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訴字第51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1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 律師
複代理人  唐永洪 律師
      甲○○
被   告 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 律師
複代理人  羅詩蘋 律師
       黃宣綺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於民國97年5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追加,但經被告同意或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
起訴請求:「被告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隆公司)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93,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先位聲
明);被告元隆公司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汽車)修復至無瑕疵且可正常行駛之狀態(備位聲明
)」。嗣於民國95年6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元
隆公司應給付原告493,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項先位聲明)
;被告元隆公司應將系爭汽車修復至無瑕疵且可正常行駛之
狀態(本項備位聲明);㈡被告元隆公司應自95年1月12日
起,至將系爭汽車修復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200元」;
再於95年9月4日具狀追加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裕隆公司)為共同被告,並於96年12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
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3,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項
先位聲明);被告應共同將系爭汽車修復至無瑕疵且可正常
行駛之狀態(本項備位聲明);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1
5,400元,及自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1月12日起,至完成訴之聲
明第1項行為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2,200元」,上開
訴之聲明變更,核屬訴之追加,然所為訴之追加之基礎事實
,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被告又均未異議而為本件之言詞辯論,依上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再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
全部或一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
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
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上開追加後,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已逾應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兩造未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將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一併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93年1月13日,以740,000元之價格,向被告元隆
公司購買由被告裕隆公司代理進口之法商法國雷諾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生產之系爭汽車;嗣於95年1月11日,原告之妻子
林春 經原告同意駕駛系爭汽車,於同日下午某時許,行經桃
園縣○○鄉○○○街附近正欲左轉慢速進入該處巷道時,突
然發生方向盤失去作用之情事,致系爭汽車失控向右偏斜,
右前輪因而擦撞停靠該處路肩之車牌號碼:00-0000白色自
小客車(下稱白色小車),致系爭汽車毀壞不能駕駛,經原
告將系爭汽車送請被告元隆公司修理,竟遭拒絕,至今均未
修復。
㈡、前開事故原因乃因系爭汽車之前軸下懸吊臂和尚頭,因機械
瑕疵發生脫落,導致右前傳動軸脫落、方向機橫拉桿折斷、
剎車油管向右拉出,因而造成系爭汽車右前輪偏斜而撞擊白
色小車;被告元隆公司雖稱系爭汽車乃因輪胎爆胎才導致右
前輪偏斜,系爭汽車本身並無瑕疵云云,然查,輪胎爆胎並
不會導致如本件之右前輪偏斜擦撞他車之現象,且本件事故
後,系爭汽車之車身並無重大偏斜現象,本件顯非輪胎爆裂
導致車身偏斜所致。再本件事故後,前開遭擦撞之白色小車
之左側車身留有被推擠之橫紋,而系爭汽車之右前輪胎內側
則有遭鐵片割破(胎壓未完全消失)之情形,若系爭汽車右
前輪未脫漏而直接擦撞小白車,則該小白車之左側應成輪絞
狀,而非橫紋,該橫紋顯係因系爭汽車擦撞白色小車後,該
右前輪依慣性定律向前推動,但因系爭汽車右前輪胎在此之
前即已脫出而無轉輪,故在白色小車左側留下橫紋現象;至
於系爭汽車右前輪胎雖遭割破,然因胎壓未完全消失,亦顯
非在擦撞前即遭割破,而是系爭汽車右前輪胎先由內向外翻
出後,經汽車持續作用,而由後向前推擠,方造成輪胎內側
遭汽車鐵片割破,以上均顯示系爭汽車右前輪是先脫漏後,
再擦撞該白色小車,本件事故乃系爭汽車機件瑕疵所造成無
誤。
㈢、依被告元隆公司提供之系爭汽車「新車服務保證內容」規定
「系爭汽車在品質保證期限(自領牌照日起算2年內)或里
程(行駛50,000公里或31,250英哩)內,如發現原裝零件或
施工瑕疵,經銷商負責予以免費檢修或更換零件」;而系爭
汽車失控原因,乃係汽車本身機械瑕疵所致,原告之妻依正
常操作、駕駛方式駕駛該車,已如前述,當時該車又仍在保
固期間內,被告元隆公司自應依約修復該車至無瑕疵且可正
