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YAE
男3(現在臺灣宜蘭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00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殺人,處有期徒刑壹拾貳年。扣案水果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YAEMCHAIYAPHUMSONTHAYA)係泰國籍,受僱於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北宜高速公路平原線頭蘇段C五一一標工地(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工作。
二、MEEPIAMADISAK亦為泰國籍,由東準興業有限公司引進,原受僱於韓商現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苗栗縣頭份鎮、通宵鎮等處工地工作,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無故逃離工作場所。
三、甲○○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晚間,在宜蘭縣壯圍鄉內偶遇皆為泰籍之MEEPIAMADISAK及另二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泰籍成年男子,四人閒聊後,便於同日二十一時許同至甲○○位於北宜高速公路平原線頭蘇段C五一一標工地餐廳飲酒吃飯,甲○○並攜帶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支至工地餐廳作為切肉切菜所用,隨後其等四人於用餐後又同至工地宿舍二樓賭博,甲○○則將攜帶之水果刀置於左口袋內。然因甲○○與MEEPIAMADISAK皆略有酒意,賭博時因細故竟起口角爭執,甲○○遂返回其居住之一樓宿舍。嗣於翌日(即同年月十三日)凌晨零時許,甲○○在其居住之一樓宿舍門口又遇MEEPIAMADISAK及另二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泰籍成年男子,雙方因先前賭博糾紛再起爭端,甲○○突萌殺人之犯意而以左手自其左口袋內取出水果刀揮砍及猛刺正前方之MEEPIAMADISAK,導致MEEPIAMADISAK受有左下胸部、右胸部多處長條狀之切割傷及右上胸部刀刺傷、右下胸部刀刺傷、右上腹部刀刺傷、右胸外側部刀刺傷,並因胸腹部之刀刺傷導致右血胸及心包膜血液填塞,心因性休克而送醫不治死亡。甲○○則於行兇後先藏身在工地宿舍後方,惟仍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殺人所用之水果刀一支。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上開時、地與被害人MEEPIAMADISAK酒後因賭博細故而持其所有之水果刀猛刺被害人致死之事實,自警詢至偵審中到庭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辯稱:當時係遭MEEPIAMADISAK及其他二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泰籍成年男子在工地宿舍門口毆打,該二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自後分別將其架求自保,方猛力掙脫後再以左手自左口袋中取出先前攜至餐廳切肉切菜所用之水果刀向正前方刺去;其並致MEEPI
AMADISAK於死之意,僅為自衛之行為,應符合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等語。然查:
㈠被害人MEEPIAMADISAK確因遭被告甲○○持
水果刀猛刺右胸、腹部,導致右血胸及心包膜血液填塞,心因性休克而當場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甲○○此部分自白洵與真實相符,當可採信。
㈡按胸、腹部乃人體極為重要但甚屬脆弱之部位,倘以銳器猛
力刺入,顯可致人於死,此為一般社會客觀經驗事實明揭之理,通常人均甚知悉,被告自不能諉為不知。又觀之卷附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三)法醫所鑑字第第一三八一號鑑定書可知,被告甲○○持其所有之水果刀朝被害人MEEP
IAMADISAK,胸、腹部揮砍及猛刺,係造成被害人受有⑴左下胸部兩處條狀切割傷,分別為四點三公分及一點二公分長;右胸部多處長條狀之切割傷,分別為一點五公分、九公分及九點五公分長;⑵右上胸部刀刺傷,深度約九點五公分;⑶右下胸部刀刺傷,深度約十點二公分;⑷右上腹部刀刺傷,深度約二點二公分;⑸右胸外側部刀刺傷,深度約一公分等傷害,其中前述⑵、⑶右上胸部、右下胸部之刀刺傷,均為致死創傷,⑵右上胸部刀刺傷穿過肋骨至心包膜,造成右血胸,積血量約一五00西西;⑶右下胸部刀刺傷穿過心包膜至心臟,造成心包膜血液填塞,出血量約一五0西西,足徵被告甲○○皆係朝向被害人胸、腹部之人體重要部分出手猛力刺擊,且以其用力之猛,可見其殺意堅定,顯非僅基於教訓、嚇阻抑或防衛己身安全甚明。被告空以:
