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779號、第4961號、第53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空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注射針筒貳支、刮勺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空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注射針筒叁支、刮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被告甲○○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46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繼於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4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0
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與前開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31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前案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15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5年3月3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於本案皆構成累犯)。另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7年7月13日入勒戒處所,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同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8年5月1日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36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88年8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8月25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7月23日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76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2年1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竟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7月1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士校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7月2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號處所為警查獲。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7月2日為警查獲前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街○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7月2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號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
0.01公克)及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空包裝重0.25公克)、注射針筒2支、刮勺1支。
(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9月15日凌晨
1時20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內壢火車站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9月15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桃園縣力行路與長春路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0月3日某時許,在台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10月4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但非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而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平鎮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左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欄一、(一)、(二)、(三)、(四)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查:
(一)被告於95年7月2日下午1時30分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包括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類(包括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95年9月15日凌晨1時20分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上開分析法為檢驗,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包括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於95年10月4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上開分析法為檢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包括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分別有有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份、法務部調查局95年9月2日調科壹字第09523008
55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而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
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另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是以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而堪予採信。此外,復有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3支、刮勺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就事實欄一、(一)及一、(四)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惟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固同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俗名通常互為混用,惟二者究係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目前國內濫用最為嚴重。就事實欄一、(一)及一、
(四)部分,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另施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有30%以安非他命原態排出,20%經去氨基作用及氧化作用形成苯甲酸,2%經反應形成Norephedrine(參照行政院衛生署出版「物質濫用」、「常見濫用藥物檢驗方法彙編」所載)。而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是尿液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者;而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可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一)及
一、(四)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以認定被告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是公訴人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於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事實欄
一、(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4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46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繼於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4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與前開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31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前案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15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5年3月3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遇,猶未能使其戒斷施用毒品惡習,足見其沾染甚深,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且犯後一度設詞飾卸,惟終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究屬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上開4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在96年4月24日前所犯,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各減其刑期2分之1,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白色粉末1包(淨重0.01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95年9月2日調科壹字第0952300855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空包裝重0.25公克)、注射針筒3支、刮勺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事實欄
一、(四)扣案被告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非屬供被告犯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而與事實欄
一、(四)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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