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店簡字第61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號1樓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30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
均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記載,應更正為「‧‧
‧,均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違約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
錯誤,依原告之聲請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沈佳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林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