常駕駛之狀態,然經原告限期催告被告元隆公司履行修復義
務,均遭拒絕,被告元隆公司顯已給付遲延;且被告元隆公
司應就系爭汽車之瑕疵負擔保之責,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4
條、第359條規定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以本訴狀繕本
送達合併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據此,請求被告元隆公司
應返系爭汽車扣除折舊後之剩餘價值及遲延利息。又原告若
不得解除契約,亦請求被告元隆公司應負責將系爭汽車修復

㈣、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
。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從
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
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
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
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
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其賠償責任。從事經銷之企業者及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
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
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輸入商品或
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
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7條之製造者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8條第1項、第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元隆
公司、裕隆公司分別為系爭汽車之經銷商、代理商,依上規
定,自應確保系爭汽車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且就系爭汽車因通常使用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而今系爭汽車因前開機械瑕疵,致損害於原告之財
產權,被告裕隆公司自應與被告元隆公司就前開返還系爭汽
車扣除折舊後之剩餘價值及遲延利息負連帶清償責任。或應
共同負責將系爭汽車修復。
㈤、系爭汽車乃原告外出代步之用,自毀損不能駕駛後,原告外
出均須以他車代步,因而增加原告之支出,僅依「耐斯全省
線上租車網」所提供之單日租車費率表,以最低價每日租車
金2,200元計算原告之損害額,請求被告應按日連帶賠償原
告此部分損害,而前開事故自發生至今,原告已有507日無
法使用系爭汽車,損害之範圍已有1,115,400元(507×2,
200=1,115,400)可得特定,爰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此部
分損害及遲延利息。
㈥、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3,33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
項先位聲明);被告應共同將系爭汽車修復至無瑕疵且可正
常行駛之狀態(本項備位聲明);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115,400元,及自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1月12日起,至完成訴之
聲明第1項行為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2,200元。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元隆公司:原告主張其可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兩造
間之買賣契約,自應就系爭車輛存有何種瑕疵負舉證責任。
然原告就系爭汽車所生前開事故之發生原因為何?系爭汽車
存有何種瑕疵?該等瑕疵是否於被告元隆公司交付系爭汽車
予原告之時即已存在?及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是否與系爭汽
車之瑕疵有關?等,均無法證明,原告顯然未就系爭汽車存
有瑕疵盡舉證責任。本件雖曾委託台北科技大學鑑定前開事
故之原因,其結論雖為「顯然可知,該車事故之主因,係法
國原廠於鋁圈製造上之品檢疏失所致...」,然依該鑑定報
告內容,鑑定機關僅係依現場會勘情形第8點而為上開結論
,然該第8點僅是推論『可能是』鋁圈於製造完成後,裂開
處的瑕疵不良未被發現...造成轉向軸支柱與下三角臂分離
後,驅動軸及車輛脫出等之事故等,然竟據此為前開確定之
結論,顯有矛盾。且經本院將本件再送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
究發展中心鑑定,鑑定結果為:系爭鋁圈上之凹陷部與裂痕
,係由撞擊所產生之力量而造成等情,自已排除系爭鋁圈有
瑕疵之可能,前開台北科技大學所為之鑑定結果,顯難為原
告有利之認定。參以系爭汽車自原告購入至本件事故發生時
,已約2年時間,若真有原告所稱之前開瑕疵,理當早已發
生故障,尚無可能於2年後才顯現該瑕疵。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359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應屬無據。另原告
以被告元隆公司遲延修復系爭車輛之瑕疵為由,另依民法第
254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解除兩造契約,除因原告與被告
元隆公司間僅存有買賣契約債之關係,而被告元隆公司已依
約交付原告所購買之系爭汽車,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外,且
系爭汽車並無原告所稱之瑕疵存在,已如前述,被告元隆公
司自不負有無償修復系爭汽車之義務,原告據此解除契約,
或請求被告元隆公司修復系爭汽車,亦均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1條之1或消費者保護法第7、8、9
