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7年度新簡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侯益鑫 即名冠實業廠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 律師
被   告  黃淑雯 即銘晟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05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間承製本公司定作之00000-00G0
0、00000-00H00、00000-00H00、00000-00H00模仁、0000
0-00H00、00000-00H00等鈴木機車零件模具及機車零件腳
踏板模具,除前三組模具及一塊模仁已完成外,後兩組模
具迄尚未完成。經原告定期催告被告於文到三日內交原告
試模,至今未履行,因延宕已久,經原告就後兩組模具予
以終止解除合約。為慎重計,並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再予
以終止解除合約。
(二)原告就前三具含模仁已付被告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
(其中包括另一塊模仁),而前三組之酬金及另一模仁之
酬金合計為六十七萬元,後兩組約定之酬金為五十七萬元
,原告已先付三十萬八千二百七十九元,兩相核算,被告
已超收八萬八千二百七十九元。惟後兩組被告無法完成交
付,原告之前手鈴木公司迭催促原告交付,並擬向原告追
償延宕之損害賠償;原告不得已另委託第三人承製酬金為
七十二萬元,其差額十五萬元應由被告賠償,加以被告超
收之八萬八千二百七十九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三萬八
千二百七十九元。至原告另外之損害則暫保留請求權。
(三)對被告答辯及聲明證據之陳述:
兩付模具被告均未於交模日期完成交付:
⒈被告所舉證人 宋連卿 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證稱:「共
測二付,五次試模均測二付」(按:既測五次,足證在前
四次均未合格,否則不必測五次)。「最先四次測試未過
,後來再測第五次還是一付未通過,測第六次後,被告說
可以了」。「(問:六次試模兩造是否均有到場?前四次
兩造均有到場,後二次則僅被告到場。」「(問:第五、
六次試模各於何時?)我記得第五次在九十六年四月九日
、第六次在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問:前四次是否
均有毛邊?另是否有鋁水流動也是重點?)前四次均有毛
邊的問題,牽動鋁水流動也不順暢,第五、六次之毛邊問
題解決後,鋁水流動也順暢了。」
⒉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筆錄:「第五次及第六次試
模時,我有通知原告到場,但原告並未到場,且之前原告
說試模結果只要沒有毛邊就可以了,第五、六次試模結果
,已經沒有毛邊了」。(按:二付模具在宋連卿處試模之
前四次均有毛邊之瑕疵,牽動鋁水流動不順暢,據宋連卿
證稱第五次仍有一付未通過。)
原告解約為合法:僅依宋連卿之證言,第五次試模為九十
六年四月九日,惟合約交模日期為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足足遲延一一六日(將近四個月),原告在被告遲延期曾
定期催告,被告未於催告期間完成交付,原告予以解除契
約,並無不合。
原告依合約及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賠償:
⒈依合約第十條規定遲延交模一天罰五千元。
⒉被告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筆錄陳稱:「四六二一一模具為
三十六萬元,交模延後六天扣除三萬元我同意....」。
「四三八二一模具為二十八萬元,交模延後十二天扣除六
萬元我同意....」。「四三八一一模具五萬元我承認,
延後十二天扣除六萬元我同意....」。
⒊被告承認合約第十條規定遲延一天扣五千元,而系爭兩付
模具依宋連卿之證詞其中一付試模由被告認為合格者為九
十六年四月九日另一付由被告認為合格者為九十六年四月
十八日。縱依證人及被告自承之日期,兩付之遲延日期分
別為一一六天及一二五天,罰款分別為五八六、○○○元
及六二五、○○○元,兩付罰款合計為一、二一一、○○
○元。較原告本件之請求為高。
⒋況依民法第二三一條、第二三二條、第五○二條第一項規
定,被告遲延之給付已逾約定期日太久(四、五個月)對
原告已無利益,原告自得拒絕其給付,並請求損害賠償。
合約第四條規定「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交模」,所
謂「交模」乃點交之意。被告迄未將系爭兩付模具交付原
告,自應適用合約第十條規定每日罰五千元。被告九十七
年一月七日答辯三狀主張原告於準備書二狀承認被告已交
付模具乙節,並非事實,原告於準備書二狀均陳稱被告迄
未交付模具與原告,且原告所有書狀及言詞陳述均主張被
告迄未交模,被告九十七年一月七日狀所言並非事實。反
倒是被告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民事答辯狀自認被告尚未交
付由原告受領,其答辯狀第二頁倒數第七行第六行陳稱:
「....且由被告提出而處於得由原告隨時受領之狀態....
