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侯益鑫 即名冠實業廠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 律師
被 告 黃淑雯 即銘晟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05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間承製本公司定作之00000-00G0
0、00000-00H00、00000-00H00、00000-00H00模仁、0000
0-00H00、00000-00H00等鈴木機車零件模具及機車零件腳
踏板模具,除前三組模具及一塊模仁已完成外,後兩組模
具迄尚未完成。經原告定期催告被告於文到三日內交原告
試模,至今未履行,因延宕已久,經原告就後兩組模具予
以終止解除合約。為慎重計,並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再予
以終止解除合約。
(二)原告就前三具含模仁已付被告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
(其中包括另一塊模仁),而前三組之酬金及另一模仁之
酬金合計為六十七萬元,後兩組約定之酬金為五十七萬元
,原告已先付三十萬八千二百七十九元,兩相核算,被告
已超收八萬八千二百七十九元。惟後兩組被告無法完成交
付,原告之前手鈴木公司迭催促原告交付,並擬向原告追
償延宕之損害賠償;原告不得已另委託第三人承製酬金為
七十二萬元,其差額十五萬元應由被告賠償,加以被告超
收之八萬八千二百七十九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三萬八
千二百七十九元。至原告另外之損害則暫保留請求權。
(三)對被告答辯及聲明證據之陳述:
兩付模具被告均未於交模日期完成交付:
⒈被告所舉證人 宋連卿 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證稱:「共
測二付,五次試模均測二付」(按:既測五次,足證在前
四次均未合格,否則不必測五次)。「最先四次測試未過
,後來再測第五次還是一付未通過,測第六次後,被告說
可以了」。「(問:六次試模兩造是否均有到場?前四次
兩造均有到場,後二次則僅被告到場。」「(問:第五、
六次試模各於何時?)我記得第五次在九十六年四月九日
、第六次在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問:前四次是否
均有毛邊?另是否有鋁水流動也是重點?)前四次均有毛
邊的問題,牽動鋁水流動也不順暢,第五、六次之毛邊問
題解決後,鋁水流動也順暢了。」
⒉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筆錄:「第五次及第六次試
模時,我有通知原告到場,但原告並未到場,且之前原告
說試模結果只要沒有毛邊就可以了,第五、六次試模結果
,已經沒有毛邊了」。(按:二付模具在宋連卿處試模之
前四次均有毛邊之瑕疵,牽動鋁水流動不順暢,據宋連卿
證稱第五次仍有一付未通過。)
原告解約為合法:僅依宋連卿之證言,第五次試模為九十
六年四月九日,惟合約交模日期為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足足遲延一一六日(將近四個月),原告在被告遲延期曾
定期催告,被告未於催告期間完成交付,原告予以解除契
約,並無不合。
原告依合約及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賠償:
⒈依合約第十條規定遲延交模一天罰五千元。
⒉被告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筆錄陳稱:「四六二一一模具為
三十六萬元,交模延後六天扣除三萬元我同意....」。
「四三八二一模具為二十八萬元,交模延後十二天扣除六
萬元我同意....」。「四三八一一模具五萬元我承認,
延後十二天扣除六萬元我同意....」。
⒊被告承認合約第十條規定遲延一天扣五千元,而系爭兩付
模具依宋連卿之證詞其中一付試模由被告認為合格者為九
十六年四月九日另一付由被告認為合格者為九十六年四月
十八日。縱依證人及被告自承之日期,兩付之遲延日期分
別為一一六天及一二五天,罰款分別為五八六、○○○元
及六二五、○○○元,兩付罰款合計為一、二一一、○○
○元。較原告本件之請求為高。
⒋況依民法第二三一條、第二三二條、第五○二條第一項規
定,被告遲延之給付已逾約定期日太久(四、五個月)對
原告已無利益,原告自得拒絕其給付,並請求損害賠償。
合約第四條規定「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交模」,所
謂「交模」乃點交之意。被告迄未將系爭兩付模具交付原
告,自應適用合約第十條規定每日罰五千元。被告九十七
年一月七日答辯三狀主張原告於準備書二狀承認被告已交
付模具乙節,並非事實,原告於準備書二狀均陳稱被告迄
未交付模具與原告,且原告所有書狀及言詞陳述均主張被
告迄未交模,被告九十七年一月七日狀所言並非事實。反
倒是被告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民事答辯狀自認被告尚未交
付由原告受領,其答辯狀第二頁倒數第七行第六行陳稱:
「....且由被告提出而處於得由原告隨時受領之狀態....
