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45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456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 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1樓(下稱原告房
屋)之所有權人之一,原告房屋與被告所有同號4樓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房屋)屬同一集合住宅之建案,係屬同一建案
,而被告所有系爭房屋頂樓屋頂平台係由全體住戶即區分所
有權人所共有。惟被告自60年3月30日起取得系爭房屋之5
樓(頂樓違建)之所有權後,竟違法佔有本件集合型住宅之
頂樓平台,於臺北市○○路○○○巷○號4樓之不動產上,整
個搭建乙層不動產供被告自己使用,被告此舉顯係違法佔用
所有住戶共有之頂樓,應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在原告不動產外鄰近之土地已與建商談好都市更新計畫
,詎料被告不但無理哄抬自己不動產價格,且刻意阻撓被告
不動產所在之集合住宅內的所有住戶獲取都市更新之機會,
更非法佔用集合住宅內大家共用之頂樓平台供自己使用出租
獲利,不但侵害原告集合住宅住戶間之使用權,更奪取該集
合住宅中之其他住戶都市更新的巨大利益,被告此種損人利
己且明顯違法之行為,經多次溝通,被告均依然故我,執意
而行,令原告忍無可忍,不得不提起本件訴訟,以保障自己
及集合住宅內住戶之權益。
⒊按頂樓平台係集合型住宅所有土地共有人之公共財產,不可
私自作為專用部分,且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
變更使用目的;被告違法增建,已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
,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排除被告之
侵害,將系爭建物之頂樓平台返還予全體住戶。為此,原告
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
臺北市○○路○○○巷○號5樓之所有頂樓屋頂之增建物拆除
,並清除廢棄物後,將上開頂樓屋頂平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
㈡原告擁有臺北市○○區○○段○○○號1/4的所有權,臺北市
○○路○○○巷○號建物座落於該土地上。而使用執照上很清
楚的顯示該建物為4層樓之集合住宅,亦即在興建之初,土
地所有人所能預見的是4層樓房,也是土地所有人信賴且需
容忍之範圍。如今被告在5樓有加蓋樓層之行為,顯與當初
約定不合,也超過土地所有人之容許範圍,加之於土地多餘
之負擔,自然為一侵害權利之行為,侵害到土地所有人之所
有權,故原告自有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排除侵害

㈢證據:提出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照片、
台灣租屋網最新成交行情、地籍圖謄本、 林丕展 等6名集合
住宅竣工圖、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區○○
段○○段○○○○○○○○○○號、000000000地號、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建號全部○○○區○○段○○段000000000建號、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8年房屋稅繳款書、信託契約書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住宅係於58年9月6日向 林三多林廣行 、甲○○等3
人購買系爭建物4樓,買賣契約書中未有其他約定,居住在
此地已逾40年,期間用於屋頂修漏、防熱費用不計其數,均
無實效,故住宅屋頂加蓋用以隔熱、防漏及火災逃生,該建
物不是供人居住,因此高度較低,增設抽板或天窗於系爭建
物各樓公用儲水塔上方用登頂逃生之出口,系爭建物及鄰近
之4號各樓住戶如逢火災下逃無路時皆可藉以上逃,消防人
員用之效果更可擴及鄰近各住戶,惟廚廁衛浴設備皆無,地
面、頂上、四周牆壁未予整修,被告此項建物本非可供人居
住之建物。被告所建建物內有儲水塔、電視台接線插座、亦
未禁止系爭建物住戶使用屋頂建物,加裝鐵門是用以防止宵
小,前此系爭建物住戶亦未有不滿表示。是以被告保護四樓
住宅之建物十數年來功效顯著,絕無出租圖利行為。且經詢
問地政,頂樓是歸4樓人使用,但事實上所有住戶都可以使
用。
㈡證據:提出照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
所土地所有權狀、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等件
為證,並聲請現場履勘。
三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
㈡按物權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
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
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
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係於58年9月
6日買受系爭房屋,並於同年60年3月30日登記完畢,有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在卷足稽,應適用修正前之
規定。而按修正施行前民法第799條規定:數人區分一建築
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
為各所有人之共有。該條所謂共同部分,係指大門、屋頂、
地基、走廊、階梯、隔壁等,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
所有客體之部分而言。是本件建物之頂樓平台,依上所述,
應推定為各所有人共有。又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
收益,應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苟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
,擅自占用頂樓平台,固屬無權占有。然民法第767條、第
821條之排除侵害,係以共有人本於所有權為前提,惟本件
原告就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1樓固稱係「原告
房屋」,然經本院命其補提建物謄本,就所有權人乃登記台
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人 林俊宏 ,有該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建號全部○○○區○○段○○段000000000建號
在卷足徵,原告顯非本件建物之共有人。至原告雖主張其擁
有臺北市○○區○○段○○○號1/4所有權,該四維路162巷
2號建物座落該土地上,故其亦有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排除侵害云云。惟土地、建物乃不同之所有權標的,依
原告所陳被告在該建物5樓有加蓋樓層行為乙情,縱或屬實
,然既無另行占用該建物原使用範圍以外之土地,實難謂於
土地之所有權有何侵害之情。從而,其以土地之共有人,援
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主張排除侵害建物共有權,
而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頂樓屋頂之增建物拆除,並清除廢
棄物後,將上開頂樓屋頂平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顯無理由,爰依首揭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書記官廖國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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