條之規定,被告裕隆公司就本件負有連帶責任,然該等條文
規範企業經營者所負之責任,屬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然本件原告係向被告元隆公司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後之回復原
狀義務,顯非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原告主張被告裕
隆公司就該價款返還負連帶責任,顯不足採。且按「從事經
銷之企業經營者,必須在所提供之商品有安全或衛生上有危
險,對消費者造成損害,始須與商品製造者等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且此所謂『危險』,乃指商品本身在正常使用之狀
況下所產生之危險而言,若係因對商品不當使用,致使商品
之安全或衛生上發生危險,即無前開規定之適用。而受害人
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製造人負
同一之賠償責任,其就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
』所致1節,亦應先負舉證責任。是縱認原告得依消費者保
護法第7、8、9條及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裕隆
公司就其損害負連帶賠責任,亦應由原告先就其係於合理使
用系爭汽車時,因車輛設計不當而造成損害1節,負舉證責
任,然原告對此始終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被告裕隆公
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四、原告主張其於93年1月13日,以740,000元之價格,向被告
元隆公司購買其所經銷而由被告裕隆公司代理進口之法商法
國雷諾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系爭汽車;嗣於95年1月11
日,原告之妻子林春經原告同意駕駛系爭汽車,於同日下午
某時許,行經桃園縣○○鄉○○○街附近欲左轉進入該處巷
道時,系爭汽車右前輪,擦撞停靠該處路肩之白色小車,系
爭汽車毀壞不能駕駛,至今均未經修復等情,業據其提出交
車確認表、統一發票、雷諾汽車保證手冊、肇事現場及車損
照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汽車乃因前開機械瑕疵致生前開事故,被告
元隆公司拒絕修理,其自可依民法關於給付遲延及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之規定,解除其與被告元隆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又
系爭汽車乃原告外出代步之用,自毀損不能駕駛後,原告外
出均須以他車代步,因而增加原告之支出,據此,請求被告
元隆公司應返還系爭汽車扣除折舊後之剩餘價值(或修復系
爭汽車);及原告因系爭汽車不能駕駛所增加之支出。又被
告裕隆公司為系爭汽車之代理商,自應確保系爭汽車符合當
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就系爭汽車因通
常使用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今系爭汽車因前開
機械瑕疵,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權,被告裕隆公司自應就
被告元隆公司所應返還之價金負連帶責任(或應共同負責將
系爭汽車修復),另亦應連帶賠償原告因系爭汽車不能駕駛
所增加之支出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得否依民法關於給付遲延或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解除其與被告元隆公司間之買賣契
約契約?㈡被告裕隆公司是否應依民法191條之1或消費者
保護法之規定,就原告所請求被告元隆公司應給付原告之價
金(或修復系爭汽車)及增加之支出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茲分論如下:
㈠、原告不能依給付遲延或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解除其與
被告元隆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契約:
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又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
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務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
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
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
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
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
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元隆公司所出售系爭汽車有前開瑕疵致生前開事故,造成
其受有前開損害,不論其是依債務不履行之給付遲延(被告
遲延修復系爭汽車),或係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被告
元隆公司修復系爭汽車,或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甚至賠償其
因無法使用該車所增加支出,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均
應先由原告就被告元隆公司交付系爭汽車於原告時,系爭汽
車確有瑕疵,且該瑕疵致其受有損害1節,先負舉證責任。
僅原告就此已盡其舉證責任,始得據以推定被告元隆公司就
此債務不履行有故意或過失之歸責原因,如被告元隆公司抗
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渠之事由所致,則應由渠負舉證
責任以解免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②、原告固主張其妻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時,乃因系爭