」以及被告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存證信函稱:「....
台端隨時可至本社付款取貨」,足見系爭兩付模具現在被
告手中(被告每次出庭均攜帶到場)且原告尚未受領,此
為被告「尚未交付」之鐵證。而被告引用民法第四九四條
定期催告承攬修補之規定,乃定作物已交付或在定作人占
有管領之狀態始有適用,本件定作物根本仍在被告手中,
與民法第四九四條之規定並不相同。被告於就九十六年十
二月二十五日、九十六年一月五日、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
、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九十
六年二月二日、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共
計試模八次均無法完成交付模具,自九十六年三月六日第
八次以後被告即不予理會,至原告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
日不得已催告其於三天內交貨,其間自九十六年三月六日
至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足足有二十日之久,豈非意欲陷
原告於違反與日商鈴木公司之合約使原告蒙受嚴重之違約
賠償?查合約之交貨日期為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距原
告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催告已有三個月零十三天,被告
之遲延難道還不算長?原告已容忍其三個月零十三天而予
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定期催告有何苛刻可言?若謂對於
已遲延三個月零十三天之嚴重違約,可再予被告繼續無限
期拖延,豈不是欲令原告被日商鈴木公司處罰至破產並使
本地廠商在國際上蒙羞?此豈是誠信正義之所在?
被告至九十六年三月六日未完成定作物是事實,自九十六
年三月六日至原告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催告其交付亦
是事實,被告自九十六年三月六日至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
日長達二十天均無任何動作,亦未交付,豈能不負遲延責
任?其履行債務豈能謂已盡誠信原則?被告違背誠信故意
遲延不交付,原告催告其三日內交付工作物,所定期限又
何能謂為不相當?被告第五次試模為九十六年三月五日、
第六次試模為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兩天連續試模二次,何
以九十六年三月六日以後即不再試模?九十六年三月二十
六日原告催告仍不試模,其理由何在?況合約第二條規定
試模之次數僅限二次,而非無限次數?在試模第二次以後
仍未完成工作物,則自第二次以後能謂非已構成遲延責任
?被告既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解除契約,亦得請求賠
償。
(四)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十三萬八千二百七十九
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系爭模具承攬契約第4條所稱之「交模」,係指「交付試
模」而言,原告亦自承「被告已於95年12月25日交貨試模
」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遲延至96年4月9日及同年月18日
始交模云云,自無可採:
依系爭契約第4、5、6及10條之約定,可知雙方契約真意
係「被告應於95年12月13日交付試模樣品」,而非原告所
主張「交付試模樣品檢驗完成」云云:
⒈原告所據以主張被告應負116日、125日遲延責任云云者,
乃係諉稱契約第4條之「交模」,係指「交付試模樣品檢
驗完成」云云(參原告辯論意旨狀第4頁),然原告是項
主張,顯與契約約定不符,自難採信。
⒉查,「於民國95年10月30日起承製,至民國95年12月13日
交模。」系爭模具承攬契約第4條定有明文。
⒊又緊接於前條約定,依契約第5條規定:「若乙方交付試
模樣品,經甲方確認無誤,即應付乙方30%票款,票期為
90天。」以及契約第6條規定:「若乙方交付試模樣品檢
驗完成,30天內模具未出國,甲方必須支付乙方所剩餘之
尾款不得異議,票期為90天。」可知,契約已明確將「交
