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4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3、5、6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並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1、2、3、5、6等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2、3、5、6之犯罪時間均為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又屬刑法第50條所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悉合於減刑案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4所示不符減刑規定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宣│有期徒刑1年5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0月││告│,併科罰金新臺幣││││刑│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條│條例第11條│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犯│年│9393│9394│9394││罪├───┼────────┼────────┼────────┤│日│月│10至12│10至3│5起3││期├───┼────────┼────────┼────────┤││日│2121│611│底11│├────┼───┼────────┼────────┼────────┤│偵及│機關│桃園地方法院檢察│桃園地方法院檢察│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署│署││├───┼────────┼────────┼────────┤│查│年│94│93│93││案├───┼────────┼────────┼────────┤│年│字│偵│毒偵│毒偵││├───┼────────┼────────┼────────┤│度號│號│4800│4351│4351│├────┼───┼────────┼────────┼────────┤│最│機關│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年│94│94│94││實│├─┼────────┼────────┼────────┤│審││字│訴│訴│訴│││├─┼────────┼────────┼────────┤││號│號│1533│127│127││├─┼─┼────────┼────────┼────────┤││判│年│94│94│94│││決├─┼────────┼────────┼────────┤││日│月│9│11│11│││期├─┼────────┼────────┼────────┤│││日│21│16│16│├────┼─┴─┼────────┼────────┼────────┤│確│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案│年│94│94│94│││├─┼────────┼────────┼────────┤│定││字│訴│訴│訴│││├─┼────────┼────────┼────────┤││號│號│1533│127│127││├─┼─┼────────┼────────┼────────┤│判│確│年│94│94│94│││定├─┼────────┼────────┼────────┤││日│月│11│12│12│││期├─┼────────┼────────┼────────┤│決││日│25│5│5│├────┴─┴─┼────────┼────────┼────────┤│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減為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權期間或罰金額│又15日,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編號│4│5│6│├────────┼────────┼────────┼────────┤│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竊盜│贓物│││條例│││├────────┼────────┼────────┼────────┤│宣│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告│,併科罰金新臺幣││││刑│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刑法第321條│刑法第349條││法條│條例第8條第4項│││├────┬───┼────────┼────────┼────────┤│犯│年│9494│9494│9394││罪├───┼────────┼────────┼────────┤│日│月│8至9│3至3│2至3││期├───┼────────┼────────┼────────┤││日│2911│56│某10│├────┼───┼────────┼────────┼────────┤│偵及│機關│桃園地方法院檢察│桃園地方法院檢察│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署│署││├───┼────────┼────────┼────────┤│查│年│94│94│94││案├───┼────────┼────────┼────────┤│年│字│偵│偵│偵││├───┼────────┼────────┼────────┤│度號│號│16235│4960│4960│├────┼───┼────────┼────────┼────────┤│最│機關│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年│94│95│95││實│├─┼────────┼────────┼────────┤│審││字│訴│易│易│││├─┼────────┼────────┼────────┤││號│號│2189│22│22││├─┼─┼────────┼────────┼────────┤││判│年│94│95│95│││決├─┼────────┼────────┼────────┤││日│月│12│6│6│││期├─┼────────┼────────┼────────┤│││日│22│26│26│├────┼─┴─┼────────┼────────┼────────┤│確│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案│年│94│95│95│││├─┼────────┼────────┼────────┤│定││字│訴│易│易│││├─┼────────┼────────┼────────┤││號│號│2189│22│22││├─┼─┼────────┼────────┼────────┤│判│確│年│95│95│95│││定├─┼────────┼────────┼────────┤││日│月│1│6│6│││期├─┼────────┼────────┼────────┤│決││日│16│26│26│├────┴─┴─┼────────┼────────┼────────┤│合於中華民國九十│不符合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減為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權期間或罰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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