汽車之前軸下懸吊臂和尚頭,因機械瑕疵發生脫落,導致右
前傳動軸脫落、方向機橫拉桿折斷、剎車油管向右拉出,因
而造成系爭汽車右前輪偏斜而撞擊白色小車,並提出肇事現
場及車損照片6張為證,然該等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固顯
示肇事經過為系爭汽車正欲左轉進入該處巷道時,系爭汽車
向右偏斜,右前輪因而擦撞停靠該處路肩之白色小車,及事
故後系爭汽車之前軸下懸吊臂和尚頭、右前傳動軸均已脫落
、方向機橫拉桿折斷、剎車油管向右拉出等情,惟此僅可證
明系爭汽車撞擊白色小車之經過及兩車之相對位置,及撞擊
後系爭汽車之零件有上開脫落、毀損情形,然無法僅此即推
斷系爭汽車係因突發性之方向盤失去作用,而向右偏斜肇事
,且汽車前軸下懸吊臂和尚頭、右前傳動軸脫落、方向機橫
拉桿折斷、剎車油管向右拉出之原因甚多,除可能係機械疵
造成外,亦可能是不當外力造成,且其成因多涉及駕駛人之
實際操作情形,顯難僅以該等車損照片,推論原告所主張之
瑕疵存在,遑論因此造成系爭事故,原告舉證顯不足以證明
系爭汽車存有其所稱之瑕疵及因此造成車損。
③、本院雖曾依原告之聲請就系爭汽車有否其所主張之前開瑕疵
,函請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鑑定,然該中心答覆稱:
針對車輛係因機械自身瑕疵或人為操作不當而生損害,因本
中心並無建置此鑑定能量,無法協助鑑定等情,有該中心95
年9月21日車試字第0950004923號函可稽;而本院再依兩造
合意就前開瑕疵送台北科技大學車輛工程系(下稱北大車工
系)進行鑑定,雖其鑑定總結為:經由以上鑑定過程,顯然
可知,該車事故之主因,係法國原廠於鋁圈製造上之品檢疏
失所致,應無車輛使用不當之責任等情,有該系 林百福 教授
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份(下稱北大鑑定報告)在卷,然細
繹其鑑定內容,除自始均未就系爭汽車有否原告所主張之前
開瑕疵有所論述及鑑定外,且其所為上開總結,僅係依「目
視法」履勘現場、車損零件及相關照片而得,並未就所指有
瑕疵之零件為必要之物理實驗或分析;而依其所為結論之該
報告二、現場會勘第8點中所論述「系爭汽車右前輪胎未曾
補胎、未曾更換,整個鋁圈除該裂開處外,也未有龜裂或撞
擊之痕跡;可見造成鋁圈之裂開,應非車輛使用上之問題,
而『可能是』,鋁圈於製造完成後,裂開處的瑕疵不良未被
發現...造成轉向軸支柱與下三角臂分離後,驅動軸及車輛
脫出等之事故」,可知該鑑定報告係以「系爭汽車右前輪胎
未曾補胎、未曾更換,整個鋁圈除該裂開處外,也未有龜裂
或撞擊之痕跡」,據以為「可見造成鋁圈之裂開,應非車輛
使用上之問題,而『可能是』,鋁圈於製造完成後,裂開處
的瑕疵不良未被發現...」之推論,然鋁圈之裂開之原因甚
多,是否僅可依「系爭汽車右前輪胎未曾補胎、未曾更換,
整個鋁圈除該裂開處外,也未有龜裂或撞擊之痕跡」,即認
定「該鋁圈於製造時有裂開處的瑕疵不良之情形」,甚有疑
義;再依其現場履勘之結果,亦僅係以系爭鋁圈之裂開『可
能是』裂開處的瑕疵造成,顯僅為不確定之推論,然其據此
而為之總結,竟是「經由以上鑑定過程,顯然可知,該車事
故之主因,係法國原廠於鋁圈製造上之品檢疏失所致,應無
車輛使用不當之責任等情」,即有理由與結論互相矛盾之情
形,此一鑑定報告顯有瑕疵,尚難盡信。原告雖陳稱:本件
兩造係於9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時,合意以北大車工系為鑑
定單位,兩造間已成立證據契約,以此鑑定結果,作為確定
瑕疵事實存否之證據方法,關於此事實,兩造均須承認而不
得爭執云云,然鑑定機關之結論,僅係供法院判斷事實之參
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且前開北大鑑定報告,僅係推論
前開事故之「可能」原因,不但未能確定瑕疵為何,且其推
論過程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而該北大鑑定報告所稱業已裂開
之系爭鋁圈尚存,若有更具科學性之鑑定方式(如物理性分
析或機械性實驗),可進一步確定該鋁圈有否製造上之瑕疵
,即有另為鑑定必要,原告此部分所陳,尚非可採;而經本
院依被告聲請將本件送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下
稱金屬研究中心)鑑定,鑑定結果為「...②...當系爭汽
車右前輪停止於白色小車左前輪位置時,系爭汽車之右前輪
係以將近90度方式扭轉並與本身之車體互相擠壓,在此狀態
下,輪胎右側係撞擊停止於白色小車之左前輪位置,並於當
時右前輪輪胎已破,迫使該右前輪輪胎位置處同時承受撞擊
之力量與車體本身之重量,而成為受力最大一側,其中,鋁
圈受到外力擠壓,而於鋁圈兩輪輻之間產生凹陷與裂痕。③
...系爭鋁圈上裂痕造成之原因,係由於系爭汽車發生撞擊
所產生之外力作用,而造成鋁圈上兩輪輻之間位置處產生凹
陷之變形,並產生裂痕。由材料力學上來解釋,當材料受外
力作用時,會產生彈性變形與塑性變形,這種現象係為材料
本身釋放外力之一種特性。本案系爭鋁圈上之凹陷部位即屬
於塑性變形,當受力超過其破懷強度時,將會使材料產生破
裂,亦就是本案系爭鋁圈上所產生之裂痕。④因此,綜合上
述資料說明與鋁圈變形量測結果判斷,系爭鋁圈上之凹陷部
與裂痕,係由撞擊所產生之力量而造成」,有該中心96年9
月6日金北檢字第026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1份在卷,審其
鑑定之方式,除亦有以「目視法」履勘現場、受損零件及車
損照片外,並有就前開有裂痕之鋁圈,進行三次元測量,並
根據鋁圈之塑性及材料力學進行物理分析而為結論,此鑑定
報告,應較前開北大鑑定報告僅以「目視法」所得結論為可
信;且兩造對此結論,亦無爭執,足認本件事故顯非「法國
原廠於鋁圈製造上之品檢疏失」所致已明。
④、原告此後雖再度主張「系爭事故乃因系爭汽車之前軸下懸吊
臂和尚頭,因機械瑕疵發生脫落,導致右前傳動軸脫落、方
向機橫拉桿折斷、剎車油管向右拉出,因而造成系爭汽車右
前輪偏斜而撞擊白色小車」,然先聲請本院就系爭汽車有無
該等瑕疵送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中山院鑑定,經本院函
詢該院有無此類鑑定經驗及能力後,該院所函覆之鑑定經驗
,多係著重在專利及智慧財產權之領域,並無汽車機械之領
域,且觀諸其列示過往所為之鑑定實績,亦無任何與車輛或
車輛機械有關之鑑定,且其回函亦表示:...此鑑定方式將
致使本案將會投入相當冗長的時間、複雜的檢測實驗及龐大
的鑑定費用,最終提出與車輛車損有多項可能因素(並非唯
一絕對因素)。...等語,有該院97年1月3日中北鴻字第
01006號函1份在卷;原告知悉此1函文內容後,又具狀聲
請更改鑑定機關為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再
經本院函洽該院有無鑑定能力後,該院亦函覆稱:本中心目