付試模樣品」與「交付試模樣品檢驗完成」予以區隔,並
以之作為支付30%、70%酬金之標準,自無疑議。
⒋末依契約第10條規定:「若乙方無法如期交付模具,不得
兌現甲方所開立之30%訂金支票,若兌現視同詐欺,延遲
一天罰款新台幣五千元整。」所稱「如期」二字,綜觀全
契約內容,當指契約第4條所定之95年12月13日(蓋契約
中除訂約日期外,亦僅有95年12月13日之日期)。再所稱
之「30%訂金支票」,當指契約第5條所定之「乙方交付
試模樣品」時,所應支付之酬金。則契約第10條之「若乙
方無法如期交付模具」,自可解讀成:「若乙方無法於95
年12月13日交付試模樣品。」
⒌可見,契約第4條所稱之「交模」,依系爭契約第4、5、6
及10條之約定,真意確為「交付試模樣品」,毫無疑義。
原告已自承「被告已於95年12月25日交付試模樣品」之事
實,豈能復以「被告未交付經檢驗完成模具」為由,予以
否認混淆,進而諉稱被告應負遲延責任云云,更遑論解除
契約:
⒈查,原告96年10月15日民事準備四狀第2頁第7至8行稱:
「被告…,自其第一次交貨試模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等語,以及原告96年07月20日民事準備二狀第2頁
第11至13行稱:「上開兩組模具分別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
十五日(00000-00H00)第一次試模,(00000-00H00則於
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一次試模…。)」等語(狀附
第六頁表格亦同),顯已自認「被告已於95年12月25日交
付試模樣品」之事實。
⒉詎原告竟否認上開事實,更稱被告「尚未交付」云云(請
見原告辯論意旨狀第4頁倒數第5行至第5頁第4行),然查
:
⑴按承攬工作須交付者,定作人有受領義務,為自明之理。
查被告依原告指示,修補系爭模具完成後,已提出予原告
受領,此有被告致原告之存證信函可憑,亦為原告所不爭
執,是被告已盡其修補義務、交付義務等,自屬明確。詎
原告竟以其受領遲延之事實,諉稱被告尚未交付模具云云
,殊難採信。觀諸原告主張,顯係將「交付模具試模」與
「交付經試模完成之模具」二者混淆,自有所誤。
⑵姑不論原告受領遲延之事實,依契約第8條規定:「模具
須經雙方確認無誤後,甲方即需支付乙方其餘尾款,乙方
予以交付模具出口,票期為90天。」可知,須於甲方即原
告支付乙方尾款之後,乙方當有交付經檢驗完成之模具予
甲方之義務,而原告迄未給付尾款之事實,並無爭執,則
原告所指被告尚未交付云云,自無所據。
⑶又原告辯論意旨狀稱民法第494條以定作物已交付或在定
作人占有管領之狀態為前提云云(請見原告辯論意旨狀第
5頁第4行至第7行),一無所據,二無道理,蓋定作物若
不在具有修補能力之承攬人手中,承攬人將如何修補,故
原告上揭主張,殊無可採,併予敘明。
⒊綜上,被告確已將系爭模具修補完成,並提出於原告隨時
可得受領之狀態,當無以原告受領遲延之事實,反而主張
被告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之理。進而,原告據以主張解除契
約,更無採信之理。
(二)姑不論原告迄未證明系爭模有何重大瑕疵之事實,被告已
提出無瑕疵之模具予原告,可見並無被告拒絕修補或不能
修補之情形,原告自無解除契約之權:
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
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
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
約。」民法第494條定有明文。是於承攬契約,定作人之
解除權,限於承攬人拒絕修補瑕疵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等
二種情形,應無疑義。
查,被告每次均依原告指示修補模具,進行試模,未曾拒
絕修補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知被告未曾拒絕原告
修補模具之要求;而該等模具業已修補完成,且由被告提
出而處於得由原告隨時受領之狀態,亦為原告所不否認,
是亦可見得,該等模具並無瑕疵不能修補之情形。
且依證人宋連卿96年11月12日於鈞院之陳述,益可知確無
承攬人即被告拒絕修補或瑕疵不能修補之事實:
⒈證人宋連卿業於96年11月12日到庭證稱:「(庭上問:試
模結果是否已將毛邊消除?)證人答:已經沒有毛邊了。
」、「(原告訴代問:前四次試模是否均有毛邊?另是否
有鋁水流動也是重點?)證人答:前四次均有毛邊的問題
