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監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監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監字第67號
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又按當事人書狀,依非訟事件法第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未據於聲請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復無從命其補正。
三、聲請人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家事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建清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