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82號原告台灣三盈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 律師
張俊傑 律師被告陽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大陸三立電子(東莞)有限公司(下稱三立公司),於民國91年10月間起與被告進行風扇相關產品買賣交易(下稱系爭買賣),由三立公司於大陸出貨予被告,各期貨款則讓與由原告向被告收取,並約定月結後60日給付,詎被告積欠原告93年1月份貨款新台幣(下同)9,854元、同年93年3月份貨款822,938元未付,屢經催討未果,原告既依債權讓與取得三立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832,79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三立公司對被告之各期貨款債權均讓與原告向被告收取,依三立公司總經理庚○○證稱,該公司以對帳單直接記載為原告的方式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被告在對帳單上簽名表示知悉並同意。且原告起訴狀已表明三立公司貨款債權已統讓與由原告收取,並主張行使本件債權,亦認兼有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況原告亦得以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又債權讓與係準物權行為而具獨立性,其債權讓與契約有效與否,與其原因關係無關,即不論其原因行為效力為何,債權讓與契約均不受影響。原告與三立公司間債權讓與既屬有效,原告即得本於債權讓與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殊與原告和三立公司間原因關係為何、被告係以何人名義支付貨款予原告均無涉。
㈢、被告與三立公司從未簽立任何模具保管契約書,更無違約應賠償500萬元,而以其中之100萬元抵銷貨款之事。如被告得依所謂模具保管契約書向三立公司主張500萬元賠償,理應妥善保存,豈有旋即銷毀之理。又被告稱約定賠償100萬元云云,與其員工即證人辛○○、乙○○所稱約定賠償500萬元不符,足見其等所述均屬不實。
㈣、規格說明書即承認書並非訂單,三立公司除依被告與訴外人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橋公司)間之交易為被告代工,並交付規格說明書予被告及組裝工廠翊凱公司外,並未私自將其與被告間之專利授權合約中所提的風扇(下稱陽跡風扇)販售交付予金橋公司或其代工廠翊凱公司。由被告提出電話錄音譯文,其公司人員戊○○稱:「問題是上面打我們的號碼,裡面不是我們的風扇,你們的風扇是兩邊都有打孔我都有看到」等語,即已承認電源供應器裡面的風扇根本不是陽跡風扇,可證三立公司並未私自以陽跡模具生產陽跡風扇出售予金橋公司組裝電源供應器之情。證人即被告之受僱人辛○○及乙○○之證詞均不實,所謂承認書即係貨樣之規格書,說明該貨樣之各種規格功能,並非訂單或買賣契約,亦為業界公知之事實。就金橋公司向被告下單購買而由被告委託三立公司代工生產交付予組裝廠翊凱公司之陽跡風扇部分,當然需附上該風扇之承認書以說明其規格功能。
㈤、原告之員工即證人甲○○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丁○○於起訴前,已數次向被告催促給付款項。依兩造約定之付款方式,係於月結後60天為付款日,則93年3月份貨款,以同年3月31日為結算日,結算日起60天為付款日即為同年5月30日,是被告於93年5月7日發函時,同年3月份貨款之清償期尚未屆至,原告當時未要求取回3月份貨款自符常理。又本件根本不符民法第928條所定留置權要件,況行使留置權與否,亦屬原告方面之權利,原告未行使留置權並非表示承認債權消滅。