,牽動鋁水流動也不順暢,第五、六次之毛邊問題解決後
,鋁水流動也順暢了。」等語,有是日筆錄在卷可稽。
⒉證人宋連卿上揭筆錄,適可證明下列事實:
⑴系爭模具之瑕疵確實得以修補改善,而非不能修補之瑕疵
。
⑵系爭模具之瑕疵業已依原告指示修補完成,被告並無拒絕
修補之情形。
⑶蓋就事實(一)而言,瑕疵業經修補完成之事實,即為該
等瑕疵得經修補改善之最佳證明;就事實(二)而言,由
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詢問可知,毛邊及鋁水流動等應是原告
指示被告修補之處,而依證人宋連卿上開證述,可知毛邊
及鋁水流動之瑕疵業經被告修補改善完成,是系爭模具之
疵業已依原告指示修補完成,被告並無拒絕修補之情形,
應屬無誤。
又原告辯論意旨狀稱試模僅限兩次云云,應係斷章取義,
亦無可採。
⒈蓋依系爭契約第7條後段規定:「…試模以貳次為限,如
因模具因素而無法完成試模,試模費每次以新台幣三千元
計。」可知,該部份條款,係就試模費用分擔之分配予以
規範,而非用以限制試模次數,否則以模具製造業界之實
際情形,試模一事難以預測,往往多次調整修補至雙方可
接受之程度為止,若以試模超過二次逕謂被告違約云云,
對被告顯非公平,此由系爭契約並未規範試模二次以上時
,雙方權利義務將有何等變動,僅就費用之負擔予以規範
之情形自明。
⒉故原告截取部份條款,曲解二次試模後被告即應負遲延責
任,原告得據以解約云云,顯無可採。蓋依前揭證人宋連
卿證稱:「(問:六次試模兩造是否均有到場?)答:前
四次兩造均有到場…。」等語,有是日筆錄在卷可稽。則
可知原告確實同意並指示被告修補系爭模具超過貳次以上
,若如原告所稱,則原告何以未曾於二度試模不滿意後逕
予解約,益顯原告上揭主張,顯係臨訟編造,不可採信。
故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顯與民法第494條之要件不符
,自無可採。
(三)被告確無遲延交付試模日期達百餘日之情形,已如前述。
原告據此主張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另行定
作之價差15萬元云云,自無所附,且原告未曾證明另行定
作之必要性,益顯其主張並無理由:
查原告主張被告遲延交付模具達百餘日,依民法第502條
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另行定作之價差15萬元云云(請見
原告起訴狀第3頁、辯論意旨狀第4頁),然:
⒈被告確無遲延交付試模日期達百餘日之情形,已如前述。
⒉系爭兩付模具契約已載明被告之給付義務為交付模具試模
,而原告之給付義務為支付報酬,二者間具有對價關係:
⑴依系爭兩付模具契約,先於第4條定明交付模具試模之日
期,再於第5至8條約定試模及相應之付款進度,以及並未
約定試模期限等情,顯見被告之給付義務應即為交付模具
予原告,而原告之給付義務為支付報酬,二者間具有對價
關係。被告既已履行其義務,自得請求原告支付價金,乃
屬當然。
⑵至於試模乙事,性質上應屬承攬契約上之瑕疵修補,應無
疑義。而兩造間僅約定交付模具之日期,並未約定試模之
期限乙節,實因依模具製造業界之慣例,試模一事難以預
測,往往多次調整修補至雙方可接受之程度為止,該項風
險由定作人方承受,亦符兩造間締約之真意,原告自不得
嗣後反悔不願承擔風險,即辯稱被告未履行給付義務而解
除契約云云,是原告起訴主張,實欲毀約,圖不當轉嫁風
險予被告,自非可採。
⒊則依被告所自認「被告已於95年12月25日交付試模樣品」
之事實,距約定應交付工作物之日期僅12日,原告於該期
間究竟受有何等損害,未曾說明暨舉證,而所稱另行委託
元鼎國際有限公司承製乙節,又係96年4月中旬之事(請
見原告96年07月20日民事準備二狀第3頁),顯於被告給
付工作物之日後,當無持以為損害請求基礎之理。
又姑不論被告確未有遲延多日始給付工作物之情形,被告
亦未曾就其另行委託元鼎國際有限公司承製之必要性予以
說明暨舉證,益顯其主張無法採信:
⒈原告雖稱因被告遲延給付百餘日,因而另向元鼎國際有限
公司委託承製,受有15萬元價差損害云云。惟原告始終未
曾就何以於96年4月11日另行委託第三人重新製作模具,
會較修補已近修補完成之模具來得快速一事,予以證明。
蓋依原告主張,系爭兩付模具分別於96年4月9日及96年4
月17日合格(請見原告辯論意旨狀第4頁),一則已於原
告另行委託第三人前修補完畢,另一則與另行委製之日期
相距7日,然依系爭契約可知,非有月餘時日(95年10月
30日至95年12月13日),應無法提出試模樣品。是依原告
陳述之日期,即可知悉確無任何必要性可言。
⒉且姑不論原告確無另行委託第三人重新製作模具必要性之
事實,原告亦未曾就何以另行委託第三人製作相同之模具
,卻較原價格多出15萬元約26%價格之差異,予以說明暨