並無殺人犯意等語置辯,實屬無據,並無可採。
㈢被告甲○○另雖持:其係在與MEEPIAMADISA
K及其他二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泰籍成年男子賭博發生口角爭執後,又在其居住之工地宿舍門口遇見該三人時,遭該三人圍毆,其中二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泰籍成年男子更自後將其架至餐廳切肉切菜所用之水果刀向正前方刺去,所為應符合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等語置辯。然按刑法第二十三條所定正當防衛之規定,必係對抗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本件被告甲○○於持刀猛刺被害人時,是否確已遭被害人夥同其他二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泰籍成年男子不法侵害,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蓋依證人乙○○、 蘇拉 及 妮梯 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等於凌晨時分聽見吵鬧聲響隨即出外察看,即見被害人仰躺在地,血流甚多,另有二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泰籍人士逃離現場等語,可見被告甲○○與被害人等發生爭執至出手刺擊被害人倒地之時間甚為短暫。故執此佐以前述被害人除致死之右上胸部及右下胸部之二處刀刺傷外,尚受有左下胸部兩處條狀切割傷、右胸部多處長條狀切割傷、右上腹部刀刺傷及右胸外側刀刺傷等傷害,顯可得見被告甲○○與被害人MEEPIAMADISAK在工地宿舍門口再度相遇後,在甚屬短暫之時間內即持其置放在口袋內之水果刀朝被害人揮砍及猛刺高達九次。又參以被告甲○○身體並無遭受毆打之傷痕,僅腳踝扭傷及手肘部分遭其所持水果刀劃傷之事實,已經被告當庭供明在卷。故綜據前情,苟事發當時之情節確如被告所辯,其為何在遭被害人與其他二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泰籍成年男子圍毆後,僅腳踝受有扭傷之輕微傷害卻在身體各處皆無遭毆擊所致之傷痕?其又如何在受其他二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泰籍成年男子自後架住時,自口袋取出水果刀?更如何在與被害人等甫起爭端至證人乙○○、蘇拉與妮梯工等人聞聲出外察看之短暫期間內,立即掙脫且實施多達九次之出手揮砍及猛刺被害人之行為?上開疑點皆為被告所持辯解無法明確解釋與證明,其所為此部分之辯解,實見洵屬卸責避究之語,委無可採。
㈣總上各情,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在其居住之工
地宿舍門口附近再遇被害人MEEPIAMADISAK及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泰籍成年男子二人後,因其等先前與被害人即因賭博時所起之爭端而再起爭執,被告甲○○旋自其左口袋內取出其所有之水果刀,明知胸、腹部乃人體極為重要但甚屬脆弱之部位,倘以銳器猛力刺入,顯可致人於死,仍基於殺人之犯意持水果刀朝其正前方之被害人MEEP
IAMADISAK揮砍及猛力刺擊,造成被害人MEEPIAMADISAK受有左下胸部、右胸部多處長條狀之切割傷及右上胸部、右下胸部、右上腹部與右胸外側部之刀刺傷等共九處傷害,並因其中右上胸部深達九點五公分及右下胸部長達十點二公分之二處刀刺傷,導致右血胸及心包膜血液填塞,心因性休克而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持辯解,皆屬犯後圖求減輕刑責所為之避重就輕言詞,洵無可採,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審酌被告因口角細故無法克制己身情緒以致造成被害人永難彌補之生命法益侵害,亦對社會整體防衛體系之維護形成鉅大影響,情節匪淺,本應重罰,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純係基於一時氣憤方罹重典,且已到庭坦承主要事實,態度良好,顯見已有知所悔改而有悛悔之心,末再綜參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且依其犯罪之性質,認尚無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至扣案水果刀一支乃被告甲○○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其到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特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2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林楨森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