㈥、依被告提出之專利授權契約書附件三所載:「……若甲方(即被告)的風扇供應廠商價格一直居高不下,而乙方(即金橋公司)能在相同的規格與品質的條件之下,尋找到可提供低於甲方指定之風扇供應廠商之其他風扇供應商時,甲方須同意更換風扇供應廠商……」等語,則金橋公司人員即證人 張宏銘 稱:「僅約定得向其購買,並沒有約定不得向其他公司購買」等語,係依契約文字解釋之意見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32,792元,及自9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債權讓與行為為準物權契約,債權尚未成立有效時,債權人尚無債權可資讓與,是原告以證明書主張三立公司於91年時已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難為合法有效讓與。上開證明書充其量僅可證明原告於91年間與三立公司達債權負擔行為之合意,但尚為實際發生債權讓與處分行為之效力。又依證人甲○○之證詞,足證三立公司並未將債權讓與原告,其亦證實93年1、2月貨款支票並未由原告收取,而是由三立公司總經理庚○○收取。再由證人庚○○稱:「被證一、被證二有收到,對方是以傳真方式送到三立公司」,可證明貨款並未讓與,否則傳真函豈有送達三立公司之理,其表明:「由於結束雙方合作關係,煩請將未付之餘款付清後,本公司會儘速退回貴公司設備」等語,本公司是指三立公司,因此所謂付清後,則是指支付給三立公司之意,從其證述:「我是以三立公司名義催請他將餘款趕快付清」觀之,亦證明三立公司未將債權讓與。
㈡、被告與三立公司簽立模具保管契約書,約定如三立公司未經被告同意擅自使用系爭模具生產製造,應賠償被告5,000,00
0元。而三立公司因違反上開約定,被告遂與三立公司達成協議以其中之1,000,000元違約金與本件貨款互為抵銷。從證人辛○○證稱:「當初我有與謝經理在其辦公室內就高週波密合機及三套模具簽有保管,於合約於取回模具後就銷毀」、「該保管契約是我擬的,我記得是約定,如機器有故障、毀損或變更裝置場所,均要通知我,不得私自拆解搬遷,如有違反要賠償系爭機器價值,當時約定是160,000元或是200,000元左右,另三套模具毀損或未經被告同意自行生產、設定抵押,約定賠償5,000,000元」;又證人乙○○證稱:「我們公司與其他廠商都會有這方面的保管契約」,足證被告與三立公司確實有模具保管契約存在。三立公司竟先於92年11月15日出具承認書予被告,後於93年1月17日私下與金橋公司交易,而另出具承認書,違反民法保管之義務及雙方約定。原告對模具保管並不爭執,系爭模具價值匪淺,原告稱未簽署保管契約,顯違背經驗常理。不論原告是否確實有違約之行為,惟被告既以三立公司違反契約約定與三立公司結束合作,要求三立公司返還模具,證人庚○○基於三立公司立場亦堅持必須被告付清貨款後才歸還模具,如雙方未達成合意,豈可能未保留任何條件,即由被告支付93年1、
2月貨款,三立公司交還模具,而徒留本件貨款未給付。
㈢、承認書之製作雖無法直接視為交易之訂單,但從出賣人連同商品一併將承認書交付買受人觀之,可證明雙方有交易之事實。被證四之承認書客戶對象為翊凱電源部,並非被告,原告不否認前開承認書所記載之銷售對象鼓風機及M0000000為被告交付三立公司保管之模具所生產之產品,而實際上三立公司交付予被告之承認書,應為被證十二之承認書。揆諸94年3月4日被告與金橋電子公司電話訪談內容,金橋公司代表丙○○業承認:「黃小姐因為我們表達我們的意思及誠意,當然我們這邊的一個疏忽有用到別人的風扇,因為之前你們的模具是在三立公司設出在那邊交,那他為什麼會交這個東西基本上我業務部是很清楚,但已經是事實」,另被告人員戊○○即證人乙○○稱:「你們沒有跟他下單,他們怎麼會交給你們,你們金橋下單,三立公司才會交貨,三立公司不可能沒有你們下單他就交貨給你阿」,丙○○稱「嗯」,足證三立公司有私下使用所保管模具生產交付風扇予金橋公司。又證人辛○○證稱:「我在翊凱公司生產線上發現15公分鼓風機風扇,因我們下給三立的訂單早就生產很久」,另參證人乙○○證稱:「簡先生向公司回報後,由我及採購負責,我負責蒐證的策劃,請大陸幹部協助,蒐證後停止所有訂單,最後一張訂單是93年2月底」等語,足證三立公司確實有違反契約之約定擅自私自生產鼓風機販售他人。