舉證。
⒊綜上可知,原告不僅始終未曾就此項所謂差額之請求,證
明其支出之必要性,且從原告主張相關事實之日期順序可
知,確無是項支出之必要性,原告是否確有此項支出,均
與本案無關,自無據以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理。
(四)末以,原告持兩造間與本案無涉之四宗承攬契約,起訴請
求「被告超收之八萬八千二百七十九元」云云,其請求基
礎與計算方式,原告始終未曾說明,自無准許之理,應予
駁回。
(五)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間不爭執與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兩造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間訂定定作鈴木機車零件六付模
具及機車零件腳踏板模仁一付,共六件之承攬契約。
被告就該六付模具、模仁,已完成交付其中00000-00G00
、00000-00H00、00000-00H00三付模具及、00000-00H00
模仁一付模仁,另編號00000-00H00、00000-00H00等二付
模具尚未完成交付。
兩造就上揭四付已完成交付之模具模仁,其價金、付款情
形及應扣款項數額,經被告整理如下,原告對此部分並未
爭執:
㈠00000-00G00模具部分:價金為十二萬元,原告已付七萬
二千元,兩造同意扣除試模費三千元,尚餘四萬五千元未
付。
㈡00000-00H00模具部分:價金為十一萬元,原告已付六萬
六千元,兩造同意扣除試模費三千元,尚餘四萬一千元未
付。
㈢00000-00H00模具部分:價金為三十六萬元,原告已付二
十一萬二千元,因被告延遲試模,兩造同意以每日五千元
計算,扣款三萬元,尚餘十二萬元未付。
㈣00000-00H00模仁部分:價金為八萬元,原告已付五萬六
千元,尚餘二萬四千元未付。
兩造就尚未完成交付之二付模具,其價金及付款情形,經
被告整理如下:
㈠00000-00H00模具部分:價金為二十八萬元,原告已付十
二萬六千元,被告因延遲試模十二日,同意以每日五千元
計算,扣款六萬元,另因試模二次,雙方各付一次三千元
計算,扣款三千元,合計扣款六萬三千元,尚餘九萬一千
元未付。
㈡00000-00H00模具部分:價金為二十九萬元,原告已付十
三萬五百元,被告因延遲試模十二日,同意以每日五千元
計算,扣款六萬元,另因試模二次,雙方各付一次三千元
計算,扣款三千元,合計扣款六萬三千元,尚餘九萬六千
五百未付。
被告有於95年12月25日交付試模樣品,但因有毛邊、表面
不平及鋁水流動等瑕疵,經被告多次修補並協同原告試模
多次。
(二)兩造間爭執之事項:
原告主張關於未完成交付之編號00000-00H00、00000-00H
00等二付模具,因被告遲延,原告不得已而解除契約,並
另委託第三人製造,酬金為七十二萬元,二付之差額十五
萬元應由被告賠償,加以被告前已完成交付之四付模具、
模仁中,被告超收之八萬八千二百七十九元,認被告應給
付原告二十三萬八千二百七十九元。
被告則否認有遲延之情事,該編號00000-00H00、00000-0
0H00等二付模具,被告已完成,原告應給付報酬,總價
金一百二十四萬元,原告已付六十六萬五百元,扣除上揭
不爭執之款項二十一萬四千五百七十九元後,原告尚應給
付被告之報酬數額為三十六萬四千九百二十一元。
依上所述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有
理由,及原告得請求之數額之認定,自應探究①原告主張
該二付模具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由、②原告主張被告遲延交
付模具達百餘日,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另
行定作之價差15萬元是否允許等項為斷。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該二付模具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由:
兩造所訂立該六付模具、模仁之承製契約,除品名、金額
訂約及交模日期不同外,其餘之內容均相同。其中第四項
約定交模時間,第五項約定:「若乙方交付試模樣品,交
甲方確認,即應付乙方40%票款,票期為75天。」第七項
約定:「試模樣品尺寸須經確認正確無誤,模具才得以出
口,一經出口,乙方概不負責其它出國維維修之費用,試
模以三次為限,如超過三次每次以新台幣三千元計。」由
上揭約定內容,兩造所訂之契約,所謂之「交模」,應係
指「供試模目的之交付」,並非指「全部完成所交付之模