」以及被告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存證信函稱:「....
台端隨時可至本社付款取貨」,足見系爭兩付模具現在被
告手中(被告每次出庭均攜帶到場)且原告尚未受領,此
為被告「尚未交付」之鐵證。而被告引用民法第四九四條
定期催告承攬修補之規定,乃定作物已交付或在定作人占
有管領之狀態始有適用,本件定作物根本仍在被告手中,
與民法第四九四條之規定並不相同。被告於就九十六年十
二月二十五日、九十六年一月五日、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
、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九十
六年二月二日、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共
計試模八次均無法完成交付模具,自九十六年三月六日第
八次以後被告即不予理會,至原告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
日不得已催告其於三天內交貨,其間自九十六年三月六日
至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足足有二十日之久,豈非意欲陷
原告於違反與日商鈴木公司之合約使原告蒙受嚴重之違約
賠償?查合約之交貨日期為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距原
告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催告已有三個月零十三天,被告
之遲延難道還不算長?原告已容忍其三個月零十三天而予
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定期催告有何苛刻可言?若謂對於
已遲延三個月零十三天之嚴重違約,可再予被告繼續無限
期拖延,豈不是欲令原告被日商鈴木公司處罰至破產並使
本地廠商在國際上蒙羞?此豈是誠信正義之所在?
被告至九十六年三月六日未完成定作物是事實,自九十六
年三月六日至原告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催告其交付亦
是事實,被告自九十六年三月六日至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
日長達二十天均無任何動作,亦未交付,豈能不負遲延責
任?其履行債務豈能謂已盡誠信原則?被告違背誠信故意
遲延不交付,原告催告其三日內交付工作物,所定期限又
何能謂為不相當?被告第五次試模為九十六年三月五日、
第六次試模為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兩天連續試模二次,何
以九十六年三月六日以後即不再試模?九十六年三月二十
六日原告催告仍不試模,其理由何在?況合約第二條規定
試模之次數僅限二次,而非無限次數?在試模第二次以後
仍未完成工作物,則自第二次以後能謂非已構成遲延責任
?被告既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解除契約,亦得請求賠
償。
(四)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十三萬八千二百七十九
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系爭模具承攬契約第4條所稱之「交模」,係指「交付試
模」而言,原告亦自承「被告已於95年12月25日交貨試模
」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遲延至96年4月9日及同年月18日
始交模云云,自無可採:
依系爭契約第4、5、6及10條之約定,可知雙方契約真意
係「被告應於95年12月13日交付試模樣品」,而非原告所
主張「交付試模樣品檢驗完成」云云:
⒈原告所據以主張被告應負116日、125日遲延責任云云者,
乃係諉稱契約第4條之「交模」,係指「交付試模樣品檢
驗完成」云云(參原告辯論意旨狀第4頁),然原告是項
主張,顯與契約約定不符,自難採信。
⒉查,「於民國95年10月30日起承製,至民國95年12月13日
交模。」系爭模具承攬契約第4條定有明文。
⒊又緊接於前條約定,依契約第5條規定:「若乙方交付試
模樣品,經甲方確認無誤,即應付乙方30%票款,票期為
90天。」以及契約第6條規定:「若乙方交付試模樣品檢
驗完成,30天內模具未出國,甲方必須支付乙方所剩餘之
尾款不得異議,票期為90天。」可知,契約已明確將「交
付試模樣品」與「交付試模樣品檢驗完成」予以區隔,並