㈣、如非三立公司違反契約,深知理虧,豈有任被告終止契約,既未要求被告賠償,亦未行使留置權扣留模具,而只收取93年1、2月貨款,隨即將模具歸還。雙方之所以終止保管模具契約,係因被告發現三立公司擅自使用模具生產銷售鼓風機予金橋公司,雙方既已無繼續合作之可能,焉有不一併結清貨款之理。由被告於93年4月26日函所載「謹定於93年4月29日星期四,本公司簡經理將派車取回,特此告知」,而三立公司回覆批註「由於結束雙方合關係,煩請將未付之餘款付清後,本公司會盡速退回貴公司設備」等語,足證三立公司行使留置權之強硬態度,如非被告業已支付貨款,或雙方有達成抵銷之共識,殊難想像被告未結清貨款情形下,讓被告取回模具。被告於93年5月7日函表示「本公司謹于93年5月11日派本公司簡經理取回存放…,並同意當天,貴司丁○○小姐取回93年元月份及2月份之貨款」,而三立公司卻僅於該函上簽名回覆,而無任何保留意見。可見三立公司業已放棄3月貨款之請求,而同意被告僅僅支付1、2月貨款後即可取回保管之模具,足徵證人乙○○證稱雙方業有抵銷之合意應屬實在。
㈤、三立公司已被迫先把模具歸還被告,原告竟長達1年半之久才向被告請求3月份之貨款,顯不符常理。被告之前未有拖欠之紀錄,三立公司起訴前並未先向被告請款,顯見三立公司起訴前已知悉被告會拒絕支付3月份貨款,足證原告及三立公司明知雙方有抵銷之合意,從而始違背以往交易習慣,未先行請款或協議即提起本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
1、被告向訴外人三立公司購買風扇相關產品,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三立公司與被告。
2、93年2月份貨款已付清,依原告員工 劉芙蓉 製作(被告員工辛○○簽認)之對帳單93年1月份貨款金額為625,919元,被告已給付其中之615,665元
3、依原告員工劉芙蓉製作(被告員工 李奼娜 簽認)之對帳單93年3月份貨款之金額為822,938元
4、台灣之金橋公司與大陸翊凱公司之關係乃台灣之金橋公司透過轉投資第三地區之現有公司再投資大陸翊凱公司,投資持股比例100%
5、被告公司與金橋公司於92年8月11日簽訂有專利授權契約,其中視為合約之一部分之附件三4記載:「.....若甲方(指被告)的風扇供應廠商價格一直高居不下,而乙方(指金橋公司)能在相同規格與品質的條件之下.....甲方須同意更換風扇供應廠商,.....但乙方欲更換供應廠商時,必須書面通知甲方,並經甲方同意,方可執行。」
6、被證4之三立電子(東莞)有限公司93年1月16日風扇樣品檢測報告記載:「需求規格M0000000L鼓風機FAN鼓風機」;93年1月17日承認書,抬頭為台灣三盈實業有限公司,地址記載為「東莞市清溪鎮漁圍工業區(即三立電子東莞有限公司登記所在)」;東莞之翊凱電器製品有限公司單品規格承認書及檢驗標準書93年2月10日確認,內容記載:「VENDOR:三立;廠商:三立DC風扇12025料」。
四、爭執之點
1、訴外人三立公司是否將對於被告之貨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提出原證六之債權讓與證明是否為真?
2、被告有無積欠原告前開貨款?訴外人三立公司是否因違反其與被告間之保管契約應對被告賠償,而以損害賠償金中之1,000,000元抵銷前開貨款?
五、本院之判斷:
㈠、訴外人三立公司是否將對於被告之貨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提出原證六之債權讓與證明是否為真?
