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29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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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29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290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7號512樓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乙○○、丙○○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乙○○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乙○○、丙○○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十二件,聲請裁定就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利息未屆到期日部分聲請人無請求權及本件聲請之相對人丙○○非發票人,依法不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奕婷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四、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書記官涂文郁┌───────────────────────────────────────────────────────────────┐│本票附表:98年度司票字第290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台幣)│││││├───┼─────────┼─────────┼───────────┼────────────┼──────────┼───┤│001│94年3月23日│50,000元│94年4月30日│94年4月30日│0000000││├───┼─────────┼─────────┼───────────┼────────────┼──────────┼───┤│002│94年3月23日│50,000元│94年5月10日│94年5月10日│0000000││├───┼─────────┼─────────┼───────────┼────────────┼──────────┼───┤│003│94年3月23日│50,000元│94年5月30日│94年5月30日│0000000││├───┼─────────┼─────────┼───────────┼────────────┼──────────┼───┤│004│94年3月23日│50,000元│94年6月10日│94年6月10日│0000000││├───┼─────────┼─────────┼───────────┼────────────┼──────────┼───┤│005│94年3月23日│50,000元│94年6月30日│94年6月30日│0000000││├───┼─────────┼─────────┼───────────┼────────────┼──────────┼───┤│006│94年3月23日│50,000元│94年7月10日│94年7月10日│0000000││├───┼─────────┼─────────┼───────────┼────────────┼──────────┼───┤│007│94年3月23日│50,000元│94年7月30日│94年7月30日│0000000││├───┼─────────┼─────────┼───────────┼────────────┼──────────┼───┤│008│94年3月23日│50,000元│94年8月10日│94年8月10日│0000000││├───┼─────────┼─────────┼───────────┼────────────┼──────────┼───┤│009│94年3月23日│50,000元│94年8月30日│94年8月30日│0000000││├───┼─────────┼─────────┼───────────┼────────────┼──────────┼───┤│010│94年3月23日│50,000元│94年9月10日│94年9月10日│0000000││├───┼─────────┼─────────┼───────────┼────────────┼──────────┼───┤│011│94年3月23日│50,000元│94年9月30日│94年9月30日│0000000││├───┼─────────┼─────────┼───────────┼────────────┼──────────┼───┤│012│94年3月23日│50,000元│94年10月10日│94年10月10日│0000000││├───┼─────────┼─────────┼───────────┼────────────┼──────────┼───┤│013│94年3月23日│50,000元│94年10月30日│94年10月30日│0000000││├───┼─────────┼─────────┼───────────┼────────────┼──────────┼───┤│014│94年3月23日│50,000元│94年11月10日│94年11月10日│0000000││├───┼─────────┼─────────┼───────────┼────────────┼──────────┼───┤│015│94年3月23日│50,000元│94年11月30日│94年11月30日│0000000││├───┼─────────┼─────────┼───────────┼────────────┼──────────┼───┤│016│94年3月23日│50,000元│94年12月10日│94年12月10日│0000000││├───┼─────────┼─────────┼───────────┼────────────┼──────────┼───┤│017│94年3月23日│50,000元│94年12月30日│94年12月30日│0000000││├───┼─────────┼─────────┼───────────┼────────────┼──────────┼───┤│018│94年3月23日│50,000元│95年1月10日│95年1月10日│0000000││├───┼─────────┼─────────┼───────────┼────────────┼──────────┼───┤│019│94年3月23日│50,000元│95年1月30日│95年1月30日│0000000││├───┼─────────┼─────────┼───────────┼────────────┼──────────┼───┤│020│94年3月23日│50,000元│95年2月10日│95年2月10日│0000000││├───┼─────────┼─────────┼───────────┼────────────┼──────────┼───┤│021│94年3月23日│50,000元│95年2月28日│95年2月28日│0000000││├───┼─────────┼─────────┼───────────┼────────────┼──────────┼───┤│022│94年3月23日│50,000元│95年3月10日│95年3月10日│000000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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