以之作為支付30%、70%酬金之標準,自無疑議。
⒋末依契約第10條規定:「若乙方無法如期交付模具,不得
兌現甲方所開立之30%訂金支票,若兌現視同詐欺,延遲
一天罰款新台幣五千元整。」所稱「如期」二字,綜觀全
契約內容,當指契約第4條所定之95年12月13日(蓋契約
中除訂約日期外,亦僅有95年12月13日之日期)。再所稱
之「30%訂金支票」,當指契約第5條所定之「乙方交付
試模樣品」時,所應支付之酬金。則契約第10條之「若乙
方無法如期交付模具」,自可解讀成:「若乙方無法於95
年12月13日交付試模樣品。」
⒌可見,契約第4條所稱之「交模」,依系爭契約第4、5、6
及10條之約定,真意確為「交付試模樣品」,毫無疑義。
原告已自承「被告已於95年12月25日交付試模樣品」之事
實,豈能復以「被告未交付經檢驗完成模具」為由,予以
否認混淆,進而諉稱被告應負遲延責任云云,更遑論解除
契約:
⒈查,原告96年10月15日民事準備四狀第2頁第7至8行稱:
「被告…,自其第一次交貨試模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等語,以及原告96年07月20日民事準備二狀第2頁
第11至13行稱:「上開兩組模具分別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
十五日(00000-00H00)第一次試模,(00000-00H00則於
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一次試模…。)」等語(狀附
第六頁表格亦同),顯已自認「被告已於95年12月25日交
付試模樣品」之事實。
⒉詎原告竟否認上開事實,更稱被告「尚未交付」云云(請
見原告辯論意旨狀第4頁倒數第5行至第5頁第4行),然查

⑴按承攬工作須交付者,定作人有受領義務,為自明之理。
查被告依原告指示,修補系爭模具完成後,已提出予原告
受領,此有被告致原告之存證信函可憑,亦為原告所不爭
執,是被告已盡其修補義務、交付義務等,自屬明確。詎
原告竟以其受領遲延之事實,諉稱被告尚未交付模具云云
,殊難採信。觀諸原告主張,顯係將「交付模具試模」與
「交付經試模完成之模具」二者混淆,自有所誤。
⑵姑不論原告受領遲延之事實,依契約第8條規定:「模具
須經雙方確認無誤後,甲方即需支付乙方其餘尾款,乙方
予以交付模具出口,票期為90天。」可知,須於甲方即原
告支付乙方尾款之後,乙方當有交付經檢驗完成之模具予
甲方之義務,而原告迄未給付尾款之事實,並無爭執,則
原告所指被告尚未交付云云,自無所據。
⑶又原告辯論意旨狀稱民法第494條以定作物已交付或在定
作人占有管領之狀態為前提云云(請見原告辯論意旨狀第
5頁第4行至第7行),一無所據,二無道理,蓋定作物若
不在具有修補能力之承攬人手中,承攬人將如何修補,故
原告上揭主張,殊無可採,併予敘明。
⒊綜上,被告確已將系爭模具修補完成,並提出於原告隨時
可得受領之狀態,當無以原告受領遲延之事實,反而主張
被告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之理。進而,原告據以主張解除契
約,更無採信之理。
(二)姑不論原告迄未證明系爭模有何重大瑕疵之事實,被告已
提出無瑕疵之模具予原告,可見並無被告拒絕修補或不能
修補之情形,原告自無解除契約之權:
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
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
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
約。」民法第494條定有明文。是於承攬契約,定作人之
解除權,限於承攬人拒絕修補瑕疵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等
二種情形,應無疑義。
查,被告每次均依原告指示修補模具,進行試模,未曾拒
絕修補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知被告未曾拒絕原告
修補模具之要求;而該等模具業已修補完成,且由被告提
出而處於得由原告隨時受領之狀態,亦為原告所不否認,
是亦可見得,該等模具並無瑕疵不能修補之情形。
且依證人宋連卿96年11月12日於鈞院之陳述,益可知確無
承攬人即被告拒絕修補或瑕疵不能修補之事實:
⒈證人宋連卿業於96年11月12日到庭證稱:「(庭上問:試
模結果是否已將毛邊消除?)證人答:已經沒有毛邊了。
」、「(原告訴代問:前四次試模是否均有毛邊?另是否
有鋁水流動也是重點?)證人答:前四次均有毛邊的問題
,牽動鋁水流動也不順暢,第五、六次之毛邊問題解決後
