○○於偵查時證述甚詳(見交查字第667號卷第87至89頁),復有如附表一所載之亞銳士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送(出)貨單影本各4紙、被告乙○○向擎天公司預收貨款所立之收據影本5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中壢稽徵所94年12月26日北區國稅中三字第0941036121號函乙紙(見交查字第607號卷第14至24頁、第38至45頁、第94頁)、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北簡字第10152號案卷影本1份附卷可佐,堪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就法定罰金刑部分,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經比較結果關於法定刑最高罰金部分,修正前後規定並無不同(新法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實際與行為時法罰金刑相同),不生法律變更比較問題,此部分應依法律一般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結果,為30元以上,而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千元以上,就法定刑最低罰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核被告乙○○向亞銳士公司佯稱客戶擎天公司訂貨,致亞銳士公司陷於錯誤而陸續依約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貨物予乙○○所指定之仕炘公司收受,核其此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將其向擎天公司預收如附表二所示之貨款予以侵占入己挪供自己借貸予丁○○及丙○○使用,核其此部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乙○○前揭詐欺取財犯行與丁○○、丙○○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按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此一修正不影響於本件被告與丁○○等人為共同正犯之關係,不生法律變更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刑法第28條規定,附此敘明)。查公訴人雖認被告乙○○前揭所犯業務侵占犯行與丁○○、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云云,惟查,被告乙○○因丁○○向其借貸金錢週轉,始將其向擎天公司預收如附表二所示之貨款,先借給丁○○、丙○○使用,純粹是其與丁○○之私人借貸關係等節,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於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0152號案件審理時供述甚明(見本院96年6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94年度北簡字第10152號卷附9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再觀諸卷附被告乙○○向擎天公司預收貨款時所書立收據之內容,均僅有劉忠平(即被告)1人之簽名,且內容均係載明被告向擎天公司預收貨款之日期及金額,並無所謂借款人丁○○或丙○○之簽名或其他證據足以認定丁○○或丙○○有與被告共同侵占系爭貨款之情,而丁○○及丙○○復因另案通緝而未到案,此外遍查全卷事證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丁○○或丙○○有與被告共同侵占系爭貨款之情,尚難遽依被告侵占前揭貨款事後借貸予丁○○及丙○○使用,即認丁○○或丙○○與被告所犯前開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公訴人此部所指,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如前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及侵占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復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及業務侵占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業務侵占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詐騙財物之手段、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貨款、所得財物甚鉅,被害人所生損害重大,顯嚴重影響交易秩序,迄今尚未與告訴人亞銳士公司達成和解,暨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按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則應以新臺幣
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
6月者,亦適用之」,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又被告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件,依法各減輕其刑二分之一,並同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刑法第339條第
1項、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附表一┌──┬──────┬─────┬─────────┐│編號│出貨時間│貨單編號│貨物名稱、數量及價││││發票號碼│值(新臺幣)│├──┼──────┼─────┼─────────┤│1│93年9月14日│0000000000│⑴80GB硬碟機40只││││BX00000000│⑵120GB硬碟機40只│││││⑶光學滑鼠11只│││││⑷數位相機2台(起│││││訴書誤載為11台,│││││應予更正)│││││以上貨物價值20萬7│││││千9百元│├──┼──────┼─────┼─────────┤│2│93年9月29日│0000000000│⑴80GB硬碟機200只││││BX00000000│⑵7200RPM碟機40只│││││⑶轉換線40條│││││⑷光學滑鼠25只│││││⑸無線滑鼠3只│││││以上貨物價值52萬9│││││千2百元│├──┼──────┼─────┼─────────┤│3│93年9月29│0000000000│⑴160GB硬碟機20只││││BX00000000│⑵7200RPM碟機40只│││││⑶轉換線40條│││││⑷光學滑鼠14只│││││以上貨物價值19萬7│││││千4百元│├──┼──────┼─────┼─────────┤│4│93年10月8日│0000000000│⑴中央處理器(Inte││││BX00000000│lP4)5只│││││⑵80GB硬碟機60只│││││⑶中央處理器(Inte│││││lP4)15只│││││以上貨物價值19萬8│││││千5百5拾5元│└──┴──────┴─────┴─────────┘
附表二┌──┬──────┬───────┐│編號│收款時間│貨款金額(新臺││││幣)│├──┼──────┼───────┤│1│93年10月21日│65萬元│├──┼──────┼───────┤│2│93年10月25日│31萬元│├──┼──────┼───────┤│3│93年10月27日│60萬元│├──┼──────┼───────┤│4│93年10月28日│31萬元│├──┼──────┼───────┤│5│93年10月29日│15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 易 字第 410 號判決(96.08.10)【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 上易 字第 2193 號(96.10.11)[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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