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之2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9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知悉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名不自行申辦帳戶之人,可能係用以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為詐欺等不法財產犯罪行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成年男子「 林俊煌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4年
3月間某日,在桃園市○○路○○號前,將其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開設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款密碼,交付「林俊煌」使用,以償還其積欠「林俊煌」之賭債。「林俊煌」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人數不詳),在取得乙○○提供之上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中自稱黃姓之女子,先於94年3月28日13時許,以電話與甲○○聯繫,向甲○○佯稱其抽中該公司之獎金90萬元,需匯款新臺幣62,000元的保證金,致甲○○陷於錯誤,於94年3月28日14時30分許前往聯邦銀行將該款項匯入上開乙○○帳戶內;隨後,該詐騙集團成員中自稱韓姓處長之男子,再以電話與甲○○聯繫,並向甲○○稱其非該公司會員,需認股港幣53,000元,致甲○○再次陷於錯誤,於94年3月29日11時32分許,前往玉山銀行將新臺幣(下同)53,000元匯入上開乙○○帳戶內,嗣因上開自稱韓姓處長之男子向甲○○稱須補足不足之部分,而該詐騙集團成員中另一名自稱黃正傑律師助理之男子又向甲○○稱,其若要退回前兩筆匯款須公告180天始可領回,甲○○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害人甲○○遭詐欺取財一節,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玉山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各1份在卷足佐,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案件報告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嗣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元,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是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作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至刑法第33條第4款拘役刑最高度部分雖亦有修正,惟對被告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差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再修正後刑法第30條係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主要係文字用語上之修正,關於刑罰減輕之規定並無變更,無關成立幫助犯內容之實質之變更,不屬法律之變更,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無須比較適用。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末按,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前,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分別於79年8月3日、84年10月20日及86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法制國家關於「認罪(刑)協商」制度之精神,爰增修訂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賦予自白犯罪之被告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及法院)之同意後,原則上法院應於該求刑或緩刑宣告範圍內為判決,該條第1項、第3項及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2項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合理有效限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權,被告所獲之被決刑度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反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亦不應推翻其同意而復行上訴,此方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意。是本件既係於被告求刑範圍內,且經檢察官之同意下,所為之科刑判決宣告,依前述說明,被告及聲請人即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
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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