,鋁水流動也順暢了。」等語,有是日筆錄在卷可稽。
⒉證人宋連卿上揭筆錄,適可證明下列事實:
⑴系爭模具之瑕疵確實得以修補改善,而非不能修補之瑕疵

⑵系爭模具之瑕疵業已依原告指示修補完成,被告並無拒絕
修補之情形。
⑶蓋就事實(一)而言,瑕疵業經修補完成之事實,即為該
等瑕疵得經修補改善之最佳證明;就事實(二)而言,由
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詢問可知,毛邊及鋁水流動等應是原告
指示被告修補之處,而依證人宋連卿上開證述,可知毛邊
及鋁水流動之瑕疵業經被告修補改善完成,是系爭模具之
疵業已依原告指示修補完成,被告並無拒絕修補之情形,
應屬無誤。
又原告辯論意旨狀稱試模僅限兩次云云,應係斷章取義,
亦無可採。
⒈蓋依系爭契約第7條後段規定:「…試模以貳次為限,如
因模具因素而無法完成試模,試模費每次以新台幣三千元
計。」可知,該部份條款,係就試模費用分擔之分配予以
規範,而非用以限制試模次數,否則以模具製造業界之實
際情形,試模一事難以預測,往往多次調整修補至雙方可
接受之程度為止,若以試模超過二次逕謂被告違約云云,
對被告顯非公平,此由系爭契約並未規範試模二次以上時
,雙方權利義務將有何等變動,僅就費用之負擔予以規範
之情形自明。
⒉故原告截取部份條款,曲解二次試模後被告即應負遲延責
任,原告得據以解約云云,顯無可採。蓋依前揭證人宋連
卿證稱:「(問:六次試模兩造是否均有到場?)答:前
四次兩造均有到場…。」等語,有是日筆錄在卷可稽。則
可知原告確實同意並指示被告修補系爭模具超過貳次以上
,若如原告所稱,則原告何以未曾於二度試模不滿意後逕
予解約,益顯原告上揭主張,顯係臨訟編造,不可採信。
故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顯與民法第494條之要件不符
,自無可採。
(三)被告確無遲延交付試模日期達百餘日之情形,已如前述。
原告據此主張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另行定
作之價差15萬元云云,自無所附,且原告未曾證明另行定
作之必要性,益顯其主張並無理由:
查原告主張被告遲延交付模具達百餘日,依民法第502條
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另行定作之價差15萬元云云(請見
原告起訴狀第3頁、辯論意旨狀第4頁),然:
⒈被告確無遲延交付試模日期達百餘日之情形,已如前述。
⒉系爭兩付模具契約已載明被告之給付義務為交付模具試模
,而原告之給付義務為支付報酬,二者間具有對價關係:
⑴依系爭兩付模具契約,先於第4條定明交付模具試模之日
期,再於第5至8條約定試模及相應之付款進度,以及並未
約定試模期限等情,顯見被告之給付義務應即為交付模具
予原告,而原告之給付義務為支付報酬,二者間具有對價
關係。被告既已履行其義務,自得請求原告支付價金,乃
屬當然。
⑵至於試模乙事,性質上應屬承攬契約上之瑕疵修補,應無
疑義。而兩造間僅約定交付模具之日期,並未約定試模之
期限乙節,實因依模具製造業界之慣例,試模一事難以預
測,往往多次調整修補至雙方可接受之程度為止,該項風
險由定作人方承受,亦符兩造間締約之真意,原告自不得
嗣後反悔不願承擔風險,即辯稱被告未履行給付義務而解
除契約云云,是原告起訴主張,實欲毀約,圖不當轉嫁風
險予被告,自非可採。
⒊則依被告所自認「被告已於95年12月25日交付試模樣品」
之事實,距約定應交付工作物之日期僅12日,原告於該期
間究竟受有何等損害,未曾說明暨舉證,而所稱另行委託
元鼎國際有限公司承製乙節,又係96年4月中旬之事(請
見原告96年07月20日民事準備二狀第3頁),顯於被告給
付工作物之日後,當無持以為損害請求基礎之理。
又姑不論被告確未有遲延多日始給付工作物之情形,被告
亦未曾就其另行委託元鼎國際有限公司承製之必要性予以
說明暨舉證,益顯其主張無法採信:
⒈原告雖稱因被告遲延給付百餘日,因而另向元鼎國際有限
公司委託承製,受有15萬元價差損害云云。惟原告始終未
曾就何以於96年4月11日另行委託第三人重新製作模具,
會較修補已近修補完成之模具來得快速一事,予以證明。
蓋依原告主張,系爭兩付模具分別於96年4月9日及96年4
月17日合格(請見原告辯論意旨狀第4頁),一則已於原
告另行委託第三人前修補完畢,另一則與另行委製之日期
相距7日,然依系爭契約可知,非有月餘時日(95年10月
30日至95年12月13日),應無法提出試模樣品。是依原告
陳述之日期,即可知悉確無任何必要性可言。
⒉且姑不論原告確無另行委託第三人重新製作模具必要性之
事實,原告亦未曾就何以另行委託第三人製作相同之模具
,卻較原價格多出15萬元約26%價格之差異,予以說明暨
舉證。
