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48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南簡字第489號
受 罰 人 乙○○
上受罰人因原告甲○○與被告 郭美臻 間請求協同辦理過戶登記事
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乙○○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
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
知仍不到場者,得再科處新臺幣6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
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此參之同法第436條第2
項規定自明。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99年9月
21日下午3時20分到場應訊,該通知已於99年8月24日送達
於受罰人,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受罰人並無
正當理由,竟不到場,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書記官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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