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交簡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交簡字第14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甲○○飲用酒類之時間為「民國99年3月3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日(4日)凌晨1時許止」,及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1.42毫克」更正為「1.413毫克」,另證據排除「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及證據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換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13毫克,其酒後駕車之犯行對公共安全危害非輕,且因此撞及行人 王慧敏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周哲緯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肇事,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