1、原告主張訴外人三立公司出售風扇相關產品予被告,約定月結後60日給付貨款,93年1月份被告應給付予三立公司之貨款數額為625,519元(按應係625,919.7元),被告以支票支付615,665元予被告,93年3月份之貨款則為822,938元,被告未支付該筆款項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對帳單
2紙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三立公司與被告,有權依系爭買賣契約被告請求前開貨款者應係三立公司。
2、原告主張伊因債權讓與取得三立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固據原告提出證明書1紙為證(原證6),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為真正,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債權轉讓同意書,被告否認其真正並否認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惟據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甲○○於本院95年8月14日審理時之證詞,未能證明原告主張之債權讓與屬實。證人庚○○於同日審理時雖證稱三立公司已將前開貨款債權讓與原告,然據其證稱被告93年4月26日、93年5月7日欲取回模具及支付剩餘貨款之通知,係傳真至三立公司,且伊回覆被告公司稱:「由於結束雙方合作關係,煩請將未付之餘款付清後,本公司會儘速退回貴司之設備」之語,係以三立公司之立場催請被告付清餘款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31頁),足見93年4月、5月被告與三立公司結束合作關係時,就其雙方之認知,其等因合作關係所生之貨款債權並未移轉予原告。
3、又按債權讓與契約,係以債權之讓與為標的之契約。故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該債權即行移轉於受讓人,而發生債權主體變更之效果。如僅賦與相對人收取債權之權利,而非以移轉債權標的者,即非債權之讓與。(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818號判決意旨可參)。據證人庚○○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的交易方式就是月結,是原告公司的人去拿票,存在原告臺灣的銀行帳戶,至於嗣後如何處理,要看三立與原告如何結算」之語(見本院96年5月2日筆錄第12頁),原告縱有向被告收取三立公司貨款之事實,因其收取貨款之後既需再與三立公司進行結算,而非將貨款逕行列入原告收入,顯見原告充其量僅係代收該等貨款而非受讓貨款債權。另佐以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辛○○即被告派駐大陸人員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代表被告與三立公司對帳,三立公司係由庚○○與其助理 劉茯蓉 代表,對帳單是三立公司每月25日傳真給伊,伊對完帳之後再傳真給被告,訂單是下給三立公司,伊在大陸也是與三立公司接洽,並未與原告公司人員接洽等語(見本院95年10月12日筆錄第2頁以下),亦足徵三立公司未將貨款債權讓與原告。
4、綜上,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既未證明為真正,是難認該證明書具證據能力,原告復未另舉證證明伊確自三立公司受讓系爭貨款債權,故原告主張伊自三立公司受讓被告與三立公司之貨款債權,並不足採。
㈡、被告有無積欠原告前開貨款?訴外人三立公司是否因違反其與被告間之保管契約,應對被告賠償,而以損害賠償金中之1,000,000元抵銷前開貨款?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3年1月份剩餘貨款9,854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予三立公司之93年1月貨款為625,519元(按應係625,919.7元),被告僅支付其中之615,665元,尚餘貨款9,854元未付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並以:93年1月份應支付三立公司之貨款625,919元扣除短缺、棧板、報關費共計10,238元(即1,400+4,302+4,536=10,238)及溢扣之16.7元,餘款615,665元,以被告合作金庫迴龍分行號碼UM0000000號之同額支票支付予三立公司等語置辯。
