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訴人丙○○男6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所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宜蘭簡易庭九十三年宜簡字第二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十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前騎樓,因認甲○○○佔用其所有之宜蘭縣○○鎮○○段新興小段六五之三地號土地供作停車使用而與甲○○○發生口角爭執,嗣進而與甲○○○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互相拉扯,造成甲○○○受有胸痛、雙手腕瘀青及左小指擦傷等傷害(甲○○○涉犯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宜蘭簡易庭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以九十三年度宜簡字第二一一號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自警詢及偵查中皆矢口否認有何動手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辯稱:事發當日其係遭甲○○○出手毆打成傷,但其並未動手傷害甲○○○等語。惟查,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十時許,被告丙○○與告訴人甲○○○在宜蘭縣○○鎮○○路○○○號前騎樓,因被告丙○○認告訴人甲○○○佔用其所有之宜蘭縣○○鎮○○段新興小段六五之三地號之土地供作停車使用而起口角爭端,進而互有拉扯行為,告訴人甲○○○因此受有胸痛、雙手腕瘀青及左小指擦傷等傷害之事實,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到庭指 陳歷歷 ,核與證人即被告丙○○之妻乙○○○於偵查中到庭結證稱:甲○○○與丙○○起衝突後,甲○○○衝到騎樓下連續出手毆打丙○○,丙○○即出手回撥二、三下等語;及證人甲○○○之女 吳美玲 於偵查中到庭結證:當時其見甲○○○出手拿取丙○○口袋內之筆時,丙○○即出手撥開甲○○○之手等語大致相符。又被告丙○○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到庭亦供述:其確在甲○○○出手對之毆打時,有出手擋開並撥開甲○○○等語綦詳。是總據前情,即徵被告丙○○與告訴人甲○○○口角爭執後,確有互毆之肢體上衝突甚明。被告空言置辯飾詞避究,實無可採。此外,復有杏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存卷可茲證明告訴人所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是見被告丙○○因土地糾紛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爭執後,進而互有拉扯而起肢體衝突,且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丙○○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丙○○仍執陳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2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林楨森法官陳嘉年以上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