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7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7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8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0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編號一之物,沒收銷燬之,其餘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附表編號一之物,沒收銷燬之;其餘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加列:被告於本院自白(見98年4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被告施用各該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如上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述前案,並經執行完畢,有本院98年4 月20日查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詳參前述前案紀錄表)、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量施用毒品所具之繼續成癮特質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物,為查獲之第2 級毒品,應依同上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其餘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4 庭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一、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83公克);
二、分裝袋10 只 ;
三、殘渣袋1 只;
四、玻璃球吸食器1 組。--------------------------------------------------------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50號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3樓居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9之1
號3樓33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7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3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中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 月
9 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同院以93年度簡字第49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2年度簡字第234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兩罪刑,再經同院以93年度聲字第10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3年10月3 日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453號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又於95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27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罪刑,再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87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4 月(施用毒品部分)、2 月15日(竊盜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15日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97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簡字第295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7年7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2月13日13時32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另於同年月12日21時,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9 之1 號3 樓33室之租屋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13日0 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乙○○及王瑞斌(另提起公訴),並自乙○○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83公克)、分裝袋10只、殘渣袋1 只、玻璃球吸食器1 個,及在王瑞斌身上扣得海洛因2小包(共毛重14.87 公克),經警採集乙○○尿液送檢後,發現結果呈嗎啡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乙○○於偵訊中之自白: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分裝袋10只、殘渣袋1 只、玻璃球吸食器1 個,海洛因2 小包: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曾於強制戒治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而無毒品防制條例第20條適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其所犯上開2 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2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10只、殘渣袋1 只、玻璃球吸食器1 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尚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罪嫌,惟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日用物品拼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本件被告所持分裝袋、殘渣袋、玻璃球吸食器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用甚明,移送意旨認被告係另犯毒品危害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甲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