查被告應支付予三立公司之93年1月貨款為625,919.7元,被告以前開支票支付其中之615,665元予三立公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對帳單及前開支票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一第11頁、第98頁),堪信屬實,前開貨款差額10,254.7元被告雖未給付,然庚○○針對被告93年4月26日請求三立公司返還模具設備之函文覆以:「由於結束雙方合作關係,煩請將未付之餘款付清後,本公司會儘速退回貴司之設備」之語,並請被告公司簡經理(辛○○)幫忙確認是否尚有三立公司應付而未付的費用,如報關、運費等(見本院卷一第76頁),有卷附被告公司93年4月26日通知三立公司欲取回模具設備之函文可參,足見被告辯稱93年1月份貨款尚應扣除前開費用,故僅需支付615,665元,並非無據。再參諸證人即原告公司帳款催收人員甲○○證稱:「(93年1、2月貨款陽跡有無積欠?)沒有,有開支票。(93年1、2月貨款是如何給付?)是分別開立支票,分別給付。(陽跡公司給你2月份的貨款時,1月份的貨款結清沒?)結清了」等語(本院95年8月14日筆錄,本院卷一第228頁),益徵被告公司取回其交由三立公司保管之設備前,應已就93年1月份被告應給付之貨款與三立公司應支付之費用為計算,被告始開立支票支付貨款並取回設備,從而,被告應支付之93年
1月貨款總額應即為615,665元,原告主張尚有餘額9,854元未支付,並無理由。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3年3月份貨款822,938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予三立公司之93年3月貨款為822,938
元,被告完全未給付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但被告否認伊應給付該筆貨款,並以:被告與三立公司簽立模具保管契約書,因三立公司未經被告同意擅自使用系爭模具生產製造應對被告賠償,雙方達成協議,以1,000,000元違約金與本件貨款互為抵銷等語,茲為抗辯,並提出三立電子(東莞)有限公司93年1月16日風扇樣品檢測報告(被證4)、台灣三盈實業有限公司93年1月17日承認書、翊凱電器製品有限公司單品規格承認書及檢驗標準書為證,然原告否認與被告間有前開協議,亦否認三立公司有擅自使用被告模具生產之事實,是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
⑵、查兩造就前開保管契約之存否雖各執一詞,然據證人辛○○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被告與三立公司結束合作關係,伊與司機於93年5月7日下午一同去三立公司位於大陸清溪公司取回高週波密合機、HD-815、FC-815模具及15公分鼓風機等,當時庚○○與伊接洽,該機器是被告生產筆記型散熱風扇,委由三立公司加工,故提供給三立公司包裝使用,提供之初有與庚○○簽訂保管契約,該合約係伊擬定,約定前開機器若有故障、毀損或變更裝置場所均需通知伊,三立公司不得擅自拆解搬遷,若違反約定,三立公司要賠償前開機器之價值(當時約定為160,000元或200,000元),前開模具若有毀損或未經被告同意自行生產或設定抵押,則應賠償5,000,000元,該契約於取回前開設備之後即予銷燬等語(見本院95年10月12日筆錄第2頁以下),及其嗣後結證稱:「確實是在庭的庚○○和我在他大陸辦公室二樓簽保管契約,我記得我交給他以後,他隔了兩、三個禮拜才交給我,我還記得他簽的是大陸地區的法代的名字,不是簽他本人的,我沒有親眼看見他簽名,但是他有在我面前閱讀該合約內容,說要看一下再簽,他沒有說是他簽的」之語(見本院96年5月
2日筆錄),證人對於契約約定之內容及簽約過程具體陳述,且所述約定內容與常理尚無不合,自堪採信。是應以被告抗辯三立公司與被告之間就前開設備之保管定有保管契約為可採。
⑶、經核被告所提三立公司提出之被證4「承認書」與三立公司
