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湖簡字第202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信用卡消費
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6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
下:
主文
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甲○○及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抗告人即被告及相對人即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事由欄關於「上列抗告人
與甲○○間」之記載,應更正為「上列抗告人與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