⒊綜上可知,原告不僅始終未曾就此項所謂差額之請求,證
明其支出之必要性,且從原告主張相關事實之日期順序可
知,確無是項支出之必要性,原告是否確有此項支出,均
與本案無關,自無據以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理。
(四)末以,原告持兩造間與本案無涉之四宗承攬契約,起訴請
求「被告超收之八萬八千二百七十九元」云云,其請求基
礎與計算方式,原告始終未曾說明,自無准許之理,應予
駁回。
(五)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間不爭執與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兩造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間訂定定作鈴木機車零件六付模
具及機車零件腳踏板模仁一付,共六件之承攬契約。
被告就該六付模具、模仁,已完成交付其中00000-00G00
、00000-00H00、00000-00H00三付模具及、00000-00H00
模仁一付模仁,另編號00000-00H00、00000-00H00等二付
模具尚未完成交付。
  兩造就上揭四付已完成交付之模具模仁,其價金、付款情
形及應扣款項數額,經被告整理如下,原告對此部分並未
爭執:
  ㈠00000-00G00模具部分:價金為十二萬元,原告已付七萬
二千元,兩造同意扣除試模費三千元,尚餘四萬五千元未
付。
  ㈡00000-00H00模具部分:價金為十一萬元,原告已付六萬
六千元,兩造同意扣除試模費三千元,尚餘四萬一千元未
付。
  ㈢00000-00H00模具部分:價金為三十六萬元,原告已付二
十一萬二千元,因被告延遲試模,兩造同意以每日五千元
計算,扣款三萬元,尚餘十二萬元未付。
  ㈣00000-00H00模仁部分:價金為八萬元,原告已付五萬六
千元,尚餘二萬四千元未付。
  兩造就尚未完成交付之二付模具,其價金及付款情形,經
被告整理如下:
  ㈠00000-00H00模具部分:價金為二十八萬元,原告已付十
二萬六千元,被告因延遲試模十二日,同意以每日五千元
計算,扣款六萬元,另因試模二次,雙方各付一次三千元
計算,扣款三千元,合計扣款六萬三千元,尚餘九萬一千
元未付。
  ㈡00000-00H00模具部分:價金為二十九萬元,原告已付十
三萬五百元,被告因延遲試模十二日,同意以每日五千元
計算,扣款六萬元,另因試模二次,雙方各付一次三千元
計算,扣款三千元,合計扣款六萬三千元,尚餘九萬六千
五百未付。
  被告有於95年12月25日交付試模樣品,但因有毛邊、表面
不平及鋁水流動等瑕疵,經被告多次修補並協同原告試模
多次。
(二)兩造間爭執之事項:
  原告主張關於未完成交付之編號00000-00H00、00000-00H
00等二付模具,因被告遲延,原告不得已而解除契約,並
另委託第三人製造,酬金為七十二萬元,二付之差額十五
萬元應由被告賠償,加以被告前已完成交付之四付模具、
模仁中,被告超收之八萬八千二百七十九元,認被告應給
付原告二十三萬八千二百七十九元。
  被告則否認有遲延之情事,該編號00000-00H00、00000-0
0H00等二付模具,被告已完成,原告應給付報酬,總價
金一百二十四萬元,原告已付六十六萬五百元,扣除上揭
不爭執之款項二十一萬四千五百七十九元後,原告尚應給
付被告之報酬數額為三十六萬四千九百二十一元。
  依上所述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有
理由,及原告得請求之數額之認定,自應探究①原告主張
該二付模具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由、②原告主張被告遲延交
付模具達百餘日,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另
行定作之價差15萬元是否允許等項為斷。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該二付模具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由:
  兩造所訂立該六付模具、模仁之承製契約,除品名、金額
訂約及交模日期不同外,其餘之內容均相同。其中第四項
約定交模時間,第五項約定:「若乙方交付試模樣品,交
甲方確認,即應付乙方40%票款,票期為75天。」第七項
約定:「試模樣品尺寸須經確認正確無誤,模具才得以出
口,一經出口,乙方概不負責其它出國維維修之費用,試
模以三次為限,如超過三次每次以新台幣三千元計。」由
上揭約定內容,兩造所訂之契約,所謂之「交模」,應係
指「供試模目的之交付」,並非指「全部完成所交付之模