提出予金橋公司之「承認書」(被證12),二者商品名稱皆為「鼓風機」,品名均為「M0000000」,而被證4之承認書客戶對象記載為「翊凱電源部」,顯與被證12記載被告為客戶有別,原告稱被證4承認書係三立公司出具予金橋公司,因金橋公司向被告下單購買風扇,而被告委託三立公司生產風扇,故附上該承認書之詞,顯不足採。況原告自承前開承認書用途在說明該貨品之各種規格功能,與三立公司交易之對象為被告,三立公司於生產之初即應交付承認書確認其產品規格及功能,且確認之對象當為被告,苟被證4授權書確因三立公司與被告間之交易而提出,則三立公司如何得知被告會將陽跡風扇出售予金橋公司而由翊凱公司代工?為何對於相同之交易對象會分別提出被證4予翊凱公司,又提出被證12之承認書予被告?再佐以證人辛○○亦證稱:「發現翊凱公司有三立公司生產的風扇的時間點我不記得,但是我明確記得該風扇沒有被告公司的商標及流水號碼,所以我確定不是被告公司生產,翊凱公司人員將電源供應器拆開以後裡面確實有三立公司生產的風扇」之語(見本院96年5月2日筆錄)。且參諸兩造不爭執其真正,由被告提供錄音內容,原告製作之被告行政經理乙○○與金橋公司丙○○通聯譯文確實記載:「R:黃小姐因為我們表達我們的意思是誠意,當然我們這邊有一個疏忽有用到別的一個風扇,因為之前妳們的模具是三立它幫你射出在那邊交,那我也不知道他為什麼會交這個東西,基本上業務我不清楚,但他已經是事實。
S:你們沒有他下單,他怎麼可能會交給你們?你們金橋下單,三立公司才交貨ㄚ,三立公司不可能沒下單他就交貨給你ㄚ,他是被動對不對。R:嗯。S:他可以賣但妳們不一定要接受ㄚ,就算他今天去跟你兜售,你們都很清楚這個權利是在誰手上,你們都不應該這樣做,三立公司是小公司,你們公司這麼大的公司有專業法務人員做這樣事情我覺得是很粗糙很欠思慮。R:我只說老闆那時候說有疏忽是我們這一邊,也誠意就希望看妳們這邊可不可以稍微體諒一下…」之對話(S代表乙○○,R代表丙○○),足見三立公司確實自行生產前開同型風扇出售予金橋公司(即大陸翊凱公司)。原告雖就前開對話內容三立公司出售予金橋公司之風扇是否為陽跡單孔風扇為爭執,然查前開譯文第3頁倒數第2行乙○○所稱:「裡面風扇不是我們風扇......」等語,係描述韓國市場上及德國市場上銷售打有被告公司專利編號、印有被告商標實質上卻非陽跡風扇之產品之情,該事實並無礙於前開乙○○、丙○○二人不爭執金橋公司向三立購得陽跡風扇之情,是原告以此主張三立公司售予金橋公司之風扇與被告出售予金橋公司之風扇不同,顯不足採。從而,三立公司違反伊與被告之約定,除與被告就陽跡風扇為交易外,另以同一模具生產相同產品出售予金橋公司,並就該產品提出被證4之承認書予金橋公司投資之大陸翊凱公司,應堪認定。
⑷、三立公司與被告之間就前開對話中所討論違約事實衍生之相
關賠償事宜,雖未見有書面約定,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和三立公司採購李奼娜及庚○○洽談賠償損失事宜,於93年4月26日達成協議,被告付清2月份貨款,其餘貨款由三立公司違約賠償5,000,000元抵,93年5月7日被告才自三立公司取回前開設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頁)。而被告與三立公司結束合作關係時,被告去函三立公司將於93年4月29日由辛○○派車取回設備,三立公司回覆請被告將未付之餘款付清後,始返還設備。被告復於93年5月7日去函表示將93年5月11日派辛○○取回設備,並同意支付三立公司93年元月份及2月份貨款,嗣後被告確於支付93年
1、2月貨款後,取回開設備,業如前述。足見雙方結束合作關係之時,三立公司所稱被告「未付清之餘款」,並不包括93年3月份之貨款,且雙方約定月結60日之付款期限屆至時,三立公司亦未再向被告催請支付該筆貨款,是證人黃金之前開證述內容,被告與三立公司已約定93年3月份貨款,自三立公司對於被告之賠償金中扣抵,應堪採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3年3月份貨款822,938元,並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未能證明伊自三立公司受讓前開債權,且三立公司對於被告93年1月貨款業已付清,對於被告93年3月貨款亦已以其應支付予被告之損害償金抵銷,自無債權可資讓與原告,是原告主張伊自三立公司受讓前開貨款債權,請求被告支付三立公司對於被告之93年1月、3月貨款,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宣告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因與判決之基礎無涉,且不影響判決之最後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