前無相關設備可供進行此類案件模擬或檢測,恕本中心無法
提供鑑定意見等情,亦有該院97年4月22日逢鑑字第097042
2001號函1份在卷,是本件顯已無從依鑑定之證據方法,確
知系爭汽車肇事撞毀之原因甚明。
⑤、綜上,原告就前揭其應負舉證責任之事實(即系爭汽車究竟
有何瑕疵致生前開事故),既不能舉證為真正,其所主張依
債務不履行之給付遲延或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被告元隆
公司修復系爭汽車,或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甚至賠償其所增
加之支出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件原告既不得依債務不履行之給付遲延或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請求被告元隆公司修復系爭汽車,或解除契約回復原狀
,甚至賠償其所增加之支出,其請求被告裕隆公司與被告元
隆公司負連帶責任,即屬無據。且原告主張被告元隆公司就
本案應負連帶責任之請求權依據為民法191條之1、消費者
保護法第7、8、9條,然該等法條所規範者,均是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是規範企業經營者在消費者使用其商
品時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然本件原告
向被告元隆公司係主張給付遲延或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解除
其與被告元隆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並據以請求回復原狀,返
還扣除折舊後價金,或修復系爭汽車,及遲延修復所增加支
出費用,此等均屬原告與被告元隆公司間就系爭汽車買賣契
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尚非屬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類型
,原告主張被告裕隆公司就該契約義務,負連帶賠償責任,
顯有誤會。
㈢、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
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
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
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
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
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
在此限。」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消費者依同上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固
無庸證明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或服務有欠缺,及其損害
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
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1節,仍
應先負舉證責任。於消費者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
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消費者之損害係因該商品
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商品輸入業或提供服務
之企業經營者應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查,系爭
汽車事故後,前軸下懸吊臂和尚頭、右前傳動軸均已脫落、
方向機橫拉桿折斷、剎車油管向右拉出,雖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造成系此種情形之原因諸多,尚非當然即能認定確係因
系爭汽車之通常使用所致,況系爭汽車係於使用近2年後,
始發生前開事故,若系爭汽車前軸下懸吊臂和尚頭,真會於
通常使用下發生脫落,為何在原告使用2年期間,均未有關
於此類故障之發現,參以原告所舉上開證據及鑑定意見,除
無法證明系爭汽車有何瑕疵外,亦均不能證明系爭汽車所生
前開事故與系爭汽車通常使用具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謂原告
就系爭汽車發生前開事故之損害,係因系爭汽車之通常使用
所致,已盡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亦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7條第1項、第3項及第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
賠償其所受損害,一併敘明。
六、綜上,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3,33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項先位聲明);被告應共同將系爭汽車修復
至無瑕疵且可正常行駛之狀態(本項備位聲明);㈡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115,400元,及自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1月12日
起,至完成訴之聲明第1項行為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
2,2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
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原告先備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
予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尹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楊文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