具」。則兩造上揭契約有關承製標的為何,在訂立契約時
,並無確切之標的存在。契約承製之標的,應經試模後經
定作人認可之標的。是承攬人如已交付供試模目的所用之
模具,應即認符合契約之要求,苟未遵期交付供試模目的
所用之模具,則依契約定十條所定,每延遲一天罰款五千
元。而苟承攬人所交付供試模目的所用之模具,經定作人
試模後未予認可,承攬人再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為修正,修
正後再為試模,依此反覆交付、試模、改進程序,一直達
到定作人認可之程度。此反覆程序並無次數之限定,是以
該契約第七條約定:「試模樣品尺寸須經確認正確無誤,
模具才得以出口,一經出口,乙方概不負責其它出國維維
修之費用,試模以三次為限,如超過三次每次以新台幣三
千元計。」亦即依上揭契約內容之約定,承攬人只要能交
付「供試模目的」之模具予定作人,即應認已履行契約之
交付目的。另苟有遲延交付,每日罰款五千元,如試模超
過三次,每次以三千元計算。
  至於承攬人承製之標的,固應經過定作人試模後予以認可
,然定作人依何標準決定標的是否符合契約之標準?兩造
並無具體之約定,自應依同業間之標準而定。定作人認交
付之模具不符合標準,就其標準內容及何部分不符合標準
,自應負主張及舉證責任。被告主張其承製之該二項模具
,已於95年12月25日交付試模,其間經過原告要求改進,
多次試謨,最後於96年04月18日完成所有試模程序等事實
,雖為原告所否認,惟被告完成試模程序後所承製之該二
付模具,是否符合兩造所訂承製契約之要求,如上所述,
苟原告主張並未符合契約之要求,自應由原告就其標準內
容及何部分不符合標準負主張及舉證責任,惟原告迄未能
提出其具體之主張及負證明之責,應認被告最後於96年04
月18日完成所有試模程序後之該二付模具,已符合兩造所
訂承製契約之要求。
  原告固主張其曾於96年03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
三日內完成交付所承製之模仁,逾期予以解除契約等情,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如上所述,兩造間關於承製之模具
,僅有約定交付供試模所用模具之時間,並無約定完成模
具之時間,且苟承製者未於約定時間交付供試模所用模具
,其契約效果亦僅每延遲一日罰款五千元,並非得逕予解
除契約。是原告上揭存證信函所為被告應於三日內完成交
付所承製之模仁,逾期予以解除契約之催告,尚不生催告
之效力,原告據以主張兩造就系爭二付模具之承製契約已
解除云云,尚不足採。
  被告主張其最後於96年04月9日第五次試模及同年月18日
第二次試模時,均曾通知原告到場,惟原告均到場等情,
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該二次試模及之前四次試模均係委託
訴外人允成實業廠負責人宋連卿測試,測試結果「前四次
均有毛邊的問題,牽動鋁水流動也不順暢,第五、六次之
毛邊問題解決後,鋁水流動也順暢了。」此經證人宋連卿
結證明確。原告既無法就該二付模具之標準內容及何部分
不符合標準負主張及舉證責任,參酌證人宋連卿之證言,
堪認被告主張其承製之二付模具經96年04月9日第五次試
模及同年月18日第二次試模後,已完成承製之模仁等情,
應值採信。
(二)依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二付模具之承製契
約已解除云云,既不足採,兩造之承製契約仍屬有效存在
;至於原告是否曾另與第三人訂立該二付模具之承製契約
,自與被告無涉。原告主張其因與第三人另訂之承製契約
價款多出十五萬元,此十五萬元價差應由被告賠償云云,
核無憑據,不應准許。
(三)兩造所訂五付模具及一付模仁承製契約均有效存在,原告
片面主張解除系爭二付模具之承製契約並無理由,其主張
所交付之總價核算結果,被告應退還八萬八千二百七十九
元,合併因與第三人另訂之承製契約所多出十五萬元,請
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三萬八千二百七十九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業如上述,至於兩造承製契約
結算,定作人即原告尚應給付被告多少價款,應另由兩造
結算,併同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核均與本院所形成之
心證無涉,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王冬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