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43號聲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甦生 代理人 官振發 相對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93年度重訴字第48號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拾捌萬陸仟零陸拾肆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4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是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聲請人計算書所列之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86,064元,並應按前揭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2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邱景芬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