具」。則兩造上揭契約有關承製標的為何,在訂立契約時
,並無確切之標的存在。契約承製之標的,應經試模後經
定作人認可之標的。是承攬人如已交付供試模目的所用之
模具,應即認符合契約之要求,苟未遵期交付供試模目的
所用之模具,則依契約定十條所定,每延遲一天罰款五千
元。而苟承攬人所交付供試模目的所用之模具,經定作人
試模後未予認可,承攬人再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為修正,修
正後再為試模,依此反覆交付、試模、改進程序,一直達
到定作人認可之程度。此反覆程序並無次數之限定,是以
該契約第七條約定:「試模樣品尺寸須經確認正確無誤,
模具才得以出口,一經出口,乙方概不負責其它出國維維
修之費用,試模以三次為限,如超過三次每次以新台幣三
千元計。」亦即依上揭契約內容之約定,承攬人只要能交
付「供試模目的」之模具予定作人,即應認已履行契約之
交付目的。另苟有遲延交付,每日罰款五千元,如試模超
過三次,每次以三千元計算。
至於承攬人承製之標的,固應經過定作人試模後予以認可
,然定作人依何標準決定標的是否符合契約之標準?兩造
並無具體之約定,自應依同業間之標準而定。定作人認交
付之模具不符合標準,就其標準內容及何部分不符合標準
,自應負主張及舉證責任。被告主張其承製之該二項模具
,已於95年12月25日交付試模,其間經過原告要求改進,
多次試謨,最後於96年04月18日完成所有試模程序等事實
,雖為原告所否認,惟被告完成試模程序後所承製之該二
付模具,是否符合兩造所訂承製契約之要求,如上所述,
苟原告主張並未符合契約之要求,自應由原告就其標準內
容及何部分不符合標準負主張及舉證責任,惟原告迄未能
提出其具體之主張及負證明之責,應認被告最後於96年04
月18日完成所有試模程序後之該二付模具,已符合兩造所
訂承製契約之要求。
原告固主張其曾於96年03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
三日內完成交付所承製之模仁,逾期予以解除契約等情,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如上所述,兩造間關於承製之模具
,僅有約定交付供試模所用模具之時間,並無約定完成模
具之時間,且苟承製者未於約定時間交付供試模所用模具
,其契約效果亦僅每延遲一日罰款五千元,並非得逕予解
除契約。是原告上揭存證信函所為被告應於三日內完成交
付所承製之模仁,逾期予以解除契約之催告,尚不生催告
之效力,原告據以主張兩造就系爭二付模具之承製契約已
解除云云,尚不足採。
被告主張其最後於96年04月9日第五次試模及同年月18日
第二次試模時,均曾通知原告到場,惟原告均到場等情,
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該二次試模及之前四次試模均係委託
訴外人允成實業廠負責人宋連卿測試,測試結果「前四次
均有毛邊的問題,牽動鋁水流動也不順暢,第五、六次之
毛邊問題解決後,鋁水流動也順暢了。」此經證人宋連卿
結證明確。原告既無法就該二付模具之標準內容及何部分
不符合標準負主張及舉證責任,參酌證人宋連卿之證言,
堪認被告主張其承製之二付模具經96年04月9日第五次試
模及同年月18日第二次試模後,已完成承製之模仁等情,
應值採信。
(二)依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二付模具之承製契
約已解除云云,既不足採,兩造之承製契約仍屬有效存在
;至於原告是否曾另與第三人訂立該二付模具之承製契約
,自與被告無涉。原告主張其因與第三人另訂之承製契約
價款多出十五萬元,此十五萬元價差應由被告賠償云云,
核無憑據,不應准許。
(三)兩造所訂五付模具及一付模仁承製契約均有效存在,原告
片面主張解除系爭二付模具之承製契約並無理由,其主張
所交付之總價核算結果,被告應退還八萬八千二百七十九
元,合併因與第三人另訂之承製契約所多出十五萬元,請
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三萬八千二百七十九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業如上述,至於兩造承製契約
結算,定作人即原告尚應給付被告多少價款,應另由兩造
結算,併同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核均與本院所形成之